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峯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凱所證述「被告手持美工刀,並將刀片推出,比向證人使其心生畏懼,難以抗拒」等語,但本人否認此行為,且此持刀揮舞之動作僅出於口頭敘述,並未有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第三人可佐證,只一昧採信證人證詞,本人僅就竊盜部分認罪,並不是指準強盜,且本人並未當庭與證人郭勝凱對質、詰問,如此認定係違背本人之意思而斷章取義被告證詞!
㈡、於第一審要求對證人測謊,但被檢察官拒絕,讓我難辭重典,故請求再審,當庭對質,可證明被告並無持刀恐嚇之事實,況本人已請母親前往洽談和解事宜,請鈞院審酌,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㈢、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加重強盜罪及準強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31 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上訴無理由,於106 年2 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於106 年
6 月7 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本院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係記載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證人郭勝凱之球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此部分記載與被告再審意旨狀所陳稱相同,並無違誤。而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係依據被告坦承其有竊盜之事實,及證人郭勝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郭勝凱之父郭豐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郭勝凱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3 張、證人郭勝凱受傷照片6 張等件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準強盜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云云,其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指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⒈至⒊),是證人郭勝凱之上開證詞,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信為真實,尚非如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需錄音、錄影證據始得為補強證據。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僅聲請傳喚證人郭勝凱,然並未聲請與郭勝凱對質,且第一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民國
105 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郭勝凱行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期日即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郭勝凱為交互詰問;而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則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郭勝凱,亦未聲請對質。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對證人郭勝凱測謊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對於郭勝凱測謊聲請之理由(見一審判決第8 頁),程序進行均無違誤。聲請人所請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且聲請人所欲聲請對證人郭勝凱進行測謊鑑定,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實非聲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