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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汪建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自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倩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徽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易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致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曜嶸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9、4777、105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15136、27167、28875號、96年度偵字第137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25、3246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潘自立、李徽邑、蘇易翔、曾致堅、汪建和、陳倩玉、謝曜嶸等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謝曜嶸於106年8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106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2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本案首謀卓振裕除本案聯合開發生技產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外,尚成立赫普生技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觀之聯合生技、赫普生技、尼克美生醫公司三案之比較表格,三案之吸金手法十分雷同、如出一轍,在在證明首謀卓振裕早有預謀,聲請人等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倘若聲請人等與卓振裕具有犯意聯絡,又何以聲請人等於檢調調查前夕,仍陸續投資續約?甚至叫自己親友購買投資單位?再者,聲請人等係於聯合生技公司遭檢調搜索前2週才接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職務,於此期間內根本未執行職務,亦未參與公司內部核心事物,並於案發後籌組投資人自救會,顯見聲請人等與首謀間並無犯意聯絡,實則聲請人等均是遭到卓振裕、張簡清欽的設計踏入其所涉之陷阱。此有上開三案之比較表格、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籌組會員名冊)可據。

(二)聲請人汪建和另以:聲請人汪建和雖自94年9月起任職聯合生技公司之監察人,然該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亦未曾請領發票。聲請人汪建和實為受同案被告卓振裕與黃財賢設局陷害,此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之被告林文東【按應係鄭國全】證稱「卓振裕與黃財賢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可知。又本案首謀卓振裕、張簡清欽因知公司開始被調查,為急於將公司內部權力下放,而提早改選產業發展委員會,聲請人汪建和雖於94年12月24日起就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其尚未受工作內容之交接,亦未曾執行任何職務,且於接任2週後公司即爆發本案,聲請人汪建和如何能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管理、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分派及宣傳等營運事務之決策?足證聲請人汪建和確非聯合生技公司內部之權力核心。聲請人汪建和雖於94年9月擔任監察委員,但其僅是代理正式之監察委員何固芳,並非正式之監察委員,此有聲請人汪建和及何固芳所簽署之授權切結書可證。再聲請人汪建和之妹汪姿妙於94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新竹商銀貸款62萬元,若其確有與本案首謀有犯意聯絡,又豈會令自己親信投入此違法事業?又聲請人汪建和於檢調搜索聯合生技公司期間並未潛逃出境,甚至案發後籌組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尤證其角色確係投資人,亦是被害人。

(三)聲請人陳倩玉另以:聲請人陳倩玉於94年5月31日方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會員,亦係供聲請人潘自立做為人頭使用,聲請人陳倩玉雖獲選為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然其已表明不願參與任何公司之事務,並於94年下半年將印章交由陳禮監使用,其自非公司內之重要人物,與本案首謀間無犯意聯絡,此有陳倩玉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潘自立簽名之GCASH持卡人存根、聯合生技公司之帳戶共管支付憑證可據。

(四)聲請人謝曜嶸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聯合生技公司合計吸收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214,724,720元,實為錯誤認定,一方面公司內部控制金流之主體為郭仕女、張簡清欽、卓振裕,此3人才是本案首謀與真正核心人物,豈能由不知情之聲請人謝曜嶸扛起大部分刑責?另聲請人謝曜嶸違反銀行法吸收金額之部分,聯合生技分4條多層次線,各有其傳銷管道,自不應全數加入,因為多數投資人並非聲請人謝曜嶸推薦與經手,聲請人謝曜嶸不應為其他被告負過剩之刑責,且本案資金明顯與赫普、尼克美相關,從而吸收之資金重複認定。事實上,郭仕女、張簡清欽、卓振裕才係真正核心人物,爾等於成立聯合生技公司吸金時,即鎖定具有傳直銷經驗之被告,並於設計公司分紅制度時,以傳直銷模式為基礎,並誤導傳銷人員踏入爾等所設之陷阱,唯首謀3人,一方面擁有大量詐騙金錢,另一方面刑度卻較被利用之聲請人謝曜嶸低,再由不知情之聲請人謝曜嶸扛起大部分刑責?又聲請人謝曜嶸曾向檢警說明犯罪經過始末應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聲請人謝曜嶸符合自首要件加以減刑。再對於財務長郭仕女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並未給予聲請人謝曜嶸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形同剝奪被告交互決問權。且聲請人謝曜嶸係遭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等人之詐騙,亦為被害人,因有關資金管理信託每單位8800元僅可用於發獎金。

發獎金的一切作業都是公司統一規定,可由郭仕女有提供電腦報表判定,聲請人謝曜嶸所拿到任何一塊錢都跟其他會員(被害人)一樣,都是公司制訂之分紅制度或組織獎金,只有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才實質擁有犯罪所得透過所謂的財務管理與盈餘分配而來,上開財務管理與盈餘分配均為郭仕女證稱依照公司電腦跑出來的數據,而該電腦是由郭仕女財務管理監控下,請問聲請人謝曜嶸是如何參與財務管理與分配?而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除卓振裕跟張簡2人所得1億元以上不是來自信託帳戶,其他6482人所得分紅均來自此信託帳戶(包含目前所有被告)。如要認定聲請人謝曜嶸犯罪所得,實質上是6482人均分得才對,由郭仕女提供之電腦報表可以證明,請比對報表,即可知悉許多人領取的獎金高過聲請人謝曜嶸,若如此聲請人謝曜嶸又怎會是核心決策者?就金額計算錯誤部分,聲請人謝曜嶸對本件犯罪所得多次主張,聲請人謝曜嶸之選任辯護人亦對本件犯罪所得多次主張請求查清,唯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

(五)綜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依法賜准撤銷原判決,重啟調查,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等7人聲請意旨雖提出聯合生技公司、赫普生技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三案之比較表格、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籌組會員名冊),指稱首謀卓振裕早有預謀吸金犯罪,聲請人等與其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上開3家公司案件之比較表格,僅係聲請人自己整理所得之對照資料,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縱共同正犯卓振裕於上開3家公司預謀吸金之犯罪手法雷同,亦與認定聲請人等人就本案聯合生技公司吸金部分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關。況且,就聲請人所指其等亦為投資人即被害人部分,原確定判決於論述犯罪所得時即指出:「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ㄧ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第82頁倒數第9至13列)、「渠等雖非擘劃聯合生技公司吸金之首謀,且本身及親友之投資亦蒙損失,惟均已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上述經營決策,顯與共同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等人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並藉助彼此分工,互相援用各自之分工始得完遂犯罪目的」等字句(見原判決第93頁第8至12列)。顯見聲請人等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就本身及親友亦為被害人乙事提出辯解,並經本院於判決時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做出判斷而不採信,自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

(二)聲請人汪建和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鄭國全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案件中曾證稱「卓振裕與黃財賢是很好的朋友」等語,主張其係遭該二人陷害、誆騙,以為僅係暫代董事,所以擔任監察人,且僅係代理正式監察委員何固芳。其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亦未曾執行任何職務,並非公司重要成員等語。然案外人黃賢財縱與卓振裕縱係好友關係,充其量也僅能認定黃賢財或有加入此吸金集團之運作,與聲請人汪建和有無參與吸金業務無甚關連。況核聲請人汪建和及何固芳所簽署之授權切結書,係於94年8月23日所簽署,聲請人汪建和、案外人何固芳均有在上簽名,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汪建和所不知,並非屬新證據。再者,就聲請人汪建和如何積極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吸金業務、何以居於該公司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而非僅係投資人、被害人,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內詳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2至43頁)。另者,聲請人汪建和之妹汪姿妙是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2萬元,有無潛逃出境,甚至案發後籌組投資人自救委員會等情,亦與認定其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何關聯。是以,聲請人汪建和上開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陳倩玉聲請意旨雖辯稱其只是潘自立之人頭,雖然擔任監察委員,然均由陳禮監代為執行職務,均未參與活動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陳倩玉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聲請人潘自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嘉嫻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炳東、邱澤理、邱瑞隆、范鈞皓、徐擁珵於原審之證述,及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陳倩玉有負責貸款業務、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等等,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0頁),已詳為審酌相關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陳倩玉之證據而做出判斷。至聲請人陳倩玉所提出之會員申請書、合約書、帳戶共管支付憑證、潘自立簽名之GCASH持卡人存根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陳倩玉曾申請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會員並提供其印章供聯合生技公司帳戶使用,尚不足以認定其僅係不知情之被害人。是以,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認定聲請人陳倩玉有罪之確定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四)聲請人謝曜嶸雖以聯合生技公司、赫普、尼克美公司吸金手法相同,首謀卓振裕早有預謀,本案資金明顯與赫普、尼克美相關,其所吸收之資金遭重複認定。並以其與辯護人之多次陳述,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金額之認定以及責任分擔部分之認定有誤,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聯合生技公司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係根據共同正犯郭仕女於偵查中提出聯合生技公司完整之會員名冊所計算得出。並就共同被告各自間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各共同被告至遲在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時,應認為已參與聯合生技公司資金之管理,決定投資標的等經營事務,認應就各自共同被告分別參與時起,與共同正犯郭仕女、卓振裕、張簡清欽、黃財賢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計算其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第88至89頁),並無聲請人謝曜嶸所指錯誤認定之處。至聲請人謝曜嶸雖提出聯合生技、赫普生技、尼克美生醫公司3案吸金之比較表,然該3案之主謀及共同正犯不盡相同,即使吸金手法雷同,亦無法因此而認定吸收之資金重複,故而聲請人謝曜嶸以此指稱原確定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有誤,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另聲請人謝曜嶸指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其符合自首要件加以減刑以及未予交互詰問機會部分,縱係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式救濟,其針對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等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