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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慶陽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陽(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再審,該案經上訴至第三審,且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提出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供本院審查。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