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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湯家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湯家誠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被獲案後,即於第一時間即民國106年2月13日前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進行毒品戒斷治療,為期1個月,,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足證。抗告人復於同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及6月2日前往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毒品尿液檢查,上開4次之尿液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呈陰性(無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顯足證明抗告人確已徹底悔悟並有能力控管自身之行為且有明確戒毒之成效。

㈡再者,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即任職於鞋業大廠日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證,並在公司推薦下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補助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辦理之『鞋業廠務管理人才培訓班』專職訓練並業已結訓,亦有結訓證書足稽。且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被公司派遣至公司越南國廠(廠設越南國胡志明市)工作,有抗告人護照及電子機票足參,顯抗告人正兢兢業業為前程打拼。

㈢末,查抗告人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則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實施對象之規定,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其於106年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體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為420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4189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E106018報告日期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見106偵4024卷第12至15、42、72至73頁、106核交753卷第4頁)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係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警偵訊時雖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參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151、147頁)。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據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足採。

㈢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再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係僅以其為初犯、案發後自行就醫戒治治療,有戒斷效果及有正當工作等語,故希望能准予其緩起訴及接受治療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鑑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做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⒉抗告人本件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抗告人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原審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乃檢察官依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而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抗告人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而原審及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逕為處分緩起訴暨指定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來替代觀察、勒戒程式。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陳稱其為初犯、正當工作、業已自行

戒斷治療等情,縱令屬實,然終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