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錦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錦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茲因99年時,檢察官及法院分別以被告有可能續犯(施用毒品)為由,聲請及裁定其觀察、勒戒,但理由有諸多薄弱之處,且不採納其所提出之患有感冒之診斷書及或因感冒而飲下所購買如國安糖漿,進而因此使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此二種毒品的指數是在正常規範值微薄超標。
(二)誤判情形不在少數,對當事人、親友及鄰房,甚至是有兒子或孫子者,是多大的傷害不說,這不是國家賠償或追加道歉等行為所能彌補,最重要是要能讓庭上不會有先入為主的主觀意識,且無畏各人主觀意識,進而造成誤判。
(三)被告今因99年當時繪聲繪影,即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能讓人減肥,又無後遺症,且沒有法令可判,後因立法為不法,而5、60歲的(沒讀書)文盲者,也欣然接受制裁,但有從中學取教訓,如遇事無法辨是非時,便會向人請教。因被告是清白,然不明白的是警察問我可否進房搜索?當時搜索完後,沒發現任何違禁品,後驗尿並送鑑定,令人驚訝的是有微薄指數。正巧,被告前、後幾天因受有傷寒及氣喘發作,且有幾家診所開立證明(如光田、國安感冒糖漿、連續處方箋)送檢察官以為證明。
(四)再被告今已是67歲之人,老人家最怕睡不著覺,有時因煩惱之事致整夜無法入眠,這是無法用言語所能形容之苦。
再說(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法令所不允許,被告於99年執行完觀察、勒戒後,就不再碰它了,也多次向不知違法者加以勸導改過,且也多次參加反毒大使義工。而今日所提抗告理由,其重點即關於前述之發生多年前之憾事,還我清白,及能洗清孩子、孫子及親朋好友對其之誤解。最怕庭上造成不必要之誤判,請庭上能瞭解上述多種理由後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三、經查,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稱:「最後一次就20年前施用安非他命」及「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氣喘,我之後再補診斷證明」等語(參偵卷第8頁之106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第31頁反面之106年4月20日之詢問筆錄),惟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姓名:吳錦梅)、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3分;同意人:吳錦梅)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5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3250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尿液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吳錦梅;採尿時間:106年1月19日)與106年5月13日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弘偉之職務報告【內容:「案經查證吳錦梅的尿液檢驗代號為0000000,因筆誤誤植為0000000,敬請見諒。」(即說明為何關於被告之真實尿液代號記載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會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的不同)】在卷可稽(以上參偵卷第14頁、22頁至23頁、33頁、40頁至42頁)。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暨採集,尿液空瓶亦由其本人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頁反面之106年1月19日調查筆錄)。被告尿液檢體既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723ng/mL」及「14333 ng/mL」,此有該公司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以上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原審裁定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裁定於據上論結欄漏未記載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高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將近29倍,倘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而被告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提出吳內科診所門診收據2紙(分別於106年1月18及19等2日就診)及綜合感冒劑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說明書(參偵卷第37頁至39頁),並主張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前揭106年1月18日門診收據上所載之藥物及國安的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語(參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之106年5月3日詢問筆錄)。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012103號函敘明確(參偵卷第43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吳內科診所收據及綜合感冒劑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說明書,既係其表示服用自合法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藥品及合法廠商所銷售之製劑,則其尿液中自不可能因此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並檢附1紙由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雖證明被告確實患有氣喘(中度持續性)舊疾,惟誠如前述,縱然係用於治療氣喘的用藥,只要是出自於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也絕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等成分。是被告以前詞抗辯,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須說明者,雖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絕非如其前述,係因已有「先入為主」意識(即謂因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觀察、勒戒紀錄),而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佐證,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準確性高,是被告上述疑慮,實屬誤會。
四、至被告前所提106年1月19日當天搜索一事云云。經查,查獲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日(即106年1月19日),係警方於該日上午6時34 分持搜索票進入屋內,且經被告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執行搜索,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承,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 106年聲搜字000198號;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
吳錦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間:106 年1月19日上午6時34分;處所○○○區○○路00之0號;同意搜索人:吳錦梅)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吳錦梅)、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吳錦梅)、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7頁反面、15頁至21頁)。以上足堪認定警方於當日係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被告及其居所,且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仍再徵得被告同意後,始開始為搜索行為,實已保障其各項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為合法執行搜索被告居所。警方於搜索執行完畢後,雖未扣得任何與毒品案有關之物品,然此並不代表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蓋實務上仍不乏有吸毒者為避免查緝而選擇未在自宅內施用毒品,而至他處施用毒品的案例也所在多有,是在被告居所處未搜得任何第二級毒品抑或吸食工具亦不足為奇,況如前述,被告尿液中既已檢出高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未於其居所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吸食工具,亦無卸其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另被告認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舊案),於接受觀察、勒戒前,當時檢察官及法院並不採納其所提出之抗辯,是希望本院能還其清白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同年11 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至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而該不起訴處分已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既對舊案即原審法院99年毒聲字第810號裁定未表示不服,而未進一步提起抗告,換言之,該案係確定於原審法院,則被告若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及2項規定之前提下,可向原審法院提出對舊案重新審理以為救濟。而本院本件審理的範圍只限於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6日對被告所作之106年度毒聲字第370號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並不及於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8日所作之9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況該裁定(舊案)已確定在案,自不得藉由抗告程序救濟,惟一救濟途徑即前述之重新審理程序,然在符合該條規定下,得接受被告聲請救濟的法院亦非本院,而係原裁定之確定法院即原審法院,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