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進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進財(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始加盟經營Yes5TV,而Yes5TV加盟業務自98年即已開始經營,聲請人實無從參與商議屬於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之加盟Yes5TV合約書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1、依證人陳金龍、史慧賢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Yes5TV早於98年即開始加盟業務,且Yes5TV獎金制度是由陳金龍規劃決策,聲請人並無決策權力,遑論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聲請人係99年始加盟經營Yes5TV,與其他一般加盟者無異,無論是業務推展或獎金分配,均服膺於中華聯網公司所規劃之作業制度,實無自主意識。原判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人廖憶柔於102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述其大約3、4年前以協紘公司名義加盟Yes5TV,而協紘公司係於98年7月24日加盟,顯見Yes5TV並非自99年1月起始開放加盟。
3、依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之刊載內容,2009年7月份,中華聯合電訊集團Yes5TV加盟事業於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招商,加盟金10萬元另加現金1萬元之優惠等,總部將提供加盟商,Yes5TV影音服務相關設備,讓加盟商可以推廣服務,迅速在全臺佈點及創造收視戶等,顯見Yes5TV加盟招商時間為2009年7月份,所有之規劃與政策制訂,必早於此次加盟招商大展時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3月才陸續購買5個加盟商之經營權,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
(二)聲請人與所有告訴人身份都一樣,是投資者也是Yes5TV加盟商:
1、Yes5TV為區別傳銷與傳統加盟,特將傳銷之通稱上、下線,改為上游加盟商、下游加盟商,互不隸屬。各自獨立運作,與其他加盟商無關。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證述:「我在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節費系統屬於傳銷事業,體系與王欽裕是重複的,我是王欽裕的下線。但我在Yes5TV加盟體系上與王欽裕是分開的」。
2、公司告知加盟商經營分三階段,一.展店(實體店面500家或2000位加盟商),二.收視戶、三.媒購利潤。聲請人才又於99年3月份後陸續再購得4個加盟商經營權,供聲請人3位女兒及前妻經營。並全家用心經營,掃街發宣傳單、店家策略插旗、登報(內容:開放加盟.限量優惠,加盟商應收V月租費V媒購利潤等)等,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載違反多層次傳銷三要件之犯罪事實。
3、退萬步言,聲請人如知道Yes5TV加盟是違法事業,又怎會再陸續購得4個經營權?豈非陷家人與親生女兒於水火之中。故聲請人絕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
(三)聲請人之顧問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自91年起,即陸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傳銷體系,其傳銷聘位亦持續累積晉升,因此聲請人「顧問」之頭銜係在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於輔導Yes5TV加盟商招攬收視戶時,加盟商沿襲對聲請人之稱呼,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顧問稱號(聲請人推薦加盟Yes5TV之加盟商,均屬於0元專案加盟)。且公司均未告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發函調查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聲請人依公司之說明,以為Yes5TV屬於傳統加盟業務,至因本案接受詢問時,才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間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聲請人若為決策者,怎會不知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公司之事?
2、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顧問稱號,地位實與其他Yes5TV加盟商無異,又台南營業處早於中華聯合電信時代即已成立,至今並無設置台南營業據點,而由聲請人擔任顧問一職,且中華聯合集團公司亦無此編制。聲請人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僅因聲請人身為資深經營者,而斷定聲請人有罪,捨棄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原確定判決記載「台南營業處另設台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任顧問」,然檢調於104年6月6日全省搜索之處所,為何獨漏此處?且營業據點何時成立?位於何址?有無在此地點查扣有關聲請人之犯罪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揭示相關之證據,即以此為論罪之依據。
(四)聲請人並無招攬股票之情形:本案之唯一告訴人謝政家係於99年11月由陳家宏推薦加盟Yes5TV,與聲請人毫無關係,於加盟後對於公司其他產業前景看好,將其有意投資公司成為股東之想法告知陳家宏,因而透過其他股東間自己轉讓取得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謝政家取得前開股權憑證係由其他投資人私下轉讓取得,非聲請人介紹而向陳金龍所爭取,更無所謂之招攬獎金。聲請人從未與謝政家接觸而有招攬股票之情形,謝政家於原審所述,實有羅織構陷聲請人入罪。又聲請人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身份一樣都是投資者或加盟商,除併案之告訴人吳沈玉霞與謝政家外,其餘告訴人均與聲請人不相識且毫無關聯或接觸,其指控均與聲請人無關。又告訴人吳沈玉霞告訴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同案被告郭秀美、陳家宏、陳蔡秀枝等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絕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行為人」之規定。況聲請人家中所查扣之一應文書資料,經查並無任何一告訴人持有或指控聲請人有以此文書資料,逕行對其公開招攬Yes5TV加盟商或中華聯網寬頻之股票,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謝政家及聲請人家中查扣之文件資料,為論罪之依據。
(五)聲請人住處於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隨即被帶往調查局進行訊問至隔日凌晨2時40分,歷時17小時。期間聲請人欲修改問題被制止、回答問題之答案也遭喝叱,又經歷近17小時偵訊過程,早已疲憊不堪、精神不濟,且同樣的問題重複問,才導致聲請人證詞前後不一,答非所問,此部分應不得做為證據,聲請人委任律師已說明上情,原確定判決卻未加審酌並依此處以重罪,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以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新證據,為此狀請鈞院核准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廖憶柔及同案被告陳金龍、史慧賢之證述、協紘公司之加盟Yes5TV合約書、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等資料,以其係在Yes5TV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後始加入,獎金制度並非其規劃,其亦無參與決策之權力,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且聲請人之顧問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
①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說明:「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
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詹進財...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詹進財...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縱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至於其實際頭銜為何,並非審視之重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②聲請人雖提出協紘公司之加盟Yes5TV合約書、中華聯合消費
新聞報等資料,指出Yes5TV於98年即開始加盟運作,其於99年3月始加盟經營Yes5TV,故其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等語。然縱使Yes5TV於98年開放加盟時聲請人尚未加入,然聲請人亦自承自91年起即陸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之合法傳銷體系,參以證人史慧賢於原審所證述:「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等人於Yes5TV加盟草創時即已參與溝通瞭解與規劃,並利用台南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③至聲請人所指檢調於104年6月6日全省搜索之處所,為何獨
漏台南營業據點,且有無在此地點查扣有關聲請人之犯罪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此經被告...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32、136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二第92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詹進財顧問」之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223頁)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台南營業據點有無遭搜索,與認定聲請人上開事實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雖稱其與所有告訴人身份都一樣,是投資者也是Yes5TV加盟商,而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等語。惟:
①聲請人雖指Yes5TV並無傳銷所謂的「上、下線」制度,而稱
「上游、下游加盟商」,且其在中華聯合電信屬於王欽裕下線,但在Yes5TV加盟體系上則是獨立的、與王欽裕分開,而認其僅係為加盟商等語。然由所謂「上下線」改成「上下游加盟」,僅係名稱之改變,實質上並無何變動,且聲請人在Yes5TV體系上獨立於王欽裕,也僅能說明聲請人在Yes5TV體系並非附屬於王欽裕系統之下,而難以此即稱其等之所為並非傳銷而為加盟,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②聲請人雖又稱加盟經營有所謂三階段,且其加盟後,致力於
達成該三階段並用心經營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對此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聲請人雖稱其有用心經營發傳單、插旗、登報等情,惟觀其登報廣告之內容,亦是在於招攬「加盟商」,而非「收視戶」,故聲請人所指,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上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等資料,指其並無招攬股票之行為,告訴人謝政家有羅織構陷聲請人入罪之嫌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在為其本案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為辯駁,而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被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此與聲請再審應針對已確定之判決為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該部分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五)部分,聲請人雖質以其於調查局經不正訊問,該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原審委任律師已說明上情,原審判決卻未予審酌並依此處以重罪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聲請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未提出有何遭受不正方法之情事,而依法採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聲請人於事後始為主張,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