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陳良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2」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陳良岡(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 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認為前開裁定有再審及重新審理之事由,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 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再審狀-2」(
見本院卷第1頁),並於案號欄上記載「106 年度抗字第325號」,揆之該書狀內文一再指摘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違誤或不當之理由,並於該再審狀第 7頁之聲明再審異議事由一、陳述:「援此聲明人於106年7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文駁回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再字1號,為此聲明人得提再審並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就「本院 106年7月13日106年度抗字第 325號」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
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聲明異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規定聲明異議之程
序,惟該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事項,係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係為受刑人(指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聲明異議之客體,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為限;亦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且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或方法有何指摘,而是針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查之範圍,是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謂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論結,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確定裁定,均非屬聲請
人得以聲請再審或聲明異議之客體,故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及聲明異議,均屬違背再審及聲明異議之程序規定而屬不合法,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