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芳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援於我去○○路1號時,李嘉峰電話報案時來的警察是彰化市○○路派出所警員,而因李嘉峰拿出來的土地登記是○○○鄉○○○○段所以是花壇分駐所受理,我不離去是為了要告民事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和拆屋還地…等,與刑事是不相關上訴駁回是無理應為無罪,要不我土地被占,又要被關是沒有道理,請法院分院法官判決無罪,給付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損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是錯誤,聲請再審得就因損失之壹拾伍億柒仟捌佰肆拾肆萬肆再審拆屋還地可以無罪,有土地登記為證,我講的是兩塊地,法院因未就再審聲請人利益做有利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還我損失、清白、土地…等,地政可以證明」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有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然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據以聲請再審,已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之上訴狀及該上訴狀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均係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陳述,並非「證據」。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僅於事由欄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事」,並未說明有如何之新證據及附具任何證據,與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要件有悖,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