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德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是單親爸爸,育有一男一女,因為長期失業,誤交損友,才會吸毒,但抗告人已經知錯,請鈞院姑念抗告人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同意抗告人自費在外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其女之學生證影本為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路○○○巷○○弄○○號0樓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下午7時13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在抗告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嗣經警取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7499ng/ml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為單親,尚有家中子女需要照
顧,懇請同意抗告人自費在外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而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提及之家庭因素乙節,亦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四、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