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茂欽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楊茂欽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後,於106 年6 月30日判處再審聲請人楊茂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因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
壽森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甘富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統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㈢查聲請意旨雖以證人甘富菘於本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楊茂欽
有拿一張地圖叫我清710-3 地號裡面的雜草,我砍除的範圍是在710-3 地號範圍內,隔壁是710-11地號,那是山稜線,我只砍到稜線那裏,我知道如果我們以前務農,大部分都是以山的稜線或河流或石頭作界線,那時候我拿地圖來核對就是到那邊,楊茂欽有在現場跟我比對地籍圖,並指著現場跟我說要清除的範圍等語,可知被告既曾持中寮段710-3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指示證人甘富菘應清除寶林寺所有之中寮段710-3 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以利鑑界之申請,被告並非也從未指示證人甘富菘清除告訴人所有中寮段710-11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然而原審就此重要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①證人甘富菘於本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台中寶林寺承租710 、710 之1 、710 之2 、710 之3 、71
0 之4 地號土地,共有7 甲地。. . . 只有在710 之3 、71
0 之1 、710 地號土地種香蕉,其他710 之2 、710 之4 地號土地種樹」、「(問:檢察官提示砍除香蕉的相片,上面被砍除的香蕉,是否是你種植的?)是我砍除,香蕉不是我種植的。」、「(問:你既然知道香蕉不是你的,為何還要砍除?)當時楊茂欽跟我說那是他們廟方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至310 頁),足見被告楊茂欽於現場向證人甘富菘指定清除之範圍時,業已知悉其指定甘富菘清除之香蕉,並非甘富菘所種植。②經原審於105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結果,遭砍除之香(芭)蕉樹、樹木右側種植成排之檳榔樹,檳榔樹左右兩側種植香(芭)蕉樹,左側香(芭)蕉樹與檳榔樹間有泥土地夾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32至233 頁),再對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236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一審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種植香(芭)蕉樹及樹木之範圍東側係檳榔樹,西側則為其所種植之樹木,告訴人種植之香(芭)蕉樹、樹木形成一明顯而獨立之區域,尚無與他人使用之範圍誤認之可能。③而本件被告委託甘富菘所清除之香蕉樹範圍,正位在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710-3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稽;④被告復自承稱:我於102 年有找寺廟信徒一人至上述地址砍除香(芭)蕉及樹木,因為要鑑定710-2 、710-3 、710-4 、710-7地號土地界線為何,所以才清除與告訴人土地界線中香(芭)蕉及樹木,是地政人有告訴我要清除界標才看得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77至78頁;一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被告既欲聲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鑑界,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地段710-3 地號及相鄰7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明確已有知悉。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上開地段710-3 地號及相鄰7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明確尚須鑑界之情既已有知悉,且明知其所委託710-3 地號甘富菘清除之香(芭)蕉樹、樹木並非甘富菘所種植,而該等香(芭)蕉樹、樹木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710-3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形成一明顯而獨立之區域,則其委託甘富菘清除上開區域之香(芭)蕉樹、樹木,自有可能清除到位於710-11地號上土地之香(芭)蕉樹、樹木至明,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自難謂其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況被告明知甘富菘清除之香(芭)蕉樹、樹木並非甘富菘所種植,已如前述,縱使部分香(芭)蕉樹、樹木係位於「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3 地號土地上,被告雖為台中寶林寺之住持,亦須經由合法之手段進行所有權妨害之排除,尚難以自力救濟之方式而逕行剷除上開香蕉樹、樹木,使該等植物無法存活而喪失經濟效用,故因被告雖為台中寶林寺之住持,其逕行委託他人剷除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3 土地上之香(芭)蕉樹、樹木,尚無構成合法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㈣聲請意旨又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時,辯護人業已庭呈刑
事辯護意旨狀,於是日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證人甘富菘於10
5 年7 月11日原審具結證述內容是否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同」,然原審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即於是日審結,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然查,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狀內所稱證人甘富菘於105 年7 月11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一審該日審理筆錄記有所不同之部分有二:①「(法官問:你既然知道香蕉不是你的,你為何還要砍除?)當時楊茂欽跟我說那是他們廟方的土地。」、「(法官問:寶林寺委託你經營耕地的範圍是否是你砍除香蕉的範圍?)不是。」(見一審卷第31 0頁背面);②「(辯護人問:你確認清除的範圍都是710 -3地號的範圍內嗎?)我砍除的是在710-3 地號範圍內,隔壁是710-11地號,那個山的稜線,我只砍到稜線那裡。」(見一審卷第309 頁背面),而聲請意旨認證人甘富菘於一審10
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該二部分之勘驗內容應為:①「(審判長問:我再問你一下,你剛說、你也知道說你砍的那個香蕉不是你的嘛,那你為什麼還要砍阿?)那時候是、那片是雜草叢生啦,然後他那個香蕉是在雜草裡面、那個、那個.. . 」、「(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那個範圍不是你的嘛?對不對?)沒有,那個範圍是當初那個楊茂欽跟我講的那一塊。」、「(審判長問:對對對,他跟你講,可是你知道那個範圍不是你的嘛?對不對?是不是這個意思?)他是說他們廟方的阿。」、「(審判長問:所以你種的香蕉,你跟那個寶林寺承租的範圍,根本不是你砍的範圍啦?對不對?)不是。」;②「(辯護人問;甘先生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你之前有說你要去清除的地方式在710-3 ?)對。」、「(辯護人問:但是剛剛法官問您的時候,你說你清除的地方不是、不是在受寶林寺委託經營的. . . )是阿,那個是710-3 ,那我砍除的那個是710-3 啊。」等語(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0至11頁),是由上開一審10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所記載證人甘富菘之證詞內容及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經聲請人自行勘驗後之證人甘富菘證詞,雖一審上開審理筆錄並未就審判長或辯護人之問題及證人甘富菘回答之內容逐字記載,然並無錯誤記載或漏載之情形,是原審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甘富菘於一審105 年7 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光碟,然既一審審理筆錄就上開證人甘富菘之證詞並無誤載或漏載之情形,而係針對證人甘富菘之證詞要旨而為記載,是此部分並無依上開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
㈤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是地政人員說
要稍微清一下才看的清楚界標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0頁);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臨櫃申請鑑界,他只有說稍微清一下才比較好鑑界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之「地政人員」並未指明係現場鑑界之地政人員或櫃臺之地政人員,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是臨櫃的地政人員告知其要稍微清一下才好鑑界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然其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當時地政人員沒有告知需要砍掉香蕉樹,當時我也沒有跟地政人員說有香蕉樹,他只有說稍微清一下才好鑑界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足見無論是現場鑑界之地政人員或櫃臺之地政人員,均未明確指示被告清除現場之範圍、標的物及清除之方法,自難僅以地政人員概括性之建議「現場清一清才好鑑界」等語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稱:我沒有辦法提供那位叫我稍微清理一下之地政人員姓名等語(見調偵卷第77頁),原審自難以就「被告是否另受地政機關臨櫃人員告知需清除地上障礙物」之事項而為調查,而此部分證據之未調查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