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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巫志偉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王聰明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茂景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王聰明律師王炳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民國97年初,林富慧、林文彬得知吳東瀛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退出經營權,乃謀議以假買賣方式取得吳東瀛之股份。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均明知林富慧購買吳東瀛所持有股份並無付款之意願,且聲請人巫志偉當時任苗栗縣政府法制課、聲請人林茂景任人事主任,2人均為在職之公務員,並非台商,為取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竟仍與林富慧、林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假冒有資力之台商身份,與林文彬多次共同前往與吳東瀛洽談股份買賣事宜,致使吳東瀛陷於錯誤而認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之出資人,有相當之資力可購買其持有之股份。林文彬並於97年2月4日向吳東瀛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購買吳東瀛所持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1,000股云云,且交付面額5千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東瀛,致吳東瀛陷於錯誤,而與林文彬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5,001,000股股份售與有鑫公司,且將該股份移轉登記在林富慧所指定、不知情之人頭潘志祥名下。期間聲請人巫志偉除參與審核契約文件之內容外,於簽約完成後並偕同聲請人林茂景、林文彬等人將該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予林富慧收執。嗣吳東瀛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發覺其移轉登記與潘志祥名下之股份,已遭移轉於林富慧所指定、不知情之人頭游慧琦、林游彩琴名下。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與林富慧、林文彬等人,乃以上開方式,未花分文即取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5,001,000之股份及經營權,論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參與有鑫公司與告訴人吳東瀛間股份買賣事宜,並於97年2月4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在場。證人林文彬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97年2月4日簽訂上開契約時,林茂景、巫志偉與你一同參與簽約之目的為何?)當時我帶林茂景、巫志偉2人參與簽約的目的,是我於簽約當下有向吳東瀛表示,上開2人是台商,以取得吳東瀛的信任,因為吳東瀛知道我並沒有能力能夠購買吳東瀛的股權」、「(問:據告訴人偵訊中所稱,他在與有鑫公司洽談股權買賣契約時,曾經是巫志偉帶著邱育彰律師去跟他談,你有無印象?)有,現在我想起來了,邱育彰、巫志偉及我有去跟吳東瀛談過,那時候還沒有要簽約,這次是要談購買股權的百分比及價金,以及大有巴士公司應交付的相關文件,簽約的時候邱育彰、巫志偉、我及詹益國、吳東瀛這些人都在」、「(問:巫志偉出席你跟吳東瀛之間談股權買賣的身份為何?)一直是以台商的名義」、「(問:所以吳東瀛在簽此份股份買賣合約書的時候,究竟知不知道要買股份的人是被告林富慧?)這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當時在公證處簽約的時候,我、吳東瀛、詹益國、林茂景、巫志偉、邱育彰律師在場。被告林富慧從來沒有出面過,簽完約之後,我與林茂景、巫志偉、邱育彰律師就把合約書帶到帝寶給被告林富慧」、「我簽約是2月4日,相關審核的人是巫志偉、邱育彰、蔡靜宜…」、「(問:97年2月4日與吳東瀛簽約時,林茂景及巫志偉是否均有一起參與?)有一起參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2號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245頁、第246頁、第25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林富慧要將大有買下來,你們有做了哪些動作?)我帶巫志偉、林茂景去找吳東瀛洽談,我是有鑫公司的董事長,巫志偉、林茂景是以台商的身份,我說有鑫與大有的合約(註:指96年6月25日簽訂之路線經營合約書)無法繼續下去,會導致大有公司倒閉,我、巫志偉、林茂景、吳東瀛一起討論,稱要賣500萬1千股、5,000萬元買過半大有的股權,…當時巫志偉、林茂景會去,是之前他們就是以台商的身份與吳東瀛洽談,並讓吳東瀛確認這5,000萬元是由巫志偉、林茂景出的。過去談一、二次,後來巫志偉帶邱育彰律師到吳東瀛辦公室一起討論所有細節。97年2月4日我、巫志偉、林茂景、邱育彰律師、吳東瀛、詹益國一起在民間公證人前簽立買賣契約…」、「(問:巫志偉、林茂景參與到何階段?)到簽約後,我就沒有看見他們了」、「(問:剛剛你回答的過程,時間有沒有錯置?)沒有。代駛合約、股權買賣合約是兩回事,巫志偉、林茂景在代駛合約、股權買賣合約簽訂的過程均有參與,簽約時巫志偉、林茂景都有出現,林富慧根本不信任我,所以要巫志偉、林茂景來監視我。股權買賣合約有到吳永發律師簽立相關文件,也有到民間公證人那邊簽約,這兩個地方巫志偉、林茂景都有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於97年2月4日確實係在苗栗縣政府內辦公而未有任何請假外出紀錄,並各自簽核至少兩份公文,足證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確實未參與97年2月4日股份買賣契約之簽訂;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簽核之公文稿為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前存在,然原二審未及審酌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對於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是否分擔本件詐欺犯行足生重大影響而動搖原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院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宗詳閱,原確定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認定林富慧、林文彬共同犯詐欺罪確定)及刑事卷宗之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瀛、證人林文彬、邱育彰之證言,認聲請人巫志偉、林茂景有參與有鑫公司與證人吳東瀛關於股份買賣事宜。但依證人林文彬之證言,證稱「97年2月4日我、巫志偉、林茂景、邱育彰律師、吳東瀛、詹益國一起在民間公證人前簽立買賣契約…」、「(問:巫志偉、林茂景參與到何階段?)到簽約後,我就沒有看見他們了」、「(問:剛剛你回答的過程,時間有沒有錯置?)沒有。代駛合約、股權買賣合約是兩回事,巫志偉、林茂景在代駛合約、股權買賣合約簽訂的過程均有參與,簽約時巫志偉、林茂景都有出現,林富慧根本不信任我,所以要巫志偉、林茂景來監視我。股權買賣合約有到吳永發律師簽立相關文件,也有到民間公證人那邊簽約,這兩個地方巫志偉、林茂景都有去」等語(原確定判決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之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並認林富慧對林文彬仍有戒心,簽約過程中乃安排聲請人2人就近監視,聲請人林茂景亦有一同前往吳永發律師事務所簽立相關文件,並到民間公證人處簽約,之後再前往林富慧所居住之「帝寶大廈」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交予林富慧等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故97年2月4日股份買賣簽約當日,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有無以台商身分且佯稱為有鑫公司「實際」出資人,出現在股份買賣合約之簽約現場,係認定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重要事實;但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如於97年2月4日在苗栗縣政府內簽辦公文,有無可能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的股份買賣合約之簽約現場,且於簽約後與再偕同證人林文彬前往林富慧住處,將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予林富慧?實有合理可疑,顯足以動搖懷疑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所提出之簽辦公文稿(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所提出簽辦公文稿,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調查之證據,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雖未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結合卷內原有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雖未達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但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是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因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所受刑之宣告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避免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林茂景、巫志偉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