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桂珠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桂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證人廖憶柔是經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介紹加盟,成為Yes5TV加盟商,並非聲請人介紹,此有廖憶柔加盟商合約書、協紘公司加盟合約書可稽,可證聲請人並未對外招攬業務工作:
1、原確定判決已肯認聲請人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職務內容為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及教育訓練,未從事對外招攬業務工作,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情。經調閱廖憶柔加盟資料,發現廖憶柔加盟合約書、協紘公司加盟合約書上記載廖憶柔加盟介紹人為協紘公司,並非聲請人,上開合約書顯屬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證據。又依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證人廖憶柔加盟介紹人為胡光明,原確定判決卻記載「廖憶柔係經被告翁桂珠介紹,成為Yes5TV加盟商」,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2、從發現之廖憶柔加盟合約書、協紘公司加盟合約書等新證據單獨判斷,佐以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對外從事招攬業務工作等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2月20日公競字0000000000號函文,已認定聲請人非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人,且聲請人99年至101年所得清單上記載所得並無領取多層次傳銷獎金之重要證據:
1、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2月20日公競字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本會未曾有認定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或翁君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函文...」,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在上開函文所指聲請人未曾被認定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期間內,聲請人並非本件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行為人,且經聲請人及辯護人再三主張,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加以審認。
2、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所提出之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個人之所得僅為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並無因招攬業務所發給之獎金項目,足見聲請人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係領取固定薪資之行政人員,並非如業務人員係領取業績獎金、佣金為主,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加以審認。
3、聲請人職稱雖為副總經理,然不負責對外招募加盟商,此有證人杜秋麗之證述可稽,聲請人僅係聽從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杜秋麗之指示處理加盟商加盟後之內部行政事務,並無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權限,亦無參與組織擴散對外招募加盟商及獲得高額獎金之情。又證人林文榮、林子鋐、陳永芳、陳國益、褚淑惠、張瑞香、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彭瑞美等於第一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介紹及推廣之人為聲請人,應認聲請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
4、另第一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台中研習營2-evi」光碟結果,顯見當次臺中研習營係以教育訓練為主,主持人翁桂珠業已向全場加盟商確認均為已加盟之加盟商,並無不具加盟關係之第三人在場,足見該次教育訓練並無向不特定人進行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更無任何「組織擴散」行為。聲請人並無對外招攬加盟商之行為,亦非設計規劃獎金制度之人,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上開勘驗錄音譯文。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加盟商證人、證人陳金龍及史慧賢之證言及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逕自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歷次函文,聲請人均無任何原判決所稱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焉有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故意,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餘地。
2、從一、二審證人即各加盟商之證詞,均無任何一位係由聲請人自行建立加盟體系,僅而輔導成為體系下之加盟商,再觀聲請人之工作事務僅為對內一般行政工作,並無對外招募之積極擴散組織事務,其自公司處所領取薪資僅為固定月薪,無額外加盟商業務推廣或收視戶獎金。
3、各加盟商證人、證人陳金龍及史慧賢之證述,均無任何一人證述聲請人有參與獎金規劃之行為,可證加盟商之招募獎金制度非聲請人所設計,自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及動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
4、副總經理僅係公司負責人給予之頭銜,教育訓練亦係依負責人指示之工作項目,不應單純以該人擔任公司之頭銜作為判斷其是否為參加人或就公司違法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參與工作內容綜合觀察。單純領薪資而擔任行政工作者,並無違法之認識與希望,並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四)原確定判決在量刑上未給予聲請人較輕之刑度,難謂適法:聲請人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並不包括營運重要事項之決策權,僅是內部業務及教育訓練。涉入程度較諸其他負責招攬加盟商之被告輕微,原確定判決卻未審認上開重要證據,逕認定聲請人參與程度與其他被告相同,並均處以有期徒刑8月,自難謂罪刑相當,亦與公平原則有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以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新證據,為此狀請鈞院核准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意旨雖以發現廖憶柔加盟合約書、協紘公司加盟合約書上記載廖憶柔加盟介紹人為協紘公司,並非聲請人,上開合約書顯屬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證據。又依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證人廖憶柔加盟介紹人為胡光明等語,主張證人廖憶柔並非由聲請人所介紹,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翁桂珠除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負責Yes5TV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其對於Yes5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自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堪認被告翁桂珠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第53頁),主要係以聲請人擔任重要職務,負責行政業務及教育訓練而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認定其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並非以聲請人有對外招攬加盟商之行為,而認定其為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另敘明「廖憶柔係經被告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成立協弘體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已依據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之證詞加以認定,顯然不予憑採聲請人所舉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所為案外人胡光明找其先生做Yes5TV,胡光明係其上線等語之證詞。再觀聲請人所提之廖憶柔加盟合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加盟介紹人為「協紘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協紘公司加盟合約書上,則無加盟介紹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故聲請人依此指證人廖憶柔之加盟介紹人為胡光明一節,尚難認有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廖憶柔加盟合約書、協紘國際公司加盟合約書,縱使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於Yes5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之事實,聲請人上開所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①聲請意旨固以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2月20日函文記載「
本會未曾有認定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或翁君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函文...」,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TV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而被告等所經營之Yes5TV組織及相關業務,既屬多層次傳銷型態,業如前述,被告陳金龍等早於90年間即有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等之刑事責任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並非漏未審酌。
②聲請人雖以其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清單,個
人之所得僅為薪資所得、營利所得,並無因招攬業務所發給之獎金項目,且第一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台中研習營2-evi」光碟結果,顯見當次臺中研習營係以教育訓練為主,聲請人業已向全場加盟商確認均為已加盟之加盟商,並無不具加盟關係之第三人在場,足見聲請人並無向不特定人進行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或任何「組織擴散」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惟聲請人縱僅有領取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對外招攬加盟商,然其工作內容既係針對已加盟之加盟商為教育訓練,其所領取之薪資為其參與教育訓練工作之對價,而教育訓練外觀上雖非對外或對不特定第三人招攬,實際亦是訓練已加盟之加盟商再去尋找其他加盟商,自屬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擴散無疑。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稱「0-0000000-台中研習營2」光碟勘驗結果說明:
「觀諸譯文所載被告史慧賢之講述重點,僅一再強調應拓展加盟通路,及早加入成為上線,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推薦他人加盟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幾乎全無一語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足見Yes5TV加盟商所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故Yes5TV前揭獎金之取得方式,實有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是聲請人上開所指,縱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意旨雖以本件並無自己建立之傳銷體系、未參與獎金制度之設計、副總經理僅係負責人給予之頭銜,教育訓練亦係依負責人指示之工作項目主張無犯意聯絡與行無分擔等情,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說明如下:「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翁桂珠除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負責Yes5TV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其對於Yes5 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自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堪認被告翁桂珠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3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設計,而聲請人確有負責教育訓練等業務,其顯有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共同犯案之情,至於聲請人實際頭銜為何,則非審視之重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指其僅是內部業務及教育訓練,涉入程度較之負責招攬加盟商之其他被告輕微,卻與其他被告量刑相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與再審為「認定事實錯誤救濟」之性質有間,聲請人主張量刑失當,自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餘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