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106年度聲字第 12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仕女代 理 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9、4777、105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15136、27167、28875號、96年度偵字第137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25、3246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仕女於民國106年7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暨再審理由狀、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106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緊急調查證據暨再審理由(二)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業已發現嶄新性及確實性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審,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狀告卓振裕(詳再證一刑事告發
狀)。該份訴狀係狀告卓振裕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並經判決定讞執行。本案於審理中檢察官曾傳喚卓振裕到庭證稱:「郭仕女擔任財務室的工作,她的工作執掌不用向會員講解公司的制度或推銷產品」等語,是卓振裕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⒉再審聲請人於95年3月7日經本案檢察官偵訊後,乃提出聯合
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及附屬公司全部銀行帳戶資料,檢方始得以扣案犯罪所得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此由起訴書所述「…,郭仕女任職臺北總公司財務長,…,為其餘案發後提供總公司吸金部分之會員名冊、運作情形及證據,對破案有助益,請酌減其刑以勵自新。」是再審聲請人全心全意配合本案調查,除提出聯合公司之帳冊外,更進而協助釐清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計算。對整個犯罪偵查有重大助益,但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足見如此之事實及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甚明。
⒊證人楊秀玲為吳聯昇之下線,而吳聯昇為聯合生技公司之會
員,並以其為負責人之康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加入聯合公司(詳再證五),95年1月16日吳聯昇帶楊秀玲到聯合生技公司繳交66萬元之投資款,翌日聯合生技公司即遭到搜索,公司負責人等均逃之夭夭。因楊秀玲所繳之投資款尚存放在聯合生技公司金庫中,同年月18日再審聲請人為免楊秀玲損失,透過吳聯昇聯絡楊秀玲,請楊秀玲領回該筆款項,有楊秀玲與吳聯昇親筆所書之聲明書可證(詳再證三、四)。因證人楊秀玲與吳聯昇早於聯合生技公司95年受搜索前就已成為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並為上、下線之關係,符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要件,渠等於本案歷審以來均未曾收到調查,故符合「未及調查」之要件,況若聲請傳喚證人楊秀玲與吳聯昇調查如聲明書所述內容,並綜合判斷楊秀玲與吳聯昇之證詞,再審聲請人當符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
㈡再審聲請人就106年7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暨再審理由狀
中,除上開㈠⒈⒉述外,其餘聲請意旨略述如下並詳如附件所示:
⒈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免除或減輕
其刑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⒌原確定判決未予再審聲請人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綜上,本案具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均得構成再審之事由,基此,懇請准於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二、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分,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另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潘自立等人有共
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等各該犯行,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逐一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既於聯合生技公司93年9月間籌設時,即應同案被告卓振裕之邀而加入聯合生技公司,且擔任公司財務上之最高主管而為財務長,負責報表審核及匯款收支、出納等財物事項,並於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開會時列席報告會員投資增加之情形;縱認其並無自行招攬下線吸金之行為,然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式、制度、升遷、紅利獎金發放、資金之進出,均知之甚詳,並於公司每月之產業發展委員會出席提出公司會員之人數、投資單位之多寡、獎勵紅利之發放報告,其自屬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成員,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甚明,且非屬幫助犯(見原確定判決第48至50、56至57、92至93頁),再參諸原審勘驗聯合生技公司週年慶、晉升會或頒發全國分紅時光碟之勘驗結果、卷附94年1月至11月之獎勵明細表、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共同經營發展委員會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產業發展委員會94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各月份之審核資料及與會人員簽名、聯合生技公司土銀信託戶支付憑證、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錢信託契約及其附件等件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2至56頁),堪認同案被告潘自立等人確實於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後,即開始擔任業務員以傳銷方式招攬聯合生技公司之吸金業務,其等均屬公司內部成員,對於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具有重大影響力,而再審聲請人自始於聯合生技公司設立之初即加入,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至57頁),而聯合生技公司係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藉由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擴大吸收會員,且其金額達1億元以上,復經同案被告潘自立等人、再審聲請人及證人鄭登華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全部投資金額等件(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71、79至92頁)為據,暨認聯合生技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所發放之獎金、紅利,參加人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此有聯合生技公司之獎金制度設立可明,復經同案被告潘自立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均供述明確,且證人即參加人蔡景崧等人於原審亦均證述其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均未拿到任何產品等語,故認聲請再審人及同案被告潘自立等人確實均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72至79頁)。並再次說明聲請再審人雖無實際從事招攬下線吸金之舉措,然其知情並參與任職該公司擔任重要財務人員,亦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無違,堪稱允當。
㈡況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其明知聯合生技
公司以吸收資金為核心業務,並負責保管聯合生技公司為經營吸金業務而與其他相關產業(即從事吸金業務者為吸引其吸金對象加入會員,而帶同前往參觀之產業,見原確定判決第61至62頁,理由二、㈢)間簽訂之合作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48至49頁,理由二、㈡⒒),復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不僅曾帶領其明知為聯合生技公司人頭董事長之林佳瑞至金融機構開立聯合生技公司之帳戶,且與卓振裕帶同林佳瑞出面與金融機構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以作為存取(包括發放紅利、獎金等)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所吸收之資金之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29頁,理由二、㈡⒈所引據之卓振裕之供證;原確定判決第42至46頁,理由二、㈡⒎⒏⒐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之供證;原確定判決第57至59頁,理由
二、㈡⒘之論述),更以聯合生技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之身分,負責該公司報表審核、營收、支出、出納、獎金之計算,即包括該公司所吸收資金之進出及紅利獎金之發放等與該公司吸金業務相關之重要財務事項之執行,並於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開會時列席報告該公司會員人數、投資單位增加情形及獎金、紅利發放與該公司經營至關重要之事宜,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為達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之共同犯罪目的,而以共同犯罪(即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犯罪,尚無不合。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⒈所提出98年8月30日告發
狀影本,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自不符前開說明所指新證據之「新規性」,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為新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㈣另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⒊所提出聲明書暨請求傳喚證
人楊秀玲、吳聯昇,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本案中至多僅立於幫助犯角色,應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惟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前開證據,業已肯認再審聲請人有違反前開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縱業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無從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且聲請傳訊證人楊秀玲、吳聯昇,係屬原判決確定之後,因不服判決結果,再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顯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方法」,仍非提出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前揭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亦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⒉指述其於案發後有全力配合
本案調查並提供相關犯罪資料,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見原確定判決第117頁第16至18行)業已清楚論述原審法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等就此部分顯係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非可採。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
㈥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
設,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⒈至⒌所述認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核均非再審之事由,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