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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李碧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93、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碧娥為受判決人楊明山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山(下稱楊明山)及受判決人之配偶李碧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書證,即民事租佃爭議訴訟11案之

民事確定判決書(即再證1民事確定判決書節影本、再證2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1398、1415、1417、1419、1420號等民事判決書節影本),民事法院不可能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1號、釋字字580號之解釋,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轉租禁止及一部未自任耕地致全部耕作租約無效之強制規定,而違法認定「應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等同違反上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事法院均認應逐筆耕地作為一個租約而個別判斷其租約之效力等情,顯與其採用之文書證據之記載明顯不符,上開再證1與再證2之文書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應屬採證違法,足以影響刑案被告楊明山等人有無詐財之故意及施用詐術行為與否之判斷,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徒憑證人顏朝雄之證詞,誤認楊明山並未獲得清

水農場之委任或授權,卻以其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名義發函予各場員,表示經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使場員陷於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

⒈依再證7清水農場與楊明山於97年10月6日簽立的委託書影本

,可知清水農場有於97年10月6日委託楊明山處理有關該農場與所屬承租場員的租約效力事宜。

⒉再證8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詐欺案106年6月13日蔡紫藤審判筆錄,清水農場時任監事主席蔡紫藤證述:99年4月8日之前,清水農場的委任律師只有楊明山一人,當天理事會委託協助審查的律師就是楊明山。⒊如前所述,清水農場就彰化縣有耕地(總計1137筆)租約效

力所生之糾紛,已於97年10月6日委託楊明山律師,代理對清水農場承租場員解決租約效力事宜。可知,楊明山受託並獲授權代理清水農場處理事項的對象,除彰化縣政府外,尚包括承租彰化縣有耕地之清水農場場員。此稽以再證9清水農場代表人顏朝雄先後在場員因通知而提出之申辯書上核批「轉知委任律師」字語,益見楊明山以其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名義發函予各場員,即刑案所涉98年11月24日、99年4月26日律師通知函,背後均受清水農場之委託與授權無疑。

㈢原確定判決誤認清水農場應將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無

條件轉發予各該場員」,或誤認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時,除95年、96年舉報132筆未自任耕作之外,其餘案等比照民事終審判決之判決結果,均毋庸再審酌耕地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未受清水農場委託或授權之聲請人佯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由,或申領補償金不易,或未自任耕作為由,訛詐場員,自屬詐欺:

⒈依再證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

00000函及上述各會議記錄影本,清水農場理、監事,就違約耕作的場員未自任耕作的問題,一再討論如何處理;再證6清水農場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案之應訴書狀影本,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代表農場應訴時,明確主張:清水農場與承租場員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所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規定之適用。已足認清水農場法人本身,並沒有決定要無條件轉發耕地補償金,而是決定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場員,始具備領取耕地補償金之資格。

⒉依刑案卷內所存之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第八點

討論事項第1項內容,參酌再證10清水農場99年3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72號函影本,清水農場於99年3月30日以理事主席顏朝雄名義發函通知場員提出協議書、租約書等資料,及再證5清水農場制式公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約定條款,再證11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30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回答「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足知清水農場場員提出耕地補償金之申領,必須經農場理事會審核通過後,清水農場始能發放耕地補償金,並非採「無條件自動轉發」之方式。

⒊依再證12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

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即時任清水農場監事主席蔡紫藤結證: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並沒有決議領到補償金後要全部無條件發放給場員等語;再證13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9頁,清水農場理事紀傑元亦證稱:99年因為很多場員可能耕作上有問題,所以理事會開了多次會議討論要如何進行發放等語;再結合卷內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 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與場員間租約有關規定辦理...等情。足認有關場員請領補償費事宜,清水農場之主管機關認為,清水農場應依農場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履約狀況,就場員的領取資格進行審核,顯非要求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自動轉發。

⒋依再證14彰化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財產字第0990194890號函

、99年9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90229762號函,彰化縣政府明確表明清水農場業於99年4月16日受領耕地補償費,補償金如何發放,均係農場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等旨;再證3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之科員王維安,於原確定刑案判決後,在被訴案中證述:民事法院業已判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分別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農場、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彰化縣政府僅負責將補償金發放與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與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權決定將補償金發給場員等情;再證15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第43-44頁,彰化縣政府財政處長王乾勇結證:發放給清水農場這6億多元時,沒有交待清水農場要無條件發給場員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既已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即應無條件自動轉發與場員,顯然對彰化縣政府、清水農場、場員三方民事關係錯誤認定。

依上列新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系爭場員,均應有未自任耕作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適用情形,刑案被告陽明山有經清水農場授權與委託,亦有前揭新事證可資證明。且有關場員請領補償費事宜,清水農場並非採無條件自動轉發之方式。則此新事證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楊明山佯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由,或申領補償金不易,或未自任耕作為由訛詐場員,屬詐欺之「佯稱」,是不實在。另本件原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及統一解釋法令,藉以澄明案關之法令如何正確解釋。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新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存在,並結合先前存在的事實與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7條第3款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兩者訴訟構造及功能並不相同。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又同條項第6款(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要件,然仍需具備依憑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可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明確性」要件,反之,倘若依憑聲請人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發生經過之過程(原確定判決第18至37頁,按發生時序排列,從93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共臚列78項),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被告楊明山之歷次行為(原確定判決第54-57頁,按發生時序排列,從98年11月24起至100年9月5日止,共臚列16項),被告楊明山曾以99年6月7日楊明山律師函表明「本律師受貴(清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要不要合法發放補償金,與本律師無關,謠傳四起,歸究本律師,蒙不白之冤,特以本函澄清事實。...」(原確定判決第64、65頁),清水農場成立之概況及其宗旨在於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所憑相關法源及司法判決(原確定判決第67、68頁),被告楊明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場員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並抽取各場員所領取補償金之抽成滙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相關憑據(原確定判決第77至116頁),綜合被告楊明山及同案被告周翼惠、蔡文惠之供(證)述,及證人顏朝雄、鄭明峰、蔡進添、王淞霖、王梓墻、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方貴聰、蔡振修律師、楊紫奎、許舒凱律師、王維安之證述等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楊明山確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楊明山係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其受清水農場委任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效力問題,應依法辦理,並妥善運用其因執行業務所獲取之資訊,竟利用其律師專業知識及其於(民事)訴訟中得知法院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夥同同案被告即清水農場場長周翼惠及會計蔡文惠,挾渠等之專業知識與業務權限,明知彰化縣政府已於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比照(民事)終審判決之判決結果,審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而隱瞞上開情事,並積極詐欺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示之清水農場場員,使犯罪事實欄所示清水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使被告楊明山等人得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侵害清水農場場員之財產利益等情狀,論處被告楊明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楊明山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所應附具之原判決之繕本;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書影本,為楊明山等人前次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經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裁定;附件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楊明山等人另外涉犯詐欺案之另案第一審判決書,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件4至14統一解釋聲請書、補充聲請解釋理由書、解釋憲法聲請書,為楊明山等人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或釋憲之書狀。以上均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刑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再證2即民事租佃爭議訴訟之民事判決書節影本,均為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20至37頁、67、68頁),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受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

擅自以不知情之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與部分場員,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明確(原確定判決第4至12、60至65頁),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與同案被告周惠翼對於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與清水農會締結此部分委任合約亦均不予爭執(原確定判決第58至60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7清水農場與楊明山於97年10月6日簽立的委託書影本,係為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租佃爭議(民事)訴訟,因民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清水農場再繼續委任楊明山擔任訴訟代理人,至判決確定為止,而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代表人身分與楊明山律師所簽訂之委託書,並非清水農場授權委託陽明山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0頁),此部分已難認屬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8所示清水農場時任監事主蔡紫藤證述:99年4月8日之前,清水農場的委任律師只有楊明山一人,當天理事會委託協助審查的律師就是楊明山等語。然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說明:該決議內容僅為清水農場之內部事項,事後理事主席顏朝雄並未與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同案被告周翼惠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其謂是伊依據上開理事會決議而將資料交予被告楊明山審核、伊知道98年11月24日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益見同案被告周惠翼與楊明山2人,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旨(原確定判決第61、62頁),蔡紫藤上開證述,同不足採為有利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9所示經辦人即場長周惠翼批示「轉律師辦理」、「轉知委任律師」、「並轉委任律師與會研議辦理」等字樣,俱非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之委任書面。以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7至9所示該等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㈣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再證3至6、10至15所示證據(即聲請意旨

二、㈢所載),欲證明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爭議,及清水農場並非採無條件轉發耕地補償費等情。惟關於此部分爭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係認定:①彰化縣政府已依前述(民事)終審一致判決之見解,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場員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均認定有自任耕作而發放補償金,是以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②縱清水農場於發放時發現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自任耕作之耕地,實際上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僅生清水農場應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儘速繳回彰化縣政府所誤發之補償金,清水農場實無再就有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之金額,始願核發補償金予場員,或就未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之金額,而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以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限。③證人顏朝雄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不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情形。④縱使清水農場就單一場員所配耕數耕地,就租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為認定,不應以單一場員所配耕之數筆耕地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即使全部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等旨(原確定判決書第67至77頁)。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誤認清水農場應將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無條件轉發予各該場員」,或誤認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時毋庸再審酌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等語,似屬過度簡化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此外,承前㈢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7至9所示該等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既未獲得清水農場之委任,即無權亦無立場代表清水農場與場員接洽領取彰化縣政府耕地補償金事宜。就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耕地補償金,清水農場依慣例,不再確認場員有無自任耕作情形,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立即發放予各場員,抑或再重行審酌、確認場員有無自任耕作情形,自非未獲得清水農場之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事宜之楊明山所得置啄,其理甚明。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屢以場員違約耕作,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發放耕地補償金並行文場員,實係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場員陷於錯誤,致與其締結協議書等,約定並抽取各場員所領取補償金之抽成滙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原確定判決就有關爭點已詳為說明,業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3至6、10至15所示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㈤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

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㈥綜合上述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