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國淵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執行刑罰(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國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規避債務而隱匿查封物,林彰彪知悉撕除封條之處罰,因林彰彪僅就職一個月,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等語容有可疑,與事實不符。民國(下同)99、100年間因為聲請人經營之國閔公司資金困難,聲請人無力彌補資金缺口,本來已經決定結束營業,但是因為林彰彪帶來林源洋,林源洋表示有意接手國閔公司,林源洋願意承擔國閔公司所欠的財稅為對價,聲請人誤信林彰彪與林源洋,才將國閔公司交給林彰彪與林源洋。聲請人因此離開國閔公司。所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都是林彰彪所為。聲請人係受冤枉,因為林彰彪之種種作為,使得聲請人被訴假發票之商業會計法罪(臺中高分院罪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詐欺罪(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誣告罪(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以及本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一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三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引用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並提出下列證據佐證:
聲證一、林彰彪筆跡開立之國閔公司發票整本影本乙份。
聲證二、莆詰實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國閔公司公示資料影本各乙份。
聲證三、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影本壹份。
聲證四、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案林彰彪親筆代書之上訴書影本壹份。
聲證五、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影本壹份。
聲證六、林彰彪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商業會計法案證人傳票影本壹份。
聲證七、林彰彪筆跡開立之莆詰公司支票多紙影本乙份。
聲證八、林彰彪筆跡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壹份。
聲證九、林彰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份。
聲證十、林彰彪臺灣挑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份。
聲證十一、林源洋相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101年度訴字第949號、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壹份。聲證十二、林彰彪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案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壹份。
聲證十三、林彰彪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案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影本壹份。
聲證十四、廖國淵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壹份。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是認定:
┌──────────────────────────┐│廖國淵..其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閔包裝企業 ││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樓,代表人江││俊賢,下稱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彰彪係國閔公司之││員工,負責公司業務。緣經營紅又香企業行之邱碧瑩因對國││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邱碧瑩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7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丑字第771號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邱碧瑩之代理人黃錦││郎律師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國閔公司廠址,於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施以封印,並將上開動產││交由廖若葳(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無罪)保管,廖若││葳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詎廖國││淵、林彰彪明知不得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且上開││動產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廖若葳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彰彪【於100年7月26日】││,在上址,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上開││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除去,並於除去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之封條之際,撕毀封條上「中華」字樣予以││損壞,【復於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之間某時││】,將如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之物品隱匿。嗣邱碧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廖國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欲││對上開動產執行拍賣(即第1次拍賣),因附表「隱匿部分 ││」欄位所示之物品已遭隱匿,在場之廖國淵、林彰彪復拒絕││提出,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 │└──────────────────────────┘
所以法院查封日是100年7月25日;共同毀壞、除去公務員所為之封印罪時間是100年7月26日;隱匿公務員委由第三人掌管物品罪之時間是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之間某時。
㈡經比對聲請人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資料,可以了解前提事實如下:
⒈國閔公司原名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28
日設立登記日起至100年8月12日之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廖國淵,於100年8月1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劉曉武(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十七)。所以上述院查封日100年7月25日、共同毀壞、除去公務員所為之封印時間100年7月26日,當時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廖國淵。聲請人若要將公司內所有犯罪推由林彰彪一人承擔,也是不符社會常情的。聲請人提出許多林彰彪在國閔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等筆跡,並不能使聲請人免責。上述證據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內容也記載:
┌──────────────────────────┐│再被告(廖國淵)因積欠案外人黃種寬4,323,371元未清償 ││,黃種寬因而對被告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62號及9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廖國淵應給付前揭欠款予黃種寬確定,黃││種寬於99年10月21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國閔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 ││元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9年1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二 ││字第8951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國閔公司之出資額或其 ││他處分,並禁止其他人就被告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由被告收受,惟被告為免其在國閔公司出資額││遭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黃種寬之債權,於黃種寬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0年8月10日,與劉曉武││簽訂「國閔包裝企業股東同意書」,將被告名下3,000,000 ││元出資額轉讓予劉曉武,後於100年8月29日,承續前揭毀損││債權之故意,將劉曉武名下出資額移轉至國閔公司業務江俊││賢名下,並變更國閔公司名稱,由江俊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則繼續擔任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9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虛偽將國閔公司出資額移轉,並為上開負責人登記之變││更,益徵被告根本無將國閔公司轉讓他人或林源洋之事實,││其上開於國稅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其一直為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說詞,應屬可信。 │└──────────────────────────┘
上述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判決已經確定。而上述內容,99年間法院曾經就被告對國閔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0萬元予以查封,被告不得將該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他人。被告仍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給劉曉武(100年8月1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劉曉武),劉曉武再將出資額轉讓給江俊賢(100年8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江俊賢),均屬毀損債權之行為,目的在規避該出資額被強制執行。被告此行為已經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另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內容也記載:
┌───────────────────────────┐│ 參諸被告前於102年8月30日國稅局談話時供稱:「(國閔公 ││ 司100年8月29日何以變更負責人為江俊賢君?目前是否仍有 ││ 與江君聯絡?)我於100年6月10日遭退票接近2,000 萬元, ││ 公司財產及應收貨款遭黃種寬及紅又香〈按企業行〉假扣押 ││ ,所以公司改名為國閔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為江俊賢 ││ 規避,【他僅是形式負責人,其實都是我負責。】」等語( ││ 國稅局卷第78至79頁);於102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你有將公司轉讓給林源洋嗎?)沒有,當初因為 ││ 怕法院假扣押,林源洋建議我去辦變更公司名稱,之後就辦 ││ 停業了。(國閔包裝企業公司變更為劉曉武是你本人辦的嗎 ││ ?你實際有無將公司轉讓給劉曉武?)不是,我沒有,【我 ││ 實際上沒有把公司轉讓給劉曉武】」等語(他字卷第41至44 ││ 頁);於103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現在莆詰││ 公司的機器員工都是沿用以前國閔的機器員工?)國閔沒有 ││ 機器,只有滾筒,莆詰與國閔是同間公司。(不論是在國閔 ││ 包裝或是國閔國際,或是莆詰公司期間,你都是實際負責人 ││ ?)是。」等語(他字卷第87至93頁);於101年4月23日另 ││ 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這張莆詰實業的名片上 ││ 面有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因為我以國閔包裝公司 ││ 在市場上與客人合作八年了,遇到舊客人還是用國閔的名義 ││ 與對方做生意,如果是新客人,全部都是莆詰名義。(當時 ││ 為何要更名?)因為我有債務,外面的人都會來討債,公司 ││ 的商譽已經沒了,所以我就把他更名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 ││ 司,後來於100年11月再把他更名為莆詰實業公司。(你於何││ 時、以什麼代價將「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權移轉 ││ 給江俊賢?)【經營權沒有移轉,因為那陣子我公司支票拒 ││ 往,跳票,我無法去面對上下游的廠商,就把負責人改成江 ││ 俊賢,我沒有給他任何代價】,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的實 ││ 際負責人還是我」等語(交查卷第17-18頁);再於101年7月││ 24日另案偵訊時供述:「(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負 ││ 責人是江俊賢,實際負責是你嗎?)【是,江俊賢只是掛名 ││】,他之前是國閔公司的員工,在公司當業務,在去年11月離││職。(你為何要一再變更負責人?)因為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在100年6月跳票三千多萬成為拒絕往來戶,我怕被假扣押才││變更負責人並更改公司名稱」等語(101偵480卷第42至43頁反││面),一再供承不論國閔公司更名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後,其││始終為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聲請人多次在國稅局訪談、檢查事務官訊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承認自己是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權沒有移轉,雖然登記出資額轉讓到劉曉武、江俊賢名下,也都只是要躲避強制執行而已,不是真實之轉讓,被告始終是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
⒋既然被告是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對於國閔公司內部發生
之犯罪,即【於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之間某時將已查封動產隱匿】行為,自難以推卸責任給林彰彪。
㈢聲請人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能稱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新事實新證據」。
⒈聲證一、林彰彪筆跡開立之國閔公司發票整本影本乙份、聲
證七、林彰彪筆跡開立之莆詰公司支票多紙影本乙份、聲證
八、林彰彪筆跡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壹份,分別為國閔公司100年5、6月分所開立之發票、莆詰公司開立之支票、國閔公司於100年8月12日變更董事為劉曉武之申請表。上述只能證明「林彰彪有參與國閔公司經營」,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參與經營國閔公司」,且其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⒉聲證二、莆詰實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國閔公司公示資料影
本各乙份,僅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文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參與經營國閔公司」。
⒊聲證三、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廖國淵違反
商業會計法、假發票、幫助逃漏稅)判決影本壹份、聲證
五、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廖國淵謊報支票遺失、誣告罪)判決影本壹份。內容有很多都直指被告實際經營國閔公司,反而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聲證九、林彰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林
彰彪在公路上逼車、共同強制罪)刑事判決影本壹份、聲證
十、林彰彪臺灣挑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不相干之張語宸等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事判決影本壹份、聲證十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李俊德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判決等資料,均係另案裁判書,而且上述暴力犯罪或不相干人士之犯罪,與本案應無關係。
⒌聲證四、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詐欺案(以芭樂票進
貨詐欺)林彰彪親筆代書之上訴書影本壹份、聲證六、林彰彪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商業會計法案證人傳票影本壹份。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等文書或僅係聲請人另案向法院所為之上訴書狀,或共犯林彰彪另案假發票案件,法院對聲請人所為證人之傳喚傳票。只能證明林彰彪參與國閔公司所發生之假發票、進貨詐欺等案件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參與經營國閔公司」。
⒍聲證十二、林彰彪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案101年7
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壹份、聲證十三、林彰彪台中地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案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影本壹份、聲證十四、廖國淵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壹份等文書,係原審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而原審判決亦已斟酌,揆之上開說明,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部分已經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提出過,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另部分其他證據,或未見於原審調查審判程序中,然其主張之「林彰彪對國閔公司經營參與甚深」之事實,並不能推導出「被告未經營國閔公司」或「被告沒有指示林彰彪毀損查封標示」之結論,不足認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具再審聲請要求之「確實性」。聲請意旨只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述過的重點,重新再爭執,而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人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徒憑己意作對己有利之詮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