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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忠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所提出之聲證1:證人林春珠104年11月22日親筆書寫之陳述書影本、聲證2:告訴人葉焜塗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影本、聲證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聲證4: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聲證5: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影本等資料,可供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筆跡,足認再審聲請人潘忠豪所辯與事實相符,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二)上開證據資料,與告訴人葉焜塗103年2月13日第一審、103年10月8日第二審之證言、證人鄭乃綺103年3月6日第一審之證言,經綜合判斷後,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並使再審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潘忠豪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論處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105年11月10日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同年月11日收狀),提出聲證1:告訴人葉焜塗刑事陳報狀影本、聲證2:證人林春珠陳述書影本、聲證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聲證

4: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聲證

5: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影本等資料為證據。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其中聲證1、2部分,認無再審理由,另聲證3、

4、5部分,認為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證1、2部分之抗告,而就聲證3、4、5部分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嗣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該聲證3、4、5部分無再審理由,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聲請再審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再審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之「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聲證1至5之證據資料,經與本件上開資料比對,除聲證1、2之列載順序對調外,內容均相同,為相同之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前既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茲再審聲請人仍提出相同證據資料,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自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另以告訴人葉焜塗、證人鄭乃綺之證言為證據,認其辯解與事實相符,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葉焜塗、鄭乃綺之證言,互相勾稽、印證,何者可採,已敘明其理由,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詳載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10頁)。上開聲請意旨,依其聲請狀所載,僅截取葉焜塗、鄭乃綺不明確或片斷之證言,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經綜合其他證據判斷,客觀上無從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