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育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4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育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做第一次尿液檢驗,腦神經內科醫生梁珪瑜說明為陽性,抗告人強烈懷疑是有人在生理水中下藥;嗣於105年7月19日(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誤載為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說有人舉發抗告人服用毒品,就拿出為恭醫院的乙種診斷證明書,接著叫抗告人做尿液檢查,抗告人於警詢時有提到手搖杯飲料有人下毒,好像是住在附近的警務人員陳俊騏和妻子蕭晴方串通(鄰居每一個人都知道)在賣毒品的林姓和羅姓人家要害死抗告人全家,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是誰下藥,抗告人說完為恭醫院的的情形後,本要繼續說下去,卻被打斷草草飭回,為此,爰依通訊監察法、智慧財產法、強制執行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文程式條例、科學技術基本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子能法、使用器材非法方式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2、第7條之2、第15條、第31條規定,請求貴院重新調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因精神病急性狀態,經抗告人之父親徐雲昌於
105年7月5日帶往為恭醫院強制就醫,為恭醫院對抗告人採取尿液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檢舉,通知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前往該派出所說明,經取得抗告人之同意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送檢結果,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抗告人之父親徐雲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佐證。此外,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觀之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4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615ng/ml,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105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本案檢察官依該署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將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該份鑑定報告應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以形成法院之心證。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4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615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之規定,分別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陽性」,且依據上開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內,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以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再觀之抗告人雖於105年7月19日10時43分許起至58分許止之警詢時供稱:「(問:你對本案有無補充之意見?)因為這次我想一定會檢驗出來,因為昨天我鄰居又給我喝參有毒品的手搖杯」、「(問:承上題,你是於何時?何地?誰給的手搖杯?)我於105年7月19日19時許在家中喝的,我自己去買的」、「(問:你有無證據證明有人在你手搖杯裡參毒?)不曉得」等語,及於105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問:有何證據或證明方法有人對你下毒?)有一個警察以某種特殊方式也就是腦電波控制方式對我說他已經對我下毒,等我驗尿,一定會呈陽性反應」等語,則抗告人於警詢時所敘述喝摻毒手搖杯的時間竟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此顯屬不可能;又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係鄰居給其喝摻有毒品的手搖杯云云,於偵查中改稱係某警察以腦電波控制方式說已經對其下毒云云,前後亦有齟齬而難遽信,且抗告人迄今尚無法提出有人在其所喝手搖杯下毒之明確證據,則其前開所辯,當屬憑空想像而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之強制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