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建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共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業經依法聲請併合處應執行刑1年6月,惟受刑人在每一犯行尚未定其刑期遂再犯之,已符合刑法數罪併合處罰,欲請求審酌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3日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卷第3頁),是原審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森林法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聲 ││ │ │ │請書誤載為4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5日 │104年10月26日 │105年7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 │偵字第1105、5357│偵字第3888號(聲││ │ │號 │請書誤載為第4781││ │ │ │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 │1590號 │1461號 │766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5月31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判 決│ │1590號 │1461號 │766號 ││ ├────┼────────┼────────┼────────┤│ │判 決│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6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868號(編號1│字第4560號(編號│字第13270號 ││ │至2 定應執行有期│1至2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8月) │徒刑8月)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53萬│ │ ││ │0604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25234、26285│ │ ││ │、26668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2│ │ ││事實審│ │6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2│ │ ││判 決│ │6號 │ │ ││ ├────┼────────┼────────┼────────┤│ │判 決│106年8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字第1432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