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月琴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月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中華聯合集團台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其配偶即聲請人為處長娘或董事娘,2人分工處理台南辦事處事務,惟:
①聲請人與被告王欽裕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於
99年3月2日才協助被告王欽裕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聲請人僅係依附被告王欽裕而受尊稱為處長娘或董事娘,且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並非聲請人決定。
②依共同被告呂添喜於偵查時證述:「...王欽裕是台南辦事處
處長,他應該有招攬會員的業務....他們是處長跟處長夫人,所以蔡月琴沒有職務」等語,另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金龍亦證述:聲請人並無在公司任職,亦無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決策權力等語。就此重要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
③被告王欽裕偕同聲請人於91年就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因此聲請人之頭銜係為尊稱,於經營Yes5TV時,相關加盟業者仍以此稱呼聲請人,並無證據推認聲請人確有推廣業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Yes5TV高聘參加人尚乏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均係被告王欽裕主持,聲請人並未有參與行為,遽認聲請人參與Yes5TV業務執行,自屬失據。
(二)證人廖憶柔以1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成立協紘體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證人廖憶柔係98年間經被告翁桂珠介紹成為Yes5TV加盟商,足見Yes5TV於98年即開始加盟業務,斯時已建立Yes5TV之獎金分配制度,當時加盟金為新臺幣10萬元,此可參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且依同案被告史慧賢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之證述可知,Yes5TV獎金制度之設計人為史慧賢,且由陳金龍決策,總代理在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力,該獎金制度與聲請人無關,史慧賢僅係利用泡茶時間讓聲請人等了解該項制度,聲請人並無參與決策之權力,亦無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聲請人既於99年3月2日才協助被告王欽裕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實無可能自98年間參與商議屬於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自與陳金龍等不具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有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實有誤會。又Yes5TV於98年開始加盟業務,截至101年6月6日止約有1萬2千名客戶加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客戶名單可證,足認陳金龍所供述:Yes5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等語為真,更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本件Yes5TV加盟業務,係以500家門市為目標,聲請人雖介紹再行招攬加盟商,亦是遵循加盟總部指示,且聲請人也信賴Yes5TV以500家門市為目標,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係以晉升制度作為主要招攬手段,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主觀犯意,此由證人林文榮、梁綉珠及鄭東曜於第一審之證述自明。且被告成為加盟商後,致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係認為數位匯流是未來趨勢,而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資料並未審酌,率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當已構成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並以Yes5TV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予不同獎金,認定上開公司經營Yes5TV屬多層次傳銷,此與鈞院民事庭認定此屬加盟經營關係不合。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之形式,可知其間純屬單純之加盟行為。聲請人並不知道上開公司係如何與他人簽訂加盟,而於99年3月之前,均係由王欽裕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其後也是王欽裕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與聲請人無涉。又法院民事庭與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見解均有不同,豈能苛責聲請人這般老百姓區分此種加盟行為係加盟行為或係多層次傳銷?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事由。
(五)參照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處長娘」「董事娘」僅係尊稱,依據呂添喜、陳金龍等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並無在公司任職,亦無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決策權力,亦無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此經被告王欽裕、蔡月琴...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王欽裕董事』之報導1份...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等字句,是聲請人與被告王欽裕既有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之情形,證人呂添喜、陳金龍等人縱證述聲請人並未在公司任職,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廖憶柔及同案被告史慧賢之證述、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等資料,以獎金制度並非其規劃,其亦無參與決策之權力,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
①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說明:「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
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被告蔡月琴...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蔡月琴...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
因此,被告...蔡月琴...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縱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至於其實際頭銜為何,並非審視之重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②聲請人雖提出協紘國際公司加盟契約書,指出Yes5TV於98年
即開始加盟運作,其與王欽裕之「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是99年始加盟,故其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等語。然縱使Yes5TV於98年開放加盟時聲請人尚未加入,然聲請人亦自承自91年起即陸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之合法傳銷體系,參以證人史慧賢於原審所證述:「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等人於Yes5TV加盟草創時即已參與溝通瞭解與規劃,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協紘國際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③聲請人雖又提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至101年6月6日止已有1萬
2千名之收視戶名單,證明陳金龍於原審證稱之「Yes5 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等語為真。惟觀上開名單之客戶資料,其第1筆用戶之建立日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8日,而由本件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被告等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改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為止,又改以中華聯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再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 TV加盟商,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何以於民國92年即有收視戶之建立?況觀該名單所列之申請人姓名、電話、地址均不明確,更難認定該名單之真實性,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得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雖稱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以晉升制度作為主要招攬手段,而係致力於推廣收視,其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資料卻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對此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聲請人舉證人林文榮、梁綉珠及鄭東曜於第一審之證述為相反之評價,自非屬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執本院民事判決而指摘法院民事庭與刑事庭於認定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時有所歧異,何以能苛責老百姓區分為由,主張其顯無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已於判決內為詳細之說明:「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TV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又民事法院處理之民事案件,乃關於私人間私法上之紛爭,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何,端視契約內容而定,與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國家刑事法令有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主要爭點在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伸出之侵權行為之問題,至於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契約是否因之無效?該等判決並未有所著墨,亦無認定Yes5TV「非屬」多層次傳銷之字句。則聲請人所指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對於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認定有所歧異一節,即無所據,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五)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