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振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7號),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美惠以偽造之12元發票向聲請人要錢,先向警察說是一包五香拉麵、再向檢察事務官說是一包關東煮、又配合鄭淳方說是一包垃圾、再向地院說是一包好勁道拉麵,可是該好勁道拉麵,聲請人已經付錢,證據已於簡易庭呈上,以上可證陳美惠說謊。㈡原確定判決雖以檢察事務官可單獨開偵查庭,但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開庭時對聲請人咆哮「不要講話!」這樣也合法嗎?㈢原確定判決播放本案錄影光碟全部沒有時間的顯示,不知原確定判決所說的時間點在哪裡?㈣原確定判決以竊嫌於當日15時09分步入超商店內,可是那一年來,聲請人都是每週四中午13時準時步入店內,此有當天14時30分許,聲請人買了一包好勁道拉麵,加了湯去外面餵流浪狗,此發票已經呈上,可是錄影光碟沒此影像,可能惡意洗掉。㈤所謂15時13分許發現以前所買的好勁道拉麵空包裝(裡面的拉麵已經去餵狗),拿起時會有彎腰的動作,是要丟到垃圾桶。若說15時13分26秒許多了一包好勁道拉麵,15時14分23 秒許少了一包,那是聲請人老花眼,要把拉麵的空包裝丟入垃圾桶,丟不准,所以桌上才會多一包,再丟入垃圾桶,所以才少一包。證人鄭淳方與檢察事務官都說「把垃圾放到下方垃圾桶藏放」,地院說不曉得把垃圾放在哪裡。㈥原審錄影光碟15時13分26秒許,並沒有「左側之目擊男子前往該處察看」的畫面,他連看「有爭議的垃圾桶」一眼都不肯,而是直接跑去與店內一位小姐聊天,若說他們不認識,沒有人會相信。㈦聲請人於警詢時否認當天有到該店,是因為聲請人年老重聽,聽成當天是8月21日,而當天聲請人並沒有去該店。後來起訴後,找到104年7月24日的好勁道拉麵的發票,才認真核對。㈧根據錄影光碟,能證明「那個人從頭到尾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更不能證明為了丟垃圾而彎腰就是小偷。㈨聲請人是中國醫藥大學69年畢業,在醫院服務超過30年,一生清白沒有前科,在美國洛杉磯有60棟房子,在台灣有30筆土地,不會偷12元的物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經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勘驗比對統一超商內之二個監視器鏡頭所拍攝到之畫面,堪認身穿紫色上衣之犯嫌於104年7月24日15時許,在上開超商內,於店內座位區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完畢後,走至店內關東煮自助區,將拉麵一包放至熱狗機台下方大亨堡麵包放置區,再至櫃臺將飲畢之啤酒空瓶退瓶,其後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回到熱狗機台下方大亨堡麵包放置區,徒手將原藏放在該處之拉麵一包取出後,藏放在身上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屬實,足認該身著紫色上衣之犯嫌竊走該店之拉麵一包無誤。又該身著紫色上衣之犯嫌核與聲請人接受偵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部特徵確屬一致,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復參以聲請人對於該日有無前往該店,先後供詞反覆,對於該身著紫色上衣之犯嫌是否伊本人,又由否定改為不確定,並稱伊是醫美(整型)醫院的範本,不免多人與伊相似,且於偵查中又為該身著紫色上衣之犯嫌辯護觀之,聲請人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該店垃圾桶乃位於關東煮下方,與旁邊所放大亨堡距離不到二公分,此已經該店店長陳美惠到庭說明,並提出當時之擺設照片為證。而目擊之黑衣男子,確向該店工讀生告知犯嫌有將該店的東西丟在垃圾桶再拿起來一情,並經在場耳聞之店經理鄭淳方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雖因目擊之黑衣男子一時錯覺,始誤將放大亨堡處誤解為丟在垃圾桶,起訴書因而誤載為聲請人先將竊得拉麵藏放垃圾桶,待飲畢啤酒後,再自垃圾桶取出藏放襯衫口袋內。然此部分已經原審詳為勘驗,並予以更正,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聲請人雖又辯稱該黑衣男子是跑去與店內二位店員小姐聊天,並非談本案竊盜,要屬無稽,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事後曾於104年7月30日、8月6日、13日、20日、27日、9月3日、10日、17日、24日九次前往該店,該店竟未曾提起此事,店長陳美惠因不歡迎聲請人入店只買一份報紙、一瓶酒,頂多再買一碗關東煮,就坐一個多小時,乃利用警察偵辦本案以阻止聲請人再去該店云云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已如前述。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意旨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再審之情形。
四、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