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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羅○偉

楊○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劉秉達等妨害自由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被告劉秉達等妨害自由案件(下稱A案),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上午9時2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志偉及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均經合法傳喚,惟於前開審理期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及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1份在卷為憑。經審酌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其等雖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表明因擔心離開法院後之自身安全問題而不願到庭之意,有陳報狀1份可按,然法庭原即配置法警協助維護法庭秩序及證人離院安全,是上開事由顯非屬證人不到場之合法事由,因認證人羅○偉及楊○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各科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以資警惕等語。

二、抗告人即證人羅○偉、楊○(下稱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於A案發生後,抗告人等確有遭受不明人士傷害差點致命並住院好幾天,因而心生畏懼,故於開庭期日請假,不願與該案被告碰面,或有再次被尾隨傷害之機會。抗告人等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罰鍰處分之送達,旋於106年11月16日電洽承辦股書記官始知悉確有到庭必要,本次必依傳喚通知於106年11月29日到庭作證,又抗告人等生活陷入嚴重困境,難以負擔罰鍰數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又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且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再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A案傳喚抗告人等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抗告人等經合法送達、傳喚未於指定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及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1份在卷為憑。抗告人等收受傳票之送達後,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因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A案被告等同庭感到非常不舒服、心生畏懼,事後尚有不明人士到家中按多次門鈴,渠等擔心離開法院後之安全問題,不欲再與A案被告等同庭接受訊問而欲請假,如法院有再行傳喚必要,請另行通知等語,有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173頁),可知抗告人等並非純然拒絕到庭,而是因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請求原審法院將渠等與A案被告等隔離傳喚,尚難認抗告人等有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之情形。又證人之請假應僅需釋明即可,無庸以嚴格證明之,本院再衡以依公訴事實所載,A案係因抗告人等於與被告等聚餐席間,遭被告等催討債務並自稱與黑道人士關係密切暨出言恫嚇,心生畏懼,復遭被告等當場監視、限制行動,迫於無奈簽立本票始能離開現場,且抗告人等具狀陳報於前次與被告等同庭之際心生畏懼,事後並屢遭破壞居住安寧,綜核上述,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該請假事由非屬正當理由。再觀以該陳報狀固經原審於106年10月16日批示「電聯證人如無正當理由務必到庭,如有安全理由將由法警協助」等語,似有就抗告人等到庭之人身安全保障為安排,然觀諸該陳報狀另註記「10/16 1700未接」、「10/17 9:30未接」、「10/18 8:45未接」,有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173頁),堪認原審法院固自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8日多次聯繫抗告人等,然均聯繫未果,則抗告人等並未獲悉法院業就渠等之人身安全保障另有安排,亦難逕推認渠二人仍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從而原審以法庭原即配置法警協助維護法庭秩序及證人離院安全,認抗告人等陳報之請假事由非證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裁處抗告人等各罰鍰3,000元,即難認允當。抗告人等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科抗告人等罰鍰之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