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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江琍琍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抗告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者,此種裁定並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可逕依合法之抗告進行審查(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查抗告人江琍琍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居所、住所,於106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如以最先送達居所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即至106年1月11日屆滿。抗告人於106年1月16日提出本件抗告,故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其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嗣陳明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已搬離上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原審未能查知上情,仍將裁定正本向該處送達,致本院誤以為上開送達合法,因此,本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抗告人住所之翌日起算,應至106年1月14日屆滿,又該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6年1月16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故抗告人應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106年2月14日程序上之裁定,不生實質之確定力,自應由本院逕依合法之抗告進行審查,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與張冠英連帶賠償被害人林靜華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抗告人應與張冠英自10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最末一期為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及張冠英於104年8月前,多有遲延付款,自104年9月起則未按月給付,經被害人多次催討,張冠英方於104年12月7日給付24,000元,嗣抗告人與張冠英復與被害人再行協議,同意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兩人各按月給付15,000元,107年6月還款6,000元,以付清餘款756,00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與張冠英於105年4月29日到庭,抗告人與張冠英表示確有上開協議,並表示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履行,對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惟嗣後抗告人僅於105年6月17日清償8,000元,之後無匯款亦無法聯繫,有被害人105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9日及11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情,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屢屢拖延給付,一再違反約定,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甚且其與張冠英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仍不足其等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至抗告人所稱其係因家庭、健康等因素致無法履行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之協議云云,固值同情,然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又抗告人辯稱並無被害人所述無法聯繫之情事,更無蓄意隱匿不理會被害人追討云云,惟抗告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處於被動狀態,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至抗告人復稱其已獲被害人諒解並給予其重新協議履行之機會云云,惟自抗告狀所檢附抗告人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抗告人所稱已獲被害人諒解並給予其重新協議履行之機會等情,且抗告人迄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具體之清償協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