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芸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號、106年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經臺中市第一分局帶回偵訊,檢方並在6 個月之後因尿液呈陰性而強制剪髮採樣,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成立偵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而抗告人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入監執行至100年9月25日期滿出監,與本案發生距離為4年2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應屬刑法第47條之累犯,檢察官本應將105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起訴,並移送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偵查裁定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刑法第47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㈡抗告人因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案件曾上書向法務部、監察院、立法委員盧秀燕陳訴本案檢警不合程序之行為,表明抗告人對本案檢察官之不滿,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聲請迴避不該再對本案有任何裁定,且在106年3月21日庭訊時,檢察官信誓旦旦保證此行,觀察勒戒30天至40天必能返家,今承諾言猶在耳,卻已藉嫌隙將抗告人與外界隔離。又審訊期間抗告人因家人連續死亡,身心無法承受打擊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必須服用藥物治療,卻讓檢方拿來作為「臨床評估部分第5項精神疾病共病:有(10分)」;抗告人父母兄弟姊皆亡,無夫無子僅剩親姊1人,卻也被用在「社會穩定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抗告人唯剩姊姊曾於106年5月11日來視被拒也被扣5分;抗告人使用海洛因為82年,此後97年、106年勒戒皆使用第二級毒品,何以「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濫用:A、H(10分)」,難道26年前已經戒掉之海洛因也在26年後的評估上,綜合以上三項已多加25分,如果精神疾病服藥治療、無家人、已戒掉之毒品案算在評估內,那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怎能令人信服。抗告人依檢方傳喚並信其保證前來執行,然而一份評估表中卻足足多了令人疑惑及不公平之25分,中華民國憲法明定檢察官必須迴避之法規其違背了、犯罪嫌疑人該起訴之案件其也私自裁定,如此司法莫非要置弱勢於死地,政府不遺餘力宣導保安處分不會留下記錄,此時卻被拿來當成前科的評分,成為改過自新的絆腳石,一份維持生計的代工工作,在此也成為無法在社會立足的評斷,這份評估表是否意味著一個無親無故有精神疾病的弱者,就沒有資格生存於這個社會,否則何以抗告人前一個勒戒人有販賣官司及勒戒前科,並且每天服用睡前藥,只因每星期有家人保見仍如期歸去,懇請鈞院慈憫無私,對抗告人之案情再詳加評估,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而本件抗告人甲○○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
8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共2 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共6筆,」,計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此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4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此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此部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計2分,此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此部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總分合計為83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06 年6月2日中女戒衛字第10612000970 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暨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105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卷第84至86頁)。是以抗告人經評估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具有客觀性、可信度高,且其所記載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行使界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應認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故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憑諸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等證據,綜合評估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因親人相繼過世,而患有重度憂鬱症才須
服用藥物治療,家人亦僅剩伊姊姊1 人,故無人前來訪視卻因此遭到扣分,且其使用海洛因時間係82年間,早已戒掉海洛因,卻仍算在評估表內,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按因為毒品的氾濫,使得毒品犯罪有日益增加的趨勢,不但危害到國民的安全及社會的治安,政府將「肅清煙毒條例」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87年5 月20日由總統公布實施。本件抗告人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管制等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後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案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且施用毒品之種類或前科,均反應抗告人沾染毒品程度及戒斷決心,自會影響抗告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之列為評估時加計分數選項,並無不當。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所陳其患有憂鬱症及無人前往訪視之原因等情,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且前揭評估表係經戒治所醫師與其面談後所製作,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該評估表所載內容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信。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項事由,自不足採。
㈢另抗告意旨亦稱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
犯,及其曾上書陳訴檢察官行為不合程序,檢察官自應依法聲請迴避等節。惟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4 年12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屬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至檢察官是否應依法聲請迴避乙節,與其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