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欽裕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欽裕(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9年3月始加盟經營Yes5TV,而Yes5TV自98年即已開始經營,聲請人實無從參與商議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99年始知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加盟Yes5TV,聲請人於99年3月2日才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加盟,而依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金龍、史慧賢之證述,Yes5TV早於98年即開始加盟業務,且Yes5TV獎金制度,係由陳金龍規劃、決策,聲請人於99年始加盟經營Yes5TV,沒有決策權力,亦無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不可能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
2、原確定判決認定廖憶柔係經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Yes5TV,廖憶柔亦證稱其係以10萬元加盟。然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卻無任何以10萬元加盟金加盟之加盟商。且原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加盟商簽訂加盟合約,然證人廖憶柔於102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述其大約3、4年前以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加盟,而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24日即已加盟,顯見Yes5TV並非自99年1月起開放加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所違誤。
(二)聲請人之董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自91年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傳銷體系,傳銷該公司之產品「隨身碼」,於92年推出「電信卡」之節費系統、93年推出網路電話業務、94年推出之生活家商務互動平台、隨身機、檢測儀等,聲請人之傳銷聘位亦持續累積晉升,因此聲請人董事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且公司均未告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發函調查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聲請人依公司說明,以為是屬於傳統加盟業務,至因本案接受詢問時,才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間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然經聲請人推薦而加盟Yes5TV之加盟商,均為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之伙伴,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0元專案申請轉換為Yes5TV加盟商。
2、因聲請人於加盟Yes5TV前,即已於上述合法傳銷事業取得董事之業務頭銜,故於加盟後,公司同意聲請人成為總代理,而在Yes5TV加盟體系,並無傳銷體系之上下線關係,各加盟商經營之業務,屬於各自獨立,與其他加盟商無關。此經共同被告於原審證述在卷。
3、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董事稱號,聲請人地位實與其他加盟商無異,又台南營業處早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時代即已成立,並由公司派駐2位職員,接受公司指揮監督,相關費用由公司支應,相關訊息亦由公司下達再由公司派駐之職員發布,聲請人僅係因參加合法傳銷組織之資歷較久,受公司委託協助公司派駐之職員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未支薪,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
4、聲請人致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足見聲請人確係認為數位匯流是未來趨勢,而努力持續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用上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另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提出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提出Yes5TV收視名單,顯示至101年6月6日止,Yes5TV之收視戶即已達到12524位,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僅有1700餘位收視戶,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以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新證據,為此狀請鈞院核准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董事」頭銜僅係尊稱,依據陳金龍、史慧賢等共同被告之證述,亦可得知聲請人並無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決策權力,亦無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其自始以為此為傳統加盟模式等語。惟:
①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段
○○○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 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此經被告王欽裕、蔡月琴...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王欽裕董事』之報導1份...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等字句,認聲請人確有與其配偶蔡月琴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之情形,聲請人之「董事」頭銜顯非僅係尊稱。
②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所定之行為人部分,業已說明:「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被告蔡月琴...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蔡月琴...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
因此,被告...蔡月琴...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縱使Yes5TV於98年開放加盟時聲請人尚未加入,然聲請人亦自承自91年起即陸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傳銷體系,參以證人史慧賢於原審所證述:「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等人於Yes5TV加盟草創時即已參與溝通瞭解與規劃,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況縱使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雖稱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以晉升制度作為主要招攬手段,而係致力於推廣收視,其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資料卻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對此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聲請人舉證人林文榮、梁綉珠及鄭東曜於第一審之證述為相反之評價,自非屬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廖憶柔係經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Yes5 TV,廖憶柔亦證稱其係以10萬元加盟。然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卻無任何以10萬元加盟金加盟之加盟商。且原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加盟商簽訂加盟合約,然證人廖憶柔於102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述其大約3、4年前以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加盟,而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24日即已加盟,顯見Yes5TV並非自99年1月起開放加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所違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為止,而證人廖憶柔於98年7月24日以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加盟時,既在聲請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前,其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並無任何以10萬元加盟金加盟之加盟商,即無何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之瑕疵,再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雖又提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至101年6月6日止已有1萬2千名之收視戶名單,證明陳金龍於原審證稱之「Yes5 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等語為真。惟觀上開名單之客戶資料,其第1筆用戶之建立日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8日,而由本件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被告等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改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為止,又改以中華聯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再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 TV加盟商,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何以於民國92年即有收視戶之建立?況觀該名單所列之申請人姓名、電話、地址均不明確,更難認定該名單之真實性,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得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