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江欽良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簡崇吉
洪浚驊張勝南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盧彥文林忠誠林慧宜李明鴻陳佩如周裕璋劉秀芳李崧存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嫌疑人江欽良為取得資金,與本案其餘犯罪嫌疑人簡崇吉、洪浚驊、張勝南、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盧彥文、林忠誠、林慧宜、李明鴻、陳佩如、周裕璋、劉秀芳以及李崧存1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以虛偽之價格買受土地以提高鑑價價格,再勾結農會理事長及其內職員,違法聯合向農會詐取貸款;㈡、另以人頭帳戶買受土地後,向農會申貸,再將所貸得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江欽良之金融帳戶內,而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其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初估為新臺幣(下同)8億2160萬元,為避免犯罪嫌疑人江欽良等15人將名下財產移轉隱匿,而無從進行犯罪所得之追徵,因認有扣押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江欽良等15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該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犯罪嫌疑人江欽良、簡崇吉、洪浚驊、張勝南、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盧彥文、林忠誠、林慧宜、李明鴻、陳佩如、周裕璋、劉秀芳以及李崧存15人,共同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初估犯罪嫌疑人江欽良等15人,因上揭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達8億2160萬元,而犯罪嫌疑人江欽良等15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且不法利得金額甚鉅,足認有隱匿規避犯罪所得之虞,而有保全追徵扣押之必要性,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江欽良抗告意旨略以:1.本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相關貸款授信資料等,皆可向農會、信用合作社或銀行調取,顯無作為證據扣押之必要,亦無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必要。本案客觀上抗告人沒有任何隱匿或規避所貸得金額之舉動,甚且隱匿或規避之可能性亦不存在,且抗告人等以系爭土地向貸款銀行或農會抵押借款,迄今均正常繳納利息,抗告人自貸款迄今仍正常生活營生,原裁定僅空泛陳稱抗告人等人之不法利得甚鉅,即逕自推論有隱匿規避犯罪所得之虞,而有保全追徵扣押之必要性,與為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須於具備人為減損其財產價值或脫產之危險,別無其他方法可資防範之情狀下方准許扣押之意旨相違,顯屬不當。
2.偵查機關在尚未完成訊問相關犯罪嫌疑人、證人、抗告人,無任何客觀存在之物證、人證得資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就將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聯性或尚未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之抗告人資產予以扣押,此部份扣押之程序與檢察官是否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足使法院認定抗告人涉嫌重大部份,顯有疑義。3.本案遭扣押之土地之市價,遠超出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所計算出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基礎,悖於現時交易情況有低估之不當,且抗告人106年5月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同年9月曾委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至1-14、1-22至1-25共18筆土地、附表一1-1至1-14共14筆土地進行估價,上開18筆不動產估價金額為12億7004萬元,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仍高達12億5360萬元;上開14筆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13億4052萬元,扣除增值稅後為13億2456萬元,均高於檢察官及原裁定所初估不法利得之數額,遭扣押之土地財產價值,並非遠低於檢察官與原裁定所認定之不法利得,本案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未慮及此,率然聲請及准許扣押抗告人前述之土地,顯屬不當。又檢察官將其他屬於抗告人名下,或與本案毫無關係,或未有任何抵押借款之不動產均聲請扣押,原裁定不察,竟仍予以准許,顯屬違法。綜上,檢察官未就本案抗告人所涉犯之客觀犯罪事實、如何認定不法獲利即計算方式、抗告人目前有何脫產行為以及若不即時扣押將導致日後恐難以追償之情況,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難認有何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性,且依抗告人目前初估得知名下遭扣押數十筆不動產客觀公告現值數額頗高,顯有超額查封之情況,檢察官聲請及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部份,不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扣押聲請等語。
㈡、抗告人洪浚驊、張勝南、林佩姍、蔣志輝、張淑玲、盧彥文、林忠誠、林慧宜、李明鴻、陳佩如、周裕璋、劉秀芳、李崧存等抗告意旨略以:1.本件抗告人等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農會法、農業金融法第40條、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遭偵辦,並以土地向農會詐貸款項為本案犯罪事實,依此可認定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為本案可為證據之物,然土地之現況使用、相關貸款授信資料等,皆可向農會、信用合作社或銀行調取,顯無作為證據扣押之必要,亦無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必要。2.抗告人等106年10月26日遭檢警搜索,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警詢以及檢察官複訊,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南投地檢署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聲請假扣押,經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收件辦理扣押。可知偵辦本案之期間與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不動產之期間相近,檢察官是否已獲取所謂可推論抗告人為犯罪行為之相關事證,顯有疑義。3.原裁定認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等15人之不法利得共為新台幣8億2160萬元,此一金額如何計算、認定之標準等資訊抗告人全未知悉,此部分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而應由檢察官提出具體認定事證與計算不法利得之方式,經法院審酌並給予抗告人等答辯之機會,方屬恰當。且原裁定所附之附表一至八中所有扣押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新臺幣12億多元,已高於檢察官所認定之8億多元此部分顯屬超額查封,過度侵害抗告人等之權益,原裁定忽略此情並准予扣押,已有違誤。綜上,檢察官未就本案抗告人等所涉犯之客觀犯罪事實、如何認定不法獲利即計算方式、抗告人等目前有何脫產行為以及若不即時扣押將導致日後恐難以追償之情況,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難認有何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性,且有超額查封之情況,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扣押聲請等語。
㈢、抗告人簡崇吉抗告意旨略以:1.簡崇吉向江欽良所購買○○○鎮○○段○○○○○號、1009地號、1012地號,面積合計為2240,02坪,每坪單價76,485元,總價1億7132萬7930元;簡崇吉向草屯鎮農會貸款1億元,貸款比例為58.3675%,此貸款比例遠低於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貸款比例,並無超貸之情形,且目前已到期之部分均有按期攤還,無任何違約情事。
2.土地公告現值長期以來,均遠低於實際成交之市價,顯然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認定是否超貸之主要依據。檢察官以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812萬5000元,忽視抗告人簡崇吉以1億7132萬7930元之價格買受取得上開3筆土地,憑空臆測有超貸之不法情事,顯然不當。3.抗告人簡崇吉與江欽良間除有資金往來及土地買賣外,與本案原裁定所列其餘13人間,並無聯合向農會貸款等情形;縱認江欽良及其餘13人有不法情事,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或釋明簡崇吉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4.原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簡崇吉有何單獨超貸或與其他人共同超貸之事證,原裁定並未敘明本件聲請符合保全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要件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之釋明,且抗告人並無脫產之實益與動機,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等因涉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原審認有為保全追徵扣押之必要性,而執行扣押,合先敘明。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等共同涉犯農業金融法等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抗告人等人犯罪所得甚鉅(初估約新臺幣(下同)8億216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即非無據。
㈡、至抗告意旨稱偵查機關在無任何客觀存在之物證、人證得資證明抗告人等確實有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就將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聯性或尚未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之抗告人資產予以扣押云云,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乃係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既屬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犯罪利得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有關之物,而聲請人聲請扣押之相關事證,如前所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總扣押金額已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等犯罪所得,且部分扣押財產經鑑價已超過初估之不法利得,依原裁定附表一至八總計金欄位加總,總價值已逾12億元,無扣押之必要性,有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產,依公告地價計算,總計為6億2267萬7615元,此部分財產金額低於前揭初估違法所得之金額即8億2160萬元。原裁定附表八總計為4156萬6000元,原裁定誤為622,677,615元,應予更正。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按農會法第1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以抗告人等涉犯農業金融法等之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追徵,聲請酌量扣押渠等財產。查本案係僅就抗告人等已登記之不動產為扣押保全處分,而保全處分僅係就該財產維持目前之狀態,審酌不動產之易變現性,容易移轉他人或處分,復觀本案放貸金額甚鉅呆帳風險極高,有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虞,參以本件將來若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為避免抗告人等於偵查、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兼顧實際從事農作、發展農業之農民、農會存款人及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經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與抗告人等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財產基本權利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等財產之扣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有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以資執行之保全原因及必要,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予以扣押,有違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實非可採。又土地價值隨時間上漲,抗告人以今年土地鑑價之金額認與聲請人初估抗告人等當時之不法所得有所差異,亦非有理。
㈣、抗告意旨另略以:抗告人江欽良106年5月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至1-14、1-22至1-25共18筆土地進行估價,上開18筆不動產估價金額為12億7004萬元,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仍高達12億5360萬元;同年9月委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至1-14共14筆土地進行估價,上開14筆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13億4052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仍高達13億2456萬元,遭扣押之土地財產價值高於檢察官初估之不法利得云云。惟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估價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㈤段,已聲明估價報告書中的預測、預估或經營結果估計,乃立基於當前市場條件、預測短期需求及供給因素與連續穩定的經濟基礎上,因此預測將隨著將來條件的不同而改變。於㈧亦聲明本估價書評估結果僅具有不動產價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不動產價格之最後結定(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亦於估價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段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足認上開二事務所之估價,僅具有不動產價參考特性,不必然成為使用者對該不動產價格之最後結定。抗告人以上開二事務所之估價結果,指摘原裁定低估扣押不動產之價值,並非有據。
㈤、綜上說明,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表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1-1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726,2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2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1,454,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3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29,844,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4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6,863,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5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98,950,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6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49,707,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7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82,340,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8 │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2,300,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9 │江欽良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34,915,300 ││ │ │00鄰○○路000號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1-10│江欽良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 ││ │ │00鄰○○路000號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1│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7,570,2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2│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932,3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3│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24,3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4│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617,4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5│江欽良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6│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438,76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7│江欽良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172,100 ││ │ │00鄰○○巷0號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8│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2,468,5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19│江欽良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1,240,100 ││ │ │00鄰○○路000之0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1-20│江欽良 │ │南投縣○○鎮○○○段 │24,500 ││ │ │ │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1-21│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175,9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22│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8,4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23│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398,700 ││ │ │ │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24│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048,8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25│江欽良 │無 │南投縣○○鎮○○段 │1,05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1-26│江欽良 │無 │南投縣○○市○○段 │15,879,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總計478,404,460元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2-1 │簡崇吉 │無 │南投縣○○鎮○○段 │30,755,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2-2 │簡崇吉 │無 │南投縣○○鎮○○段 │18,694,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2-3 │簡崇吉 │無 │南投縣○○鎮○○段 │18,676,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總計68,125,000元 │└──────────────────┴───────────────────┘附表三: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3-1 │李明鴻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3-2 │李明鴻 │無 │南投縣○○鎮○○○段 │2,311,8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總計7,449,800元 │└──────────────────┴───────────────────┘附表四: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4-1 │周裕璋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4-2 │周裕璋 │無 │南投縣○○鎮○○○段 │2,340,2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4-3 │周裕璋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965,700 ││ │ │00鄰○○路00之0號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總計8,443,900元 │└──────────────────┴───────────────────┘附表五: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5-1 │劉秀芳 │無 │屏東縣○○鎮○○○段 │5,600,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5-2 │劉秀芳 │無 │南投縣○○鎮○○○段 │2,194,5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總計7,794,500元 │└──────────────────┴───────────────────┘附表六: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6-1 │洪浚驊 │無 │南投縣○○鎮○○段 │2,415,7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千分之222) │ │├──┼─────┼─────────┼────────────┼──────┤│6-2 │洪浚驊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2,686 ││ │ │○○路0段00號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千分之222) │ │├──┴─────┴─────────┼────────────┴──────┤│ │ 總計2,418,386元 │└──────────────────┴───────────────────┘附表七: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7-1 │張勝南 │無 │南投縣○○鎮○○段 │8,466,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千分之778) │ │├──┼─────┼─────────┼────────────┼──────┤│7-2 │張勝南 │南投縣○○鎮○○里│南投縣○○鎮○○段 │9,569 ││ │ │○○路0段00號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 │ │ │千分之778) │ │├──┴─────┴─────────┼────────────┴──────┤│ │ 總計8,475,569元 │└──────────────────┴───────────────────┘附表八:
┌──┬─────┬─────────┬────────────┬──────┐│編號│所有權人 │對應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公告地價(新││ │ │ │範圍 │臺幣) ││ │ │ │ │ │├──┼─────┼─────────┼────────────┼──────┤│8-1 │林佩姍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2 │蔣志輝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3 │張淑玲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4 │盧彥文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5 │林忠誠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6 │林慧宜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7 │陳佩如 │無 │屏東縣○○鎮○○段 │5,138,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8-8 │李崧存 │無 │屏東縣○○鎮○○段 │5,600,000 ││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總計41,56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