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坤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霈慈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聲請再審意旨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告吳宗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作為主要定罪之依據,惟審酌被告吳宗益偵查中之陳述,其從未主動表示議價委託書一簽立時間在議價委託書二簽立之前,原確定判決未查於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1、綜觀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中被告吳宗益之證述內容,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部分,前段內容陳述完整,檢察官之提問亦為開放式問題,故可推論該段陳述係本於被告吳宗益本人自由陳述。
2、又仔細分析被告吳宗益前段主動證述之議價內容,大意略為「一開始買方口頭出價在新臺幣(下同)1100、1200萬元左右,嗣後經被告吳宗益協調,買方有逐漸加價,被告吳宗益向買方表示需有書面資料,比較好去跟賣方談價錢,買方為展現購買誠意,簽了一份1350萬元的議價委託書並付斡旋金,被告吳宗益乃帶著斡旋金與議價委託書二前往林文鑫住處找賣方林文鑫談(當時林文鑫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1360萬元),但林文鑫當日卻表示他要實拿1330萬元不管服務費(故當天兩人略起爭執),請被告吳宗益不要報給公司就可以拿到比較多,被告吳宗益表示一切還是須依照公司規定,伊會再努力使雙方價格合致,故林文鑫於該時並未收受斡旋金,買賣雙方價格亦尚未合致。事發之後,被告吳宗益將陳霈慈找來店裡,原本要談退斡事宜,在閒聊之中,被告吳宗益提到賣方要賣1360萬元,請買方再仔細考慮看看,此時買方陳霈慈才加價至1360萬,並於同時簽立議價委託書一,買賣雙方價格至此合致,被告吳宗益隨即通知賣方(打電話及傳簡訊),請賣方出面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上開論述符合仲介交易常情,且與被告吳宗益與賣方林文鑫簡訊內容相符,查被告陳霈慈原本要退斡當天因吳宗益之說服又再加價10萬元,被告黃坤安立即通知林文鑫出面簽約,有簡訊為憑:「林文鑫先生,你好:靜宜一街透天店的買方,買賣議價委託書,已達成你的所託,特傳簡訊告知,這兩天需商討簽約事項…」,而林文鑫於不久後便回覆:「吳專員不是說不可能再加價了嗎?」被告黃坤安復回覆:「今日早上買方至公司洽談至中午,順利加價至1360萬元,因此今日下午一直與你聯絡…」詎料,林文鑫竟於此時竟反悔、變更買賣條件,以簡訊告知:「店長您好,很抱歉現在才回覆,感謝幫我賣房子,先說明我很希望把房子賣出,但不是非賣不可…就一口價,我實拿1330萬元,如果可以請跟我聯絡,不行的話你們也會當我是奧客,要告我請便…」,基此,被告吳宗益從未表示議價委託書一簽立時間在議價委託書二簽立之前,而上開證詞對於議價過程交代完整明確,原審法院未說明理由逕自捨棄,反而採用被告吳宗益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所為之自白(即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顯有違法。
(二)又「議價委託書一(1360萬)簽立時間在議價委託書二(1350萬)簽立之前」此項關鍵定罪證詞係由檢察官率先提出,並非被告吳宗益主動提出之陳述,且檢察官先以被告吳宗益之妻會背負偽證罪之責作為要脅,引導被告吳宗益配合回答,是被告吳宗益此段證述並非出於其內心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之所有內容,引用被告吳宗益受檢察官威脅誘導訊問所為之自白作為定罪之主要論據,顯有違法:
1、查依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中段(即檢察官提出被告陳霈慈、被告吳宗益於民事庭時之作證筆錄,該次作證時,因被告陳霈慈主觀上認為只要買賣雙方價格合致即可請求服務報酬,且作證時距離買賣時間已將近1年,對於議價細節未能有完整記憶,故作證時並未將議價過程完整陳述,僅說明買賣雙方都有以1360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檢察官未考量前因後果,亦未站在中立之立場,採取未審先判之態度,以民事庭中陳霈慈之證述與被告吳宗益前段所述內容不相符,不斷要脅被告吳宗益,諸如「你跟你太太去坐牢是分開坐,不是一起坐,一個關男監,一個關女監」、「你們在民事法院都沒有出現1350那份呀,你要這樣講,陳霈慈我今天就可以把他起訴了」、「你今天你們去提了1360,要表示你們有斡旋,你這樣是害你老婆去卡偽證」、「你現在講的是正確,那他那邊是偽證啊,這樣懂嗎?」、「我跟你講,我不論認定結果,最後一定會有一個人有責任,就是這麼簡單啦…對不對,就看你多愛你太太啊,你看你是要背還是要他背」、「說實在這個案件,我不用查這麼多資料,開一開我就結一結,反正一定會有人有事。」、「我可能長沒你多歲阿,可是我辦過的案件應該比你多啦,….我一廂情願給你們機會,看你們要不要,阿不接受我就算了。」、「要我講那麼白喔,你聽不懂。………把2個沒前科的人送進去關,我問心無愧,我覺得我已經盡我能力了。………」、…等等威脅話語,審酌被告吳宗益並無任何前科,當時亦未委任律師陪同,依一般情形,任何人第一次上法院情緒本屬緊繃,且本案所涉之其他被告陳霈慈為被告吳宗益之重要親人,被告黃坤安則為被告老闆,檢察官上開有罪推定之問案方式,造成被告恐懼,且被告因而相信只要配合檢察官之說詞,可以保護老婆,由於上開因素,實難以期待被告能為真實陳述。
2、因此,被告吳宗益在受到檢察官上開言語壓力後,自偵字第25152號卷第119頁以下,開始一連串誘導式問答:「被告吳宗益:檢察官,當時我們確定有簽1350,那個時候。(檢察官問:是簽1360嘛?)被告吳宗益答:嗯,是簽1360。(檢察官問:一開始是簽1360嘛?)對。被告吳宗益答:對。(我跟你講啦,事情是不是他們一開始就要1360?對不對?你才會跑兩次去跟人家削兩次價啊對不對?你匯訂金在前面,你怎麼可能後來削那個價?表示20號那個匯訂錢,你依規定本來就會簽一份合約出來啊,那份就是1360嘛,你為什麼到現在還不肯講)被告吳宗益答:是是是。(檢察官問:不是是是是嘛。你為什麼要說謊呢?你怎麼都不會想啊。你岳父岳母2個老師,你要害他們背這個喔。你太太又那麼單純,你怎麼那麼不會想?)被告吳宗益答:是。我(此時話被打斷)(檢察官問:我都沒有說你講出來會有責任,你懂不懂,你都不把事情講出來,講出來就算有事情,有責任的話,你們都沒有前科,我一定會幫你們。這樣懂不懂?)被告吳宗益答:懂。」,承上所述,所謂「議價委託書一(1360萬)簽立時間在議價委託書二(1350萬)簽立之前」此項關鍵定罪證詞並非被告吳宗益主動提出之陳述,而係檢察官先以被告吳宗益之老婆會因此背負偽證罪作為要脅,引導被告吳宗益配合回答,並非出於被告吳宗益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之所有內容,引用被告吳宗益受檢察官威脅誘導訊問所為之自白作為定罪之主要論據,顯有違法。
3、直至檢察官點呼被告黃坤安、陳霈慈進偵查庭,兩人看到被告吳宗益之偵訊筆錄,大感意外,被告陳霈慈當場立即還原議價過程,表示一開始伊有意願買系爭房地,就先匯20萬元斡旋金予家新公司,但家新公司表示一定要有書面的合約,故匯款後伊先簽了1350萬元那份合約,事後才再加價至1360萬元,上開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吳宗益最初之陳述以及客觀之證據均相符,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理由,棄而不採,顯有違法。
4、末查,102年11月5日偵訊期日,檢察官先請書記官去拿卷,並請被告吳宗益單獨留下,在尚未開始記筆錄前,檢察官多次提到「這沒有記筆錄」、「請配合我」、「像偽證罪,這完全是我可以處理的,我如果給你們緩起訴,不要讓法院去判刑,這職責我可以做…前提是你們要配合我把事實還原出來」,並提到「如果我認定出來的事實跟你講的不一樣的話,我就覺得你沒有坦誠,就是這樣子,你自己想想看…」、「對我的立場,如果我認定的事實,你如果配合,把這個事實還原出來,這樣我就可以去幫你們…你跟我對立,一定不會有比較好的結果」,換言之,檢察官不斷強調自己有權給予被告緩起訴,要求被告須「配合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做陳述。
5、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訊問過程早有其預設立場,並不斷在其問話中公開自己的心證,暗示自己認定被告吳宗益有做錯事、有違法、有偏心等等:諸如「你們沒有甚麼前科,我相信你們都是很單純的人,但單純的人不代表不會做錯事…」、「畢竟你們這種工作,還是會有一些法律規定,還有一些約制,你懂不懂?你可能不了解,可能不知道,然後做了一些違法的事情…」、「沒關係,如果有比較偏心你和陳霈慈及你岳父岳母的,我能做的,至少到目前為止我問心無愧,盡量幫你做,這個案件最後怎麼樣就看你自己了…」,是雖然檢察官並未直接要求被告吳宗益承認自己有違法,僅強調「配合我把事實還原出來」,然而檢察官所謂之「事實」,係指檢察官主觀所認定之事實,故檢察官才會說「對我的立場,如果我認定的事實,你如果配合,把這個事實還原出來,這樣我就可以去幫你們」、「如果我認定出來的事實跟你講的不一樣的話,我就覺得你沒有坦誠」,換言之,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先強調自己有權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並不斷明示暗示被告吳宗益很可能在自己不知情下違法了,若願意配合將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還原出來,可以幫助被告,在偵訊過程中,甚至表示「跟我作對,沒有比較好的結果」、「如果我認定出來的事實跟你講的不一樣的話,我就覺得你沒有坦誠」、「這個案件最後怎麼樣就看你自己了…」。此一訊問手法,對於無任何前科之被告而言,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況且一般人對於檢察官所代表之公權力腳色本來就有所畏懼,在上開威脅利誘之問話下,一般人為求迅速偵查終結獲得緩起訴處分,均會盡力揣摩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而配合說詞,於此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告得以自由陳述,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真實性容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未詳實調查被告吳宗益之全部陳述以探求其真意,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吳宗益確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背信未遂之事實,然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中已表明該部分全係其個人自作主張,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從顯示被告黃坤安與被告陳霈慈對於上開背信未遂之行為知情,原審未查於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查被告黃坤安係家新不動產公司之店長,店內之仲介業務細節均係由公司之業務員處理,本難以期待伊對於公司所有仲介案件議價過程完全熟悉。況且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中亦作證表示:「(檢察官問:黃坤安知道你岳母要1360買嗎?)吳宗益答:你是說他們嗎?(檢察官問:黃坤安呢?)吳宗益答:他們喔,他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他為什麼要跟你拚價錢,你沒有跟他講嘛?)吳宗益答:因為我們開發跟買方,在銷售的時候是分開的。對,除非是說賣方及買方需要支援的時候,我們會請主管支援或你不知道情況。(檢察官問:所以你講這份1350是怎麼簽出來的?你怎麼跟陳霈慈他們講的?怎麼跟黃楷倫講的?)吳宗益答:沒有,沒有跟店長講,我們店長不知道。」,承上所述,對於本案之議價過程,被告黃坤安根本未參與,其僅在102年12月28日買賣雙方價格終於達成合致時,傳簡訊通知賣方林文鑫盡速出面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對於議價委託書一與議價委託書二簽立時間孰先孰後並不了解,縱認被告吳宗益有提供議價委託書一、二供其參閱,然依議價委託書上之日期記載,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日期在先,其亦無從發現有何不妥之處,被告吳宗益作證時亦表示其未向店長說明議價細節,綜觀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坤安與被告吳宗益有何背信未遂之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再審,懇請鈞院詳查,賜判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之供述,證人林文鑫、證人即被告陳霈慈之母王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一、二、100年12月19日、2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被告黃坤安與證人林文鑫往來簡訊翻拍畫面、議價委託書一、二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等人確有本件背信未遂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等,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中所做筆錄係受到檢察官要脅、引導而配合回答,並非出自被告吳宗益之真意,被告吳宗益從未「主動表示」議價委託書一簽立時間在議價委託書二之前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經本院勘驗檢察官102年11月5日書記官製作筆錄前之錄音光碟顯示,檢察官僅是勸喻被告吳宗益應據實陳述,且口氣平和,談話過程中未見有任何脅迫或誘導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會同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及渠等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吳宗益前開偵訊光碟結果,該次訊問初始,被告吳宗益仍與其他被告辯解一致,堅稱交易過程為被告陳霈慈係於100年12月28日欲要回20萬元時,才接受勸說而加價至1360萬元等語,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先前於前開民事案件之證述,質以為何隱瞞交往情形,所述亦前後且多處不符、矛盾,更改陳述之動機究竟為何,並表示此情使其與被告陳霈慈觸犯偽證、背信等罪嫌,要求被告吳宗益還原實際交易過程,據實陳述,檢察官才可因渠等年輕識淺又無前科給一個機會,之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重新訊問,雖有部分回答僅係『對』、『是』,然該部分回答多係檢察官就被告吳宗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情形、介紹被告陳霈慈家人看屋情形、證人王秀珍匯款情形等較無爭議且事實幾已明部分,與被告吳宗益再次確認,而就關鍵之斡旋談價經過,仍係由被告吳宗益自行陳述,其並主動告知簽訂議價委託書一、二之先後順序,及為何會倒填日期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雖有重複問話,然係因被告吳宗益供述前後不符,且被告吳宗益就前開關鍵斡旋談價過程,均係自行陳述,並非檢察官主觀臆測建構事實後,要求被告吳宗益為相同陳述,偵訊過程尚未見有何因心生畏懼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又檢察官雖曾表示,依被告吳宗益、陳霈慈偵查與民事案件中矛盾之陳述,會使渠等構成背信、偽證等罪嫌,然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本為背信、偽證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且渠等於偵查迄今所言與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多處不一、矛盾之處,檢察官告以相關法律效果,要求被告吳宗益據實陳述,以作為犯後態度之處遇考量,仍屬合理之偵查作為,被告吳宗益雖因擔心被告陳霈慈及己身罪責,身心受有壓力,然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動機,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吳宗益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綜核上情,堪認本件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是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11月5日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吳宗益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有無證據能力一節,業已詳述甚明,並非漏未審酌。
(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吳宗益於上開偵訊筆錄,已表明該部分全係其個人自作主張,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從顯示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對上開背信未遂之行為知情,原審未查於此,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黃坤安與陳霈慈是否知情部分,亦說明如下:「又被告黃坤安就林文鑫與被告陳霈慈間已於100年12月23日達成價金一致,及被告陳霈慈嗣於100年12月26日另簽立不實之議價委託書二,由被告吳宗益持之向林文鑫磋商等情,均自始清楚且同意一節,業經證人吳宗益證述『…黃坤安那時候有跟我去陳霈慈她家簽約,所以他也知道王秀珍要用1,360萬元買』、『(後來所簽的1350萬元的那份契約有無跟黃坤安說?)我有簽的合約都是據實以報,我都有把契約書呈給他看』等語明確,被告黃坤安亦供承『(提示1350議價委託契約書,這份100年12月26日14時,陳霈慈到你們所簽?)是,上面手寫都是我們當天簽上去的』等語在卷。準此事實,被告黃坤安、吳宗益均為為林文鑫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被告陳霈慈已於100年12月19日前某日簽立議價委託書一,出價1360萬元承購本案房地,故於100年12月23日林文鑫簽立修正同意書二下修出售價格為1360萬元後,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已合致,渠等應將被告陳霈慈所簽立議價委託書一交予林文鑫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卻僅因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至,且於議價過程中,發現林文鑫銷售底價可能更低,即由被告陳霈慈另行簽署議價委託書二,使被告吳宗益於被告黃坤安同意下,得持以再向林文鑫要求下修出售價格,渠等所為違背與林文鑫間契約之義務,妨害林文鑫財產之增加,背信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買賣契約中,買方希冀以最低之價格成交,雖為一般之經驗法則,然本件被告陳霈慈既以1360萬元之承購價格與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簽立議價委託書一,在委託期間內即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其復因被告吳宗益之告知而得知悉與林文鑫間已就價格達成一致,如與被告吳宗益、黃坤安同謀調降承購價格,將妨害林文鑫財產之增加,詎其仍執意與被告吳宗益、黃坤安同謀而簽立議價委託書二將承購價格下修為1350萬元,亦堪認其有與被告吳宗益、黃坤安共同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議價委託書一簽立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議價委託書二則是100年12月26日一節,亦係綜合吳宗益、王秀珍之證詞、議價委託書登錄標號次序、斡旋金契約之目的與交易常情等等而為認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狀。
(四)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已如前述,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被告所持之見解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執前詞,以被告吳宗益自白不具任意性、及被告黃坤安、陳霈慈與被告吳宗益間無犯意聯絡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其形式上雖具聲請再審理由,惟實質上卻係否認犯罪,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