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信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信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下:
(一)本案原本判決並無誣告之故意而無罪,逆轉為聲請人有誣告之事實,關鍵在於指出聲請人之妻有收受法院所寄給的測量成果圖,然而該件委託測量鑑界,聲請人並未獲得告訴人(即受委託人)或告訴人所委託之測量公司的通知,當時告訴人亦同時受託為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強制分割事件,法院在審理期間,也命令聲請人數度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測量,到底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收受的測量成果圖,是法院要求聲請人自行辦理的測量成果圖?還是告訴人為聲請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的土地測量成果圖?雖經聲請人一再要求釐清,但承審法院都未曾調查清楚此一重點,卻依此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0項之規定。
(二)聲請人在審理過程中,一直強調要求傳訊證人(即聲請人委託辦理分割之律師)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聲請人另行委託之測量公司人員及圍籬土地的公司人員到場陳訴,但審理過程中,都未曾傳訊任何一位相關證人,也未能讓聲請人有最後陳訴之機會,只以告訴人單方之不實陳訴做為判決依據,讓聲請人根本無法答辯,似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1項之規定。
(三)按受委託事件,告訴人如真有為聲請人辦理土地測量工作,依常理是應將土地測量成果圖交由聲請人,但此一委託事件,聲請人卻從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測量成果圖,承審法院還以曾寄給聲請人之妻簽收測量成果圖,指為是告訴人為聲請人辦理的土地測量成果圖,其測量成果圖之測量單位及委託人是誰?並沒有明確交代,如果該測量成果圖並非單為聲請人所委託的測量,或是由法院命令聲請人自行聲請的測量成果圖,依此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那以自己辦理的測量成果圖或不相干的證物,作為有罪判決,冤屈可就大了。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需以故意或不實情事來意圖使人受刑罰,但綜觀此一事件,告訴人受託是事實,沒有通知測量是事實,沒有交付測量成果圖也是事實,因此才會有判決不成立(102年度偵字第7372號不起訴處分),至於為何會有大轉變,依據實在太過於牽強,受託之人本應親自交付測量成果圖,怎變成法院給付測量成果圖,何況該成果圖是由何人所聲請及由何單位所測量都沒有交代清楚,如此薄弱證據作為有罪判決,實在有違法律保護善良者之立意。
(五)本件受託土地測量鑑界,就是因告訴人受委託後,拿了費用卻一直沒有辦理,聲請人才會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求退費,而且也曾向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過程中,如果告訴人有為聲請人確實辦理土地測量,當時就有多次機會提出土地測量成果圖,來說明工作已完成,就沒有此一官司的發生,但告訴人都沒有理會,聲請人因而提告,造成之主因在於告訴人,如果聲請人有錯,也是出於告訴人不積極說明所產生的誤會,聲請人並無故意,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因誤認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20年上字717號),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說明,但縱觀本案,告訴人受託是事實,拿取費用也是事實,沒有交付土地測量圖也是事實,何況在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及寄發存證信函後,告訴人也不明確說明或交付土地測量圖,這些都是事實,聲請人基於這些理由,又要不回費用,才會提告,根本與誣告之基本要件不符。
(六)本案最為離譜的是,聲請人一再要求告訴人說明並提出土地測量圖,告訴人卻一直無法拿出,直到多年後才主張已交由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簽收,哪有這樣離譜的受託事件,況且承審法院也不調查所謂寄給聲請人之妻的土地測量成果圖,是告訴人為何人所辦理的,假設告訴人真有替聲請人辦理土地測量,何以在第一時間不拿出來說清楚,反而要等聲請人提告後才說,這不是告訴人故意製造紛爭嗎?如此簡單的道理,審理過程中卻不容聲請人陳敘說明,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規定。
(七)本案之爭議點在於告訴人是否真有為聲請人測量土地及鑑界,如果有完成此一工作,何不告知聲請人,要故意讓聲請人有所誤解?又聲請人也不知自己的土地範圍在哪裡?才會有鄰近土地地主寄發存證信函事件,這些都是告訴人所製造出來的事端,何以聲請人要陳訴及要求查證遭拒,這是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八)聲請人委託告訴人辦理土地測量鑑界,是要了解自己所屬的土地範圍,除了應有測量及成果圖,也要釘下界椿,而法院要求聲請人自行聲請的測量,只要作為分割土地依據的測量,並沒有釘界樁情事,因此「分割測量」與「測量鑑界」是二種不同的測量方式,法院寄給聲請人之妻的測量成果圖應是屬於前者,與聲請人請託告訴人辦理的屬於後者的測量工作,是不同的情形,雖然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有一再強調不同性,但都未獲調查及解說,可見此案之依據有所違誤認定。
(九)本案審理過程及所指違法情節,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過程單憑一方說詞,對於聲請人所指的不合理疑點都沒有理會,審判過程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0項、11項、14項情形,聲請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聲請理由,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審理過程有諸多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0款(聲請人誤載為項,以下同)、11款、14款情形,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