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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8號

106年度毒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江瑞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1184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禍當下如果並未有任何受傷情況為何會搭乘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當時打完止痛針後確實覺得身體並無明顯不適,所以抗告人才自行離開醫院並未告知醫護人員,有可能是作業上人員疏失而造成醫療無紀錄,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攜帶健保卡就診。抗告人隔日有至苗栗省立醫院急診,可提供就醫證明。抗告人有提供當時服用的感冒藥品給原審檢驗,惟檢驗尚未有結果前就判定重新審理與停止觀察勒戒執行駁回,這樣是否有失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原則,懇請法官秉持著公正審理,徹底調查一切事物,於檢驗結果尚未明確時,先暫時停止觀察勒戒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兩者結構相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惟基於保障人民權益、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司法須嚴守立法者修法之規範意旨,以及執法者應與時俱進,解釋法律應符合時代潮流之觀點,應認為本院於裁判本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要件之同時,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相同之評價及解釋,較為妥適,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江瑞榮(以下稱抗告人)以其長期服用市面上藥局購買之感冒藥水、斯斯感冒膠囊,且於106年3月10日晚間因車禍而在龍潭的國軍總醫院急診,有經醫護人員施打消炎、止痛針,可能因而導致其驗尿呈陽性反應等情為由,並提出感冒藥水為據,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原審則以:

⑴、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

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92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可參。

⑵、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同作業準則第24條則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本件抗告人於106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其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493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219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2-1頁)。審酌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493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219ng/ml,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⑶、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服用醫院醫囑的感冒藥及西藥房

購買的普拿疼成藥,我有服用慢性病用藥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則稱:我有服用感冒藥的習慣,品牌我要回去確認,就是一般藥局購買的,沒有處方箋,就是一般的感冒藥,藥丸及糖漿都有,都是市面上販售的等語(見原審毒聲重卷第22頁反面),後又改稱:我今天帶來的感冒藥水,就是我平常喝的,是我朋友幫我買的,我不清楚我朋友是在哪個藥局購買,但他是跟我說就是一般的藥局買的,另外我也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等語(見原審毒聲重卷第25至25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未含包裝、未標示品名之感冒藥水2瓶,經原審拍照後附卷(參原審毒聲重卷第27頁)。觀之抗告人前後供述,佐以抗告人自稱:我平常就有服用感冒藥的習慣,我累就會喝,已經喝了7到8年等語(見原審毒聲重卷第23頁),其就有關服用之藥物種類、品名等重要事項,前後竟有歧異,顯然不符常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可查,足徵抗告人在一般市面上藥局、不需醫師處方箋即可購得之感冒藥,並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所辯其因服用藥局購得之感冒藥水、膠囊始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不可採。

⑷、至抗告人另辯以其採尿前一天因車禍而送龍潭之804國軍總

醫院急診,有經醫護人員施打止痛、消炎針乙節,然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警方到達804醫院後,已不見你及乘客張可欣在醫院?)答:我們抵達804醫院後,當下並無感覺身體不舒服,便自行離去。(問:你既無感覺身體不舒服,為何還要求前往醫院?)答:陪同女友過去。」,顯見抗告人當天雖有到醫院,然稱並無感覺身體不適,則醫院之醫護人員是否有為其採取醫療行為,已有可疑。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並無抗告人至該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及病歷資料等情,有該院106年10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毒聲重卷第18頁),顯見抗告人前揭所辯並非真實,無從採信。」等語,說明抗告人所辯各情何以不足採信,其所提之相關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抗告人所指摘之事,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經原審調查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認為抗告人所辯各節並不可採,所提之相關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