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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再文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再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是以「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加盟參與Yes5TV業務,並非以其個人身分與他人加盟,其個人從未再招攬其他人加盟參與經營Yes5TV業務,更無以介紹新進會員加入經營Yes5TV繳交會員費,在從中分取後進會員所繳納之會員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釐清,已有未洽。

(二)聲請人於加盟Yes5TV業務前即有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有自己所成立之全球影城有限公司經營第五台影視業務,販售自有品牌「全球第五台」機上盒,本身有自己之收視客戶,因業務合作而加盟Yes5TV業務,原經營全球影城之經銷商皆以認定方式直接轉換Yes5TV加盟商,以原全球影城之既有客戶轉收看Yes5TV影視,代理銷售Yes5TV影視產品營取利益,此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全球影城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可參,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只是單純就收視戶繳納之每月收視費抽取報酬而已。又本件縱有招攬加盟商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從中收取任何傭金,此有加盟商淮宏企業社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上載加盟金0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繳交加盟金而加盟Yes5TV者並無淮宏企業社。又由聲請人之收視戶繳納收視費方式及證人沈淑鈴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並未另外收取加盟金。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情,逕自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三)又證人高玉珍並非本案被害人,亦從未提告,原判決採用高玉珍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已有失當,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四)另本案扣押物編號4-02-1(檔案名稱:加盟異動資料查詢)資料,登記在董事「黃再文毒秀鳳」之36位加盟商,原全球影城之既有客戶轉換為收看Yes5TV影視後,即可前往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該參加Yes5TV所舉辦教育訓練之人都是已經加盟Yes5TV之人,該客戶之加盟行為是自主行為,非聲請人所招攬,且聲請人仍有協助原先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底下代理商在加盟Yes5TV後進行招攬新的Yes5TV收視戶,聲請人之獲利來源源自於原全球影城有限公司轉收看Yes5TV後所繳納每月收視費及新開發之收視戶所繳納之每月收視費來拆帳獲利。

(五)原確定判決雖載:聲請人在台南市○○路○段○○○號11樓之3設立「全球辦事處」並任處長,且Yes5TV之加盟商稱其為「董事」等語,然全球辦事處係聲請人在未加盟前所經營全球影城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並非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此觀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行事曆可知,該公司並未將台南市○○路○段○○○號11樓之3列為營業據點,遑論舉辦說明會。又證人廖憶柔所證聲請人是「董事」之詞亦是聽聞他人所述,本件3家被告公司並無聲請人擔任董事之紀錄。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招攬加盟商而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應有誤會。

(六)由被告史慧賢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並非Yes5TV獎金制度之設計人,亦未參與獎金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陳金龍等人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

(七)證人梁綉珠證稱:「我們主力在用戶,開發市場」,且Yes5TV之加盟商上限為500家,與此證人鄭東曜所證內容相符,此與一般多層次傳銷毫無限制的招攬會員收取會費之情並不相同。上開證人梁綉珠、鄭東曜之證詞,確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八)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經營Yes5TV屬多層次傳銷,與鈞院民事庭認定不合。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之形式,可知其間純屬單純之加盟行為。且法院民事庭與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見解均有不同,豈能苛責聲請人這般老百姓區分此種加盟行為係加盟行為或係多層次傳銷?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事由。

(九)參照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證稱其並非由聲請人所介紹等語,指稱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釐清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廖憶柔係經被告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成立協弘體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僅敘明證人廖憶柔係經同案被告翁桂珠介紹而加盟,其證詞要與被告無關。況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你有無招攬Yes5TV的收視戶?)有介紹過,但不是很多,並不容易招攬,因為人家會問有沒有第4臺,但臺數不多,中視、民視、東森,沒有TVBS」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是聲請意旨以證人廖憶柔之證詞辯稱其並未招攬會員等語,自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林正安之證述,認定證人高玉珍確曾加盟Yes5TV,由其與林正安共同經營(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聲請意旨稱證人高玉珍並非本案被害人等語,難以憑採。

(三)聲請意旨(二)(四)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以全球影城公司名義業務加盟Yes5TV,本有收視客戶,因業務合作而加盟經營Yes5TV業務,故以全球影城之既有收視客戶群轉換,由每月收視費用中抽取報酬等辯解,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被告黃再文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再文於加盟Yes5TV業務前即已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成立全球影城有限公司經營第五台影視業務,販售自有品牌『全球第五台』機上盒,本有收視客戶,其後因業務合作而加盟經營Yes5TV業務,故以全球影城之既有收視客戶群轉換,由每月收視費用中抽取報酬,並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抽取傭金之方法,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即淮宏企業社沈淑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等語。惟查,Yes5TV之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而被告黃再文在體系內擔任之總代理,必須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始得晉升為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黃再文所不否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Yes5TV之體系又因層級不同而分得不同數額之獎金,是在傳銷體系內之層級,自會影響報酬之分配,愈先加入位在上線者,藉由發展下線組織,愈能分享下線招攬下下線之成果,本為該種制度設計之必然,被告黃再文所辯其未向加盟商收取加盟金云云,卻位居Yes5TV總代理,顯與上情相悖,委實難信。再由本案扣押物編號4-02-1(檔案名稱:加盟異動資料查詢)資料顯示:繳納加盟金成為Yes5TV之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至少有編號129、220、254、390、468、472、

476、547、556、630、638、643、676、677、714、715、

716、718、719、722、732、736、737、742、751、767、

795、854、958、961、962、1086、1163、1169、1254、1282號等36位加盟商,登記之董事為『黃再文毒秀鳳』,應屬於被告黃再文體系下線;參以證人高玉珍於偵訊時證稱:黃再文等人都曾在教育訓練會中見過,講傳銷、加盟、激勵話語,足證其亦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辯護人所稱上情,僅為少數零星個案,不足為被告黃再文有利之認定」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第54至55頁),就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加以指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全球影城轉加盟總公司認定名單」,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意旨(五)部分,聲請人雖以全球辦事處係先前全球影城之設立地址,非中華聯合公司之分支機構,且「董事」係證人聽聞而來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告黃再文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3,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此經被告黃再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黃再文董事』之報導1份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並認定「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聲請人以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事曆上記載其台南辦事處為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為由,推稱其並非全球辦事處處長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雖以其並無在公司任職,並未參與獎金制度設計,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說明如下:「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黃再文為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黃再文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 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黃再文...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黃再文...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縱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至於其實際頭銜為何,並非審視之重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六)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意旨雖稱加盟商有上限500家之限制,與一般多層次傳銷不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等雖另辯稱:Yes5TV加盟商數量有上限,達到5百家實體店面即會停止,與多層次傳銷不同云云。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想請教一下,你這個加盟的時候,當初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加盟的開店面有數量上的限制?)有,這個有,這一再強調,這個有。』『(有在強調?)一再強調,說到什麼時候,到一個飽和之後,到多少家之後,你再多錢他們也不讓你加入了。』『(那你有印象說這個數字是多少?)忘記了』等語;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講說他在招加盟商的時候,加盟商有沒有一個總額的限制?就是譬如說加盟商加到5千個或者是加到50個、5百個我們就不要再招了,有沒有這樣?)有講。』『(公司有一個上限,但是上限多少沒跟你們講?)忘記了』等語;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45頁背面。你回答檢察官說:公司有說要先擴展加盟商到5百間之後,再開始擴展用戶。當時你是否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應該吧,因為那時候確實有聽到這樣的訊息,但每次我到公司會去看一下整個公司目前加盟商開店實際店面的家數,一直都沒有到那個數字』等語。然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他是說公司的加盟商最多要招到5百家,還是最少要5百家,當時你的理解是什麼?)在我們的理解,當時5百家是指所謂的實體店面,如果以實體店面,我們的認知內,5百家是最多的,可是以所謂的加盟商就不一定,所以他們不斷在找所謂的加盟商』等語。再者,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加盟商如要晉升為總代理,需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且每組各有一區代理即每組有94名加盟商以上;亦即,每一總代理體系下最少應有282名加盟商。倘若Yes5TV加盟商達5百名時,即停止招攬,按諸前開方案,最多僅有1名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甚或因為加盟商分散在諸多不同加盟通路,致全數通路均未達成3組區代理之要求,而無任何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則上開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之設計,豈非成為騙局。況且,本案查獲當時,Yes5TV之加盟商已近1500家,此經被告史慧賢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45頁)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訛,復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加盟商名冊共計1426人可佐,益徵所謂加盟商只限5百家,無非商場習見之『飢餓行銷』手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8至39頁)等字句。顯見聲請人於法院審判時,已針對上開所指提出辯解,並經法院於判決時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出判斷而不採信,聲請意旨仍執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之證人梁綉珠、鄭東曜之上開證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八)部分:聲請人雖執本院民事判決而指摘法院民事庭與刑事庭於認定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時有所歧異,何以能苛責老百姓區分為由,主張其顯無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已於判決內為詳細之說明:「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TV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又民事法院處理之民事案件,乃關於私人間私法上之紛爭,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何,端視契約內容而定,與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國家刑事法令有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主要爭點在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伸出之侵權行為之問題,至於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契約是否因之無效?該等判決並未有所著墨,亦無認定Yes5TV「非屬」多層次傳銷之字句。則聲請人所指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對於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認定有所歧異一節,即無所據,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八)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