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
吳春英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①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39至再證48所示聲請調查證據狀、審判筆錄、聲明異議狀、陳報書、證明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等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4 頁至第13
2 頁),足徵原審未依公設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暨調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下稱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無罪之證據,違反審判程序;②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1至再證15所示契約書(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至第5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錯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契約書(下稱
A 契約書)有約定6 %紅利予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等人,而誤認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未給付紅利予上揭告訴人;③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16至再證37所示契約書、催告函、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至第101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等12份原無約定6 %紅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契約無效確定之契約書(下稱B 契約書),誤認為有約定6 %紅利予告訴人等之有效契約;④原確定判決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等A 契約書之訂購書(即約定商品為訂購鈣商品零售價新臺幣(下同)2,520 元〈60顆裝〉及零售價4,
200 元〈100 顆裝〉),冒充不同公司、契約、格式、商品價格、經營制度之B 契約(即約定商品為指定訂購零售價2,
000 元〈50顆裝〉、零售價3,000 元〈70顆〉鈣商品及零售價3,150 元)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認定A 契約有約定6 %紅利,並認定B 契約有效且約定6 %紅利,且採用A 契約訂購書作為B 契約無履約不實訂購證據,其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採用證據不符,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涉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採用之證據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雖提出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1 至再證48所示資料(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至第134 頁)為證,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引用證據尚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於
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並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35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又再審聲請意旨雖另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審審判違法,惟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其等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是其等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