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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成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證據卻逕自認定聲請人「加盟金之收取」為「傳銷會員之代價」,「取得加盟之授權」為「傳銷招攬之權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1、本案Yes5TV之經營方式,自始即為加盟模式,自有「加盟金之收取」以為「取得加盟之授權」之代價,而「取得加盟之授權」亦根本並非取得「傳銷招攬之權利」,有當時加盟契約書等重要證據可證。

2、原確定判決無證據卻逕自認定聲請人「加盟商500家上限」之策略為飢餓行銷手法,然本案有諸多證人(如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彭瑞美等)及史慧賢勘驗錄音,均明確證明有「推廣三階段」、「實體店面500家、虛擬加盟商2000家為上限,任一招滿立即截止」的經濟規模設定等事實,倘為飢餓行銷,何以將此等推廣行銷全盤告知加盟商?原確定判決卻全然置此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不顧,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3、聲請人自始認為本案為「加盟模式」方才加入,此亦經公平會函覆:「於101年10月9日前並未有認定中華聯合公司等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足見主管機關於101年10月9日前都並未認定本案屬「非法多層次傳銷」,聲請人自亦不認為本案為傳銷,依法即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故意可言。原判決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有故意之證據,竟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顧,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4、被告史慧賢勘驗錄音檔中明白指出「招商三階段:招加盟商、招收視戶、招媒體購物」,可證本案Yes5TV「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僅為招商第一階段,後續尚有第二階段招收視戶獎金、第三階段招媒體購物獎金。證人彭瑞美明白證稱「其收視戶佣金月收入約20萬元」,可證本案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原判決並無證據,置此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不顧,仍逕自認定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二)聲請人與被告陳金龍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

1、聲請人僅係Yes5TV全國服務據點中之其一經銷商,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更非總上線,絕非與多層次傳直銷有任何法律上之關聯性。中華聯合電訊集團所推行之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加盟制度,係依加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鋪,並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商使用,協助、指導加盟商經營業務,其法律關係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此與傳直銷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共犯,但聲請人與陳金龍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全未論述,聲請人已一再說明並未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佣金,原確定判決未證明計算聲請人究竟取得多少佣金報酬,即直接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人間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引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金龍證稱:「(是否知道杜成彰有其他的加盟商說他是所謂的總上線?)我不知道,我們沒有總上線」、「就是公司單一公司」、「接下來就好幾個總代理」、「(杜成彰有在聯合集團任何一家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曾經也有加盟商說中華聯合集團有為杜成彰準備1間辦公室供他個人使用)沒有」、「每個月要召集全國的加盟商回來開加盟商會議,我看杜成彰在我們公司最資深,我們委請他當會議的主持人」、「就是主持會議」、「(其他的加盟商稱他為主席,主席是公司裡面常設的職務還是委託..杜成彰擔任.?)沒有,就是那天而已。」、「(杜成彰有無跟台北辦事處、全球辦事處有相關業務連結的狀況?)沒有,只是夥伴關係」、「(杜成彰有無參與中華聯合集團哪一家公司制度規劃或是經營決策?)沒有」等語。足徵聲請人參與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制度,並未擔任集團重要職務,或與集團合議決定重大營運事項等,其業務之推廣及利益之獲取,無非服膺公司所規劃之作業制度,要無自主意識。

3、又依證人陳金龍於106年3月28日審理時所證:Yes5TV早於98年即開始加盟業務,且Yes5TV獎金制度係由陳金龍所規劃、決策,聲請人並沒有決策權力,亦無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更遑論聲請人係於99年始加盟Yes5TV,與其他一般加盟者無異。無論是業務之推展或獎金之分配,均服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規劃之作業制度。聲請人不過為加入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體系之地方性加盟商身分,並非中華聯合電訊集團旗下任一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亦未向該集團領取勞務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殊難逕認與其他同案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未取得佣金報酬,卻直接認定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案再審事由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雖指Yes5TV為加盟模式而非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所謂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實係會員),以取得銷售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給收視戶及推薦他人成為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業如前述,Yes5TV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其加盟者支付相當的加盟金後,除取得推廣『5TV』或『Yes 5TV』影音系統予收視戶外,並取得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另加盟者經由推薦他人加盟,除可於組織中晉級,並可依位階而獲取不等之一層或多層級之獎金,觀其層級之組織及獎金設計,顯已非僅屬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等加盟經營關係之範疇,而為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或變更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Yes5TV確屬多層次傳銷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7至38頁),復依據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對此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自無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舉證人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之證述及史慧賢勘驗錄音紀錄為相反之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記載「於101年10月9日前並未有認定中華聯合公司等為非法多層次傳銷」,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TV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而被告等所經營之Yes5TV組織及相關業務,既屬多層次傳銷型態,業如前述,被告陳金龍等早於90年間即有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等之刑事責任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犯意已為詳細審酌並說明,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雖又舉證人彭瑞美關於「其收視戶佣金月收入約20萬元」之證述,認為本案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彭瑞美部分,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彭瑞美即Yes5TV加盟商,欲證明Yes5TV加盟數上限為實體店面500家或虛擬通路2000家,何者先達到數量飽和即不再開放加盟,不具有多層次傳銷無限連鎖之特徵云云。惟查,所謂設有加盟家數限制,即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云云,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依據;且依Yes 5TV加盟商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盟條件:(7)乙方(按:即加盟商)應提供面積達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作為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是以加盟商有開設實體店面之義務,倘依證人彭瑞美前揭所述,採取實體店面與虛擬通路雙向發展競爭,一旦其一先達標者即停止招募加盟商,而虛擬通路加盟商依合約約定又必須開設實體店面,何以能達成被告所稱招募500家實體店面即停止加盟,以保障加盟商權利之承諾?再由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101年(聯合)法發字第91號函、中華聯合集團101年10月31日聯合字第1011031001號訊息公告『Yes 5TV加盟事業已達先前設定之五百家展店目標,...加盟招商業務已全面停止』觀之,隻字未有提及2000家虛擬通路加盟商一事,更係於本案遭檢調實施搜索後約4個月、公平會以非法多層次傳銷裁處罰鍰後始發文停止招商,益徵證人彭瑞美於本院所證內容,純係附合被告辯解,殊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0頁),顯見聲請人於法院審判時,已針對加盟商總量之限制及收視戶之推廣提出辯解,並經法院於判決時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出判斷而不採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指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亦未與陳金龍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部分,查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說明:「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杜成彰則擔任加盟商店長會議之主持人;業如前述,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杜成彰...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杜成彰...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敘明:「加盟商鄭東曜係於99年8月間,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林孟熊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此經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謂要一直叫你們去招攬加盟商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們去招收加盟商,我們才會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是什麼人跟你們這樣講的?)我們的總上線。』『(哪一位?)杜成彰。』『(就是杜成彰要求你們說一定要招攬加盟商,不然就不會有收入,是這樣嗎?)因為收視戶的部分一直沒辦法去吸引客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41至42頁),足認聲請人於Yes5TV組織體系中係擔任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並擔任加盟商店長會議之主持人,顯然為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自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示之「行為人」無疑。縱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至於其實際頭銜為何,並非審視之重點。聲請人持同案被告陳金龍之證述,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結果,而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