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恩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提出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梓卿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書立之自白書1 份(如附件)。
二、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宗恩(下稱聲請人)提出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梓卿於106 年2 月6 日即原判決確定後書立之自白書,主張戴梓卿歷次供述均不一致,且和自白書之內容亦有不同,該自白書為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有無參與犯行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二、㈢、㈣」中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36頁),且證人戴梓卿關於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證述之憑信性,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⒋⑴」說明:「審諸證人戴梓卿己身所涉本案犯行,於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業已判決確定;而證人戴梓卿對於被告陳宗恩甚而未經偵查起訴之證人即鄉長江龍漢所涉情節,仍屢屢於其嗣後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以證人戴梓卿與被告陳宗恩間素無怨隙;而證人戴梓卿本非公職人員,得以於該鄉公所任職機要,實係證人江龍漢遴選所致乙情. . . 更可認證人戴梓卿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之必要;況證人戴梓卿亦不斷證稱其與被告陳宗恩間,除於101 年9 月20日曾有2 次會面,並討論本案有關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乙事,及於101 年9月26日雙方在財政課時討論欲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外,證人戴梓卿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認為向廠商請求之賄款係欲交給證人江龍漢,而非被告陳宗恩等情,足見證人戴梓卿於見被告陳宗恩與其同列貪污案件被告,而證人江龍漢未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之際,仍堅稱本案實際上應係證人江龍漢欲索取賄款等情,實可認證人戴梓卿亦無為求己身減刑,而刻意對於被告陳宗恩所涉情節予以渲染擴大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戴梓卿自白書」,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該自白書之內容未依法定程序具結,僅屬戴梓卿之片面陳述,尚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真實性;且觀諸該自白書之內容略以:「. . . 與簡宏名到2 樓中庭談起他願意拿出工程尾數7 萬多元為謝禮希望能優先領取工程款,當時我心想做個順水人情,就假意說我認識鄉長民間好友,不然我幫你向其轉達看看,如有成事你再向鄉長友人感謝(因怕簡宏名會認為公所在向他索賄才有如此說法),簡先生即露出感謝之意,之後他就離開公所,隨後我至3 樓鄉長室欲向鄉長報告,因鄉長室內仍有客人,即轉往鄉長室前中庭吸煙區等候,遇到陳宗恩獨自在該處吸煙,閒聊中談起承包商之意圖,陳宗恩就隨意說你如果要幫包商的忙,也湊個整數,我即打電話給簡先生請他回公所,在公所1 樓大門假意告知簡先生說鄉長朋友恐幫不上忙,建議整數10萬元才好辦事,簡先生說好就離開了. . . 」、「. . . 直至9月26日,我有其他公文需至財政課給陳課長會簽,剛好想起簡先生的事,就問陳宗恩中弘營造的工程款支付了沒?陳宗恩就問出納小姐支票是否繞出來了,出納小姐說支票剛繞好可支付了,陳宗恩就叫我打電話給廠商來領支票,我說這是財政課的權責你們自己打電話通知,陳宗恩課長即詢問簡先生電話後撥打其手機(當時我仍在旁邊),接通時課長告知簡先生支票已切好可拿公司大小章來領支票,這時出納小姐可能聽到對話,即說該廠商有申請電匯,陳宗恩就說好,忽然將電話轉交給我聽,我一時心慌就重覆順著說請簡先生要不要拿大小章進來領支票,簡先生說用電匯較快,我就問他你有要進來嗎?他就說下午會進公所與我約在2F見面(我會請他進公所目的是要提醒簡先生,如已領到工程款不要忘了之前承諾,因我認為既然同意支付工程款,應是鄉長同意我之前向其報告10萬元要酬謝的事,如簡先生未交付,怕讓鄉長誤會我私吞了). . . 」,其內容與證人戴梓卿於原確定判決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該自白書並未否認聲請人於知悉證人戴梓卿與證人簡宏名原本約定之賄款金額後,復要求證人戴梓卿通知證人簡宏名提高賄款金額至10萬元,及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6日發放系爭工程款時,於證人簡宏名已表明係欲以電匯方式領款後,仍藉詞要求證人簡宏名拿印章至水里鄉公所進一步確認,要求證人簡宏名依約交付賄款等情事,是以上揭自白書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戴梓卿歷次證述及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