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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宥瀧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06年度聲觀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後,懊惱自責,不再碰觸毒品,並自費接受檢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驗科毒物測定檢驗報告為憑,抗告人既已悔過自新,戒斷毒品,請准予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又員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106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l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57至5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260號卷第3頁),又員警搜索抗告人住處,扣得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個,其中透明結晶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2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19至22、7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具體指摘,抗告意旨雖謂其106年10月5日自行前往草屯療養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提出檢驗報告證明其已戒除毒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係以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本案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仍於抗告程序審理期間,尚未確定,自不生重新審理問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核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