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秋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秋麗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民國106年2月20日公競字第1060002575號函,該函適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並無主觀犯意:
按公平會上開函稱:「經查本會101年10月9日公競字第1011461327號函所附處分書之前,本會未曾有認定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函文」。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前之歷次見解,均未認定從事Yes5TV之招商行為係屬多層次傳銷,主觀上認為係經營傳統加盟商業,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迄至公平會101年10月9日為處分行為後始知有觸法之虞。於101年10月9日之前,聲請人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觀犯意,而101年10月9日之後即無招商行為,是公平會106年2月20日公競字第1060002575號函,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觀犯意,原審漏未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另聲請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接手經營Yes5TV加盟商招商業務,迄至101年9月3日最後一名加盟商吳春雨簽約為止,此後即無加盟商與中華聯合公司簽約,吳春雨也在公平會101年10月9日變更見解之前簽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最後一名加盟商吳春雨之加盟契約,且未審酌101年10月9日前,聲請人即無加盟商簽約之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加盟契約書內容及證人之證述等重要證據:
坊間之多層次傳銷毋須簽訂書面契約,而加盟契約適足以認定係傳統之商業模式,非屬「多層次傳銷」。且本案Yes5TV之經營方式,自始採用「加盟模式」,以收取加盟金,用以取得加盟之授權,此與傳統加盟商營業方式並無二致,是收取加盟金並非取得傳銷會員之對價,且取得公司之授權也非傳銷之權利。原審漏未審查,逕自認定「加盟金之收取」為「傳銷會員之代價」、「取得加盟之授權」才有「傳銷招攬之權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三)證人彭瑞美證稱:被告與加盟商約定,加盟商數量設有上限,即實體店面500家為上限,虛擬通路2000家為上限,何者先達數量飽和即不再開放加盟...等語,事實上彭瑞美所述為真,但原審卻不採。況原審漏未審酌者,尚有證人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扣案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約定「實體店面500家,虛擬通路加盟商2000間為上限」,任一達到即停止招商,Yes5TV招商行為不具多層次傳銷無限連鎖之特徵,原確定判決未予交代,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四)證人彭瑞美證稱:伊於99年3月加入Yes5TV並開立第一家實體店面,以招收視戶為主要收入,公司也協助她經營管理,開店時提供招牌、電視、音響、喇叭、擴大機....都無須另外付費。她會去開發及經營市場、招攬收視戶,目前約有800多收視戶,主要獲利來自收視戶繳交收視費分紅及網路購物之佣金所得等語。足見其營收係基於推廣收視戶或銷售商品之佣金或招攬加盟商付出輔導加盟商經營之勞務所得等,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
(五)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上開公平會函文記載:「於101年10月9日之前並未認定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主張其等於101年10月9日之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加以審認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查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TV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而被告等所經營之Yes5TV組織及相關業務,既屬多層次傳銷型態,業如前述,被告陳金龍等早於90年間即有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等之刑事責任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人是否因為前開公平會之函文,而導致無主觀上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屬對聲請人等有無故意部分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新事實。再公平會既於101年10月9日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罰鍰,聲請人於遭處分後無後續之招商行為,乃屬必然,自不能以其最後一名加盟商吳春雨係在公平會處分前簽約,即謂其在公平會處分前無主觀之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雖以Yes5TV有加盟書面契約,與一般多層次傳銷毋須簽定契約不同,加盟契約正足以認定Yes5TV係傳統商業模式,原審卻漏未審酌契約書內容以及證人證述等語。惟有加盟契約書之模式,是否即屬傳統加盟商業模式而非多層次傳銷,乃聲請人片面說詞,且認定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除了契約書內容外,仍須視其組織內部之實際運作而定。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Yes5TV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簽約成為加盟商後,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級不同之獎金制度。其獎金名目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業務佣金』為推薦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萬元計,加盟商每介紹1位新加盟商,分別給付第1位5萬元、第2位7萬元、第三位9萬元;經銷商介紹1位新加盟商13萬元;代理商介紹1位新加盟商16萬元;區代理商介紹1位新加盟商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為每件
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新推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之價差),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上開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獎金均包含其下線之獎金在內,需扣除前階下線之獎金後,始為該層級實際領取之獎金等情,此經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承綦詳,並經證人林文榮、林子竤、梁綉珠、鄭東曜、陳國益、褚淑惠、蔡亭逸、廖億柔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Yes5TV加盟連鎖晉升及獎金制度1份、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1份、Yes5TV招商連鎖加盟說明會宣傳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案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所謂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實係會員),以取得銷售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給收視戶及推薦他人成為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業如前述,Yes5TV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4至37頁),原確定判決已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從組織體系、各層級獎金制度、獎金名目觀之,Yes5 TV屬多層次傳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對法院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彭瑞美之證述及扣案之證據等,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再就證人彭瑞美部分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彭瑞美即Yes5TV加盟商,欲證明Yes5TV加盟數上限為實體店面500家或虛擬通路2000家,何者先達到數量飽和即不再開放加盟,不具有多層次傳銷無限連鎖之特徵云云。惟查,所謂設有加盟家數限制,即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云云,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依據;且依Yes 5TV加盟商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盟條件:(7)乙方(按:即加盟商)應提供面積達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作為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是以加盟商有開設實體店面之義務,倘依證人彭瑞美前揭所述,採取實體店面與虛擬通路雙向發展競爭,一旦其一先達標者即停止招募加盟商,而虛擬通路加盟商依合約約定又必須開設實體店面,何以能達成被告所稱招募500家實體店面即停止加盟,以保障加盟商權利之承諾?再由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101年(聯合)法發字第91號函、中華聯合集團101年10月31日聯合字第1011031001號訊息公告『Yes 5TV加盟事業已達先前設定之五百家展店目標,...加盟招商業務已全面停止』觀之,隻字未有提及2000家虛擬通路加盟商一事,更係於本案遭檢調實施搜索後約4個月、公平會以非法多層次傳銷裁處罰鍰後始發文停止招商,益徵證人彭瑞美於本院所證內容,純係附合被告辯解,殊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0頁)。
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對聲請人所稱加盟商總量之限制及收視戶之推廣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並非漏未審酌,自無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舉證人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彭瑞美之證述及扣案證據為相反之評價,認為本案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自無可採,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被告所持之見解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其形式上雖具聲請再審理由,惟實質上卻係否認犯罪,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