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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史慧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慧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8年間即已規劃、設計完成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此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可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有錯誤之情形:

1、上開加盟合約書於98年7月24日簽訂,對於Yes5TV加盟商之獎金制度、權利、義務均有完善之制度及規劃,且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間曾在台北世貿辦理加盟資訊展,大力推廣Yes5TV之產品性質、加盟獎勵、加盟制度等相關資訊,可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8年或更早之前,已對於Yes5TV如何行銷、代理、加盟、獎金分配、業務加盟等相關制度有完善規劃。

2、聲請人前於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為92年至100年,均未參與任何Yes5TV加盟、代理制度設計或規劃,直至99年4月間才第1次接獲被告杜秋麗、陳金龍指示,至中華聯合電信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支援講授Yes5TV加盟、代理之制度流程,被告陳金龍提供資料,並告以聲請人如何設計、規劃簡報之內容,是聲請人所講授、播放之簡報內容均係由被告陳金龍規劃設計。

3、依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資料顯示,98年8月16日即已有Yes5TV加盟獎金制度,而聲請人於92年任職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從事傳銷作業,並非負責設計規劃加盟獎金制度,由此可證Yes5TV之加盟獎金制度並非聲請人所設計規劃。

(二)原確定判決未充分審酌共同被告杜秋麗之證言及卷內錄音光碟內容,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1、依上開合約書所示,早於聲請人開始擔任講師、講授課程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即有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聲請人負責參與、設計前揭獎金制度,顯有違誤。

2、共同被告杜秋麗雖曾證言聲請人有參與、設計Yes5TV加盟與獎金制度,然聲請人是如何參與、設計,或參與之程度、分工為何均未提及。且共同被告杜秋麗證言聲請人一開始只負責教育訓練及教育客戶,其後聲請人為何能參與討論、設計、規劃重大營運項目之制度?是共同被告杜秋麗之證言已有前後矛盾之處,聲請人是否確曾參與設計Yes5TV加盟與獎金制度,尚非無疑。

3、聲請人確有講授Yes5TV加盟制度之課程,然按其課程規劃,聲請人僅負責講授加盟制度,其餘制度、產品介紹則分別由他人負責,聲請人每月均領固定薪水,並無因此增加額外收入或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以錄音光碟內容,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審酌聲請人有否參與、討論Yes5TV加盟獎金制度、參與程度、是否有不法獲利或所得,即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以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新證據,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意旨雖以發現協紘公司加盟合約書,上開合約書顯屬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證據,主張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8年或更早之前,已對於Yes5TV如何行銷、代理、加盟、獎金分配、業務加盟等相關制度有完善規劃,聲請人直至99年4月間才支援講授Yes5TV加盟、代理之制度流程,並未設計規劃Yes5TV之加盟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顯然有誤。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等情,係依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參以聲請人亦自承自92年起即任職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傳銷作業,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3至54頁),益徵聲請人所指其並未設計規劃Yes5TV之加盟獎金制度等情,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協紘國際公司加盟合約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Yes5TV加盟商研習營」流程表,縱使屬實,且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設計,並無疑義,其上開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於Yes5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杜秋麗之證言及卷內錄音光碟內容,即率爾認定聲請人與陳金龍、杜秋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錄音光碟部分已詳予說明:「再依被告史慧賢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卷附被告史慧賢教育訓練時講述之完整內容,該錄音檔名稱『0-0000000-台中研習營2』,總長度1小時48分,觀諸譯文所載被告史慧賢之講述重點,僅一再強調應拓展加盟通路,及早加入成為上線,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推薦他人加盟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幾乎全無一語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足見Yes5TV加盟商所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故Yes5TV前揭獎金之取得方式,實有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44至45頁)。且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秋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史慧賢】一開始進入公司到任職的經過為何?)他只是負責教育訓練的部分,教育客戶。」「(教育訓練的內容為何?)他當講師,如果是加盟商的話,他會教育加盟商如何開店、推展業務,如何找他的用戶,教育他們如何作產品的買賣。」「(公司的Yes5TV加盟制度是何人設計?)史慧賢有參與一些內容,決定權在陳金龍。」「(你的意思是史慧賢有參與設計,但是最後決定權是陳金龍?)對。」「(獎金制度如何?)獎金制度也一樣。」等語,認聲請人除在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與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董事之被告陳金龍共同規劃、設計Yes5TV之獎金制度,復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負責輔導加盟商,聲請人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見原確定判決第52至53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杜秋麗之證言及卷內錄音光碟內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再者,觀諸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總代理跟中華聯網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3至54頁)等語,堪認Yes5TV係在規劃好各項制度(包括獎金制度)後始開始運作,運作後才有聲請人所從事之教育訓練,自難以證人杜秋麗曾證稱聲請人只是負責教育訓練部份等語,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就聲請人所指其僅有領固定薪資並無額外收入部分,縱聲請人僅有領取公司所發給之薪資,然其工作內容既係針對已加盟之加盟商為教育訓練,所領取之薪資為其參與教育訓練工作之對價,而教育訓練外觀上雖非對外或對不特定第三人招攬,實際亦是訓練已加盟之加盟商再去尋找其他加盟商,自屬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擴散無疑。況原確定判決已就「0-0000000-台中研習營2」光碟勘驗結果說明:「觀諸譯文所載被告史慧賢之講述重點,僅一再強調應拓展加盟通路,及早加入成為上線,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推薦他人加盟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幾乎全無一語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足見Yes5TV加盟商所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故Yes5TV前揭獎金之取得方式,實有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是聲請人既有擔任重要職務並參與獎金制度之設計,又承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之命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自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上開所指,縱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餘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