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信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再審,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信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被訴誣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5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判決。判決之理由是告訴人林南強請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土地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圖交予聲請人之妻邱陳秀嬉簽收確認,因此認定告訴人確有為聲請人辦理測量,聲請人提告應為誣告,但事實上該簽收之測量分割圖,是告訴人為鄰地業主侯墨泉等人辦理分割測量的成果圖,由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法院公文當然要簽收,並非告訴人純為聲請人辦理測量圖,竟然不察將兩者混為同一事務,以此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聲請人雖有強調及說明,但卻未詳細查證,據為判決證據,根本有違證據法則。
(二)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林南強都未能提出為聲請人辦理測量之資料,竟以為他人辦理分割測量圖,移花接木強辯是替聲請人辦理測量,試問如果告訴人有為聲請人辦理測量,為何沒有通知聲請人到場指界,會同測量及釘下界樁,並由聲請人當場簽名,以示會同測量及同意測量結果,所有測量應該有的測量程序都沒有,如何斷定有測量?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時,告訴人何不立即提出測量圖表明工作已完成,就不會發生糾紛及告訴,為何直到聲請人提出告訴,才以為他人辦理測量分割案作為證據強辯,但事實上卻又沒有單獨為聲請人辦理的測量圖。
(三)本案重點在於分割登記與測量鑑界是兩回事,分割登記部分,聲請人並未與告訴人爭議,而是測量鑑界並未辦理,聲請人土地上之測量鑑界,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令聲請人自行辦理,如果告訴人有為聲請人辦理,怎不提出測量鑑界圖?法院就不必再要求聲請人另外花錢聲請,由此可見其中的矛盾點,檢察署及法院竟然不察,以告訴人為他人辦理分割測量的結果圖,作為起訴及判刑之依據,根本非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事實也是以不相干之證物,作為起訴判決聲請人的證據。
(四)聲請人委託告訴人辦理測量及登記是兩件事,測量係因要將土地鑑界並圍籬,以免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所以才要測量釘界樁,至於分割案是另請二位律師辦理,根本與告訴人無關,就是因告訴人未替聲請人辦理測量,才由法院要求聲請人自行處理,其中還因地政機關認為土地沒有設界標而不予測量(詳證物),測量工作是有一定嚴謹的規定與程序,告訴人所謂的測量,竟然連當事人都不知道,這種測量是依據什麼?根本不合法,也非事實。
(五)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拿錢不辦事,雖然提告無法成立,是事出有因,也不構成誣告罪,何況聲請人所訴之爭論確實存在,並非虛構或偽造,何來誣告?而且告訴人所持之證據也非實證,可見該判決有可議之處,也無正義可言。
(六)聲請人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有白紙黑字,既然告訴人未履約,就有違約在先,何況聲請人還以存證信函告知,如果此事有結論,聲請人何必提告,雖然告訴人強辯,並以他人之證物蒙騙法院,讓檢察官及法官誤以為告訴人所言真實,並不代表該起訴及判決為合法。
(七)綜上事實及理由,是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等語。
(八)聲請人於105年10月18日提抗告理由,補充理由如下:⒈依裁定書內容指本案得以上訴第三審,且經最高法院於10
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駁回上訴,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內容所指,上訴於該法院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要旨,否則不能提出第三審之上訴,綜觀本案之所以會有不同之結果,係因證物之認定有誤所致,此點為最高法院認定並非判決違背法令,而是認定之問題,既然證物認定有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此為再審之理由,而且本案之爭議點也在於證物上之認定是否為「正確」,這是聲請人一直強調之癥結點,而且證物要釐清也很容易,只是過程中都未詳加調查釐清,以致「錯誤」變或「正確」而已,但是事實並非如此,才會讓聲請人無法接受,因為事實只有一個,而且真相未明。
⒉案件之審理,需依事實及證物認定,但本案除了非事實,
而且聲請人一再提出之證物,也未被參考查證,才會出現有誤之結果,其實查證「證物」之真實性非常簡單而容易,但審理過程中對此查證工作有所疏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請求再審之理由。
⒊本案之所以從不起訴翻轉為起訴、判決有罪,都是在於證
物之認定,但所持之證物卻是問題重重,單憑一張容易取得的影印地圖,就作為證據,且不加以詳細查證,怎沒有漏未審酌之情事,這是聲請人一直不服起訴及判決之所在。
⒋按聲請鑑界,必須有一定之程序,就是申請人提出聲請,
然後由鑑定單位(不論公家或民間單位),都必須將該申請案排定申請案號,然後登記並通知申請人(即土地業主)應於指定之日期到場會同測量土地,並由土地業主指界進行測量後,由測量人員見證,釘下界樁,再由土地業主確認所測量之土地範圍是否正確,然後在測量結果簽名以示到場並同意,測量單位並於事後直接將測量圖寄交或交給土地業主,這才算是完整的測量程序,然而本案只憑告訴人所提出的一張影印圖,就認定有罪之判決,似乎太過於草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的證據,都未予有任何查證及審酌,這就有違背刑法之證據調查原則。
⒌本案所提之證物,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就問題重重,那有
測量鑑界不必通知土地業主到場,就可以製作出測量結果圖,而且結果也不必告知土地業主,這算那一門的測量工作?這種測量也可以算是受託完成,試問有誰會相信及接受?⒍按法律作為依據之證物,必須是明確而真實,才能讓人心
服口服,如果所持之證物為「疑問」,是否應再詳細查證釐清,以示法律之公正立場。
⒎同一案件之判決分割,法院囑託的測量工作,都有一定的
程序、通知、收據,絕對不含糊,而本案之委託測量、鑑界,係為確定聲請人之妻邱陳秀嬉之名下土地位置,以便圍籬,此有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函要求,才會另外委託告訴人測量鑑界,此與鄰地判決分割所為的測量並非同一件事,此事並沒有釐清,這是最主要再審之要件。⒏聲請人本應國工局要求測量並圍籬,才會委託告訴人測量
,就是因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測量,才會由國工局一併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而該測量公司就有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會同測量,此與告訴人所指的測量有天壤之別。
⒐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詳查,賜准所請,以維法紀,將感德深等語。
二、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再遞刑事再審聲請補陳證據狀,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因被訴誣告案,已提出聲請再審,因又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特提出作為參考。
(二)告訴人就本案也提出民事求償,聲請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文,發現其中之證詞,也就是法院據以判決的理由證詞,與本案證詞完全不同,告訴人在本案審理時,供稱有替聲請人申辦土地測量工作,而且也將測量成果圖請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邱陳秀嬉簽收,因此該項工作已完成,刑事庭因而認為既然告訴人已完成所託,聲請人再提告有誣告事實,今對照告訴人之民、刑事證詞,也就是民、刑事據以判決之理由,不但給付成果圖方式不同,就連對象也不同,告訴人於刑事部分庭訊時,指稱由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但在民事庭訊時,卻指稱交由聲請人(詳民事判決),供詞完全不同,何者為真?令人不解,也顯示告訴人根本是在說謊,才會出現兩個版本,其中之疑問,有待告訴人說清楚講明白。
(三)本案自始至終,都無法提出為聲請人申辦土地測量的證據,根本沒有申辦書,也沒有測量公司的通知書,也沒有聲請人對測量結果的簽名,或者是聲請人收受成果圖的簽收證物,一切單憑告訴人口說,這與法所規定之證據原則有違,也突顯判決不當之處。
(四)按有罪之判決,應以確實之證據為之,而不能以單方面的說法為證,告訴人在民、刑事的供詞上,以完全不同的版本來作為控訴,已自行露出破綻,這不是不實的指控嗎?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五)由於發現新而有利之證據,特檢具恭請鈞院明察,賜准所請,重新詳細釐清事實,將感德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復查: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認第一審因聲請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其僅因認為自己支付之委託費過高,心有不甘,且要求告訴人林南強退費未果,竟誣指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不但有使司法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之告訴人身心俱疲,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欠缺自省能力,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聲請人雖誣指告訴人犯罪,然幸經檢察機關查明後,對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第一審衡酌全案情節,並考量其於案發時已高齡70歲,年邁無工作收入,其係因計較花費過高,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告訴人遭其誣指犯罪後,業經檢察機關查明並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公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聲請人上訴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及予再審聲請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之說明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五、關於聲請意旨所指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復無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細繹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得知,其所指上揭各情顯係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也確實有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既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此一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前述之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進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雖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意見,仍須檢驗前述之聲請意旨部分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強及證人曾文吉等人之
證述及卷附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針對聲請人告訴林南強詐欺、侵占及背信一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之處分書、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之請款收據等影本、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委任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清地一字第1010012214號函暨所檢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明細影本、上開土地共有人邱陳秀嬉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邱陳秀嬉請求林南強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邱陳秀嬉之上訴)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併說明:告訴人林南強於受聲請人委託後,確已於97年11月4日委請鋐誠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將分割方案圖交予聲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簽收確認,並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依照聲請人之指示,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照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該土地之複丈及標示變更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區○○○段1052等10筆地號,且就從「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部分,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安排辦理複丈(測量),進而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且告訴人林南強確有依約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7地號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迭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民事普通庭於99年間以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聲請人對此知之甚詳,詎仍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伊係針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委託告訴人林南強辦理,告訴人林南強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依約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主張告訴人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林南強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主觀上顯有欲使告訴人林南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等旨,為綜合之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臺中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復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林南強在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委任書、同意書及吳經民測量技師所製作之「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等證據,併說明上開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 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上註明:收受日期「98.1.16」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文字,聲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並於其上簽名,可以推知該分割方案圖係98年1月16日交予聲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聲請人於98年1月22日以現金給付報酬尾款3萬元予告訴人林南強,且就其委託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7地號土地」測量與分割登記之事,在補簽立之「委任書」1份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5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告訴人林南強於98年1月22日向聲請人收受現金3萬元(經告訴人林南強簽名確認)及告訴人林南強已交付分割方案圖予聲請人(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等內容,暨「同意書」1份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與乙方(千泓聯合代書事務即告訴人林南強)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2萬元整,第二段將負(責)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3萬元整(98年1月22日收現金3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告訴人林南強收執,資以認定告訴人林南強於向聲請人收受第一次款項2萬元後,確有於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公司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7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98年1月16日將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交付聲請人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8行至第10頁第12行)。再查,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18頁第11行),並經本院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已如前述。是上揭聲請人所辯各情及其檢附各項證據,不過係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⒉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上揭所辯即告訴人林南強係將他人之
測量分割方案圖佯稱係屬於聲請人之測量分割方案圖之詞屬實,然本院將該系爭由吳經民測量技師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圖之證據予以剔除,則原確定判決依憑前揭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亦足堪認定聲請人確已收受告訴人林南強依約測量、繪圖並交付分割方案圖,而其卻仍主張林南強未依約履行,誣告林南強有背信、侵占及詐欺之事實。是聲請人上揭抗辯尚不足卸免其所犯誣告罪之罪責(本件之最高法院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見該判決第6頁第10行至同頁第15行)。
(三)另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其餘之違誤,惟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抑或理由矛盾,以及判決是否有違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認定問題,係涉及實體法則認定有無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屬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範疇,而非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六、關於聲請意旨所指部分: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林南強於向聲請人收受第一次款項2萬元後,確有於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公司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7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業於98年1月16日將吳經民測量技師製作之分割方案圖交付聲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成果圖究係由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或是由告訴人交由聲請人及其所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根本無法卸免其本身之誣告罪責,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最終係有收到系爭測量成果圖,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經核其所為認定亦無違誤,且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即聲請人邱信雄全部敗訴而須賠償告訴人即原告林南強,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37至48頁),是聲請人此舉不過係對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亦屬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七、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再按(舊)刑事訴訟法院第41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422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觀諸其內容及其併使用之法條,雖只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部分提起本件再審,惟細譯其內容可知,文中有提到告訴人係以「他人之證物蒙騙法院」及告訴人「根本是在說謊」等語。上揭各情涉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系爭測量成果圖)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即告訴人於刑事部分庭訊時,對於系爭測量成果圖指稱係由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是否為虛偽?惟經本院審閱聲請人上揭歷次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抗告狀」及「刑事再審聲請補陳證據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檢附之證據等資料,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有該2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進而認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揭證據係偽造或變造及證言係虛偽。既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再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或提起再審未附具證據即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及第429條規定,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