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榆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僅附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然並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此並屬非可補正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