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建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聲勒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建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6年3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之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然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知如何辦理抗告,導致抗告日期逾期,請法官原諒;抗告人因為一次在KTV裡喝酒,朋友起鬨慫恿之下誤用安非他命,這次的事件打亂了原本平靜安穩的家庭生活,因此也承受很大壓力,讓抗告人瞭解家庭和諧的重要性,抗告人十分後悔,懇求法官能夠看在抗告人無心初犯之下,讓抗告人在院外戒癮治療,讓抗告人能正常工作,回復平靜的家庭生活,因為沒有毒癮問題,抗告人一定會配合定期檢驗追蹤證明不會再犯,也再次懇求法官不要讓抗告人有案底,別讓抗告人的小孩長大成人之後,在考軍警相關行業的時候,因為抗告人的關係受到阻礙,別讓抗告人的無心之過卻造成小孩子一輩子的遺憾云云。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裁定書上註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告知救濟期間、方法等教示事項,該裁定正本業於106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苗栗縣○○村○○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謝秀英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合法抗告期間自106年3月3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算5日,復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同年3月10日屆滿,亦即抗告人應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其抗告逾期而為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於前揭原審法院106年3月20日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可以在院外戒癮治療,讓其能正常工作,回復平靜的家庭生活,抗告人一定會配合定期檢驗追蹤證明不會再犯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定,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原審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所提抗告顯屬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