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麗妃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麗妃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尤純美之指述及其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尤純美與聲請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惟查,尤純美與聲請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與尤純美所提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此外並無告訴人交付聲請人金錢之證據,告訴人指訴聲請人詐欺其金錢完全係拼湊其金融帳戶提領紀錄,告訴人自己提領其金融帳戶之金錢未必係交付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尤純美指稱被告詐欺其新台幣715萬元與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在被告林麗妃居住處所扣得之投資紀錄單2張,明白載有:股票、316萬元、上海、資金若干元、擴大店面每人若干元、買店面每人若干元、分紅每人若干元、轉日本店面若干元、北京、資金若干元、分紅若干元、代付若干元、上海香雞排、資金若干元、買店面每人若干元、相關年、月等內容之文字,此與證人尤純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投資內容、付款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尤純美所提出之彰化西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及查詢資料列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34至49、53至57頁),該等帳戶之提款時間、金額、次數均極為異常,或極為緊密相連,或金額甚高,顯逾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花費而予提款之數額與使用情形,此可證證人尤純美確實有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相關款項,又該等款項之提領時間,亦確實落在證人尤純美所稱交付予被告林麗妃供作特定投資等目的使用之期間內,足證證人尤純美所稱其有交付相關投資等款項,應為屬實。」云云。
2.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西門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彰化分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之領款情形,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將該些款項交予聲請人。尤以,附表編號1之原始交易明細係記載「轉提」、編號66原始交易明細係記載「轉提多筆」,與告訴人所述均係現金交付聲請人之情不符,而31、32、33無相關領款紀錄,另依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8月1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轉存之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01年3月14日轉存之25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9)及102年10月5日轉存之3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6),更係轉存到告訴人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均與聲請人無涉,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為事實。
3.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錄音雖有提及股票投資之事,然告訴人並非無投資之經驗者,其怎可能在從未看過任何投資資料、紀錄或分得紅利之情形下,在長達約半年期間持續累積交付316萬元款項給聲請人?況依告訴人所提出遭聲請人詐欺交易一覽表中,因未上市股票而交付聲請人之金額亦不足316萬元,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比對所提證物與告訴人供述相齟齬之事實,率認聲請人犯詐欺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甚明。
4.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間之錄音及扣案投資紀錄單雖有提及去上海開餐廳、上海做香雞排生意、去日本買房子之事,然錄音中,聲請人均係向告訴人稱以投資北京餐廳之分紅,及以代墊之款項轉投資,並未見聲請人有提及另因上開事由向告訴人索款之情。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其所稱去上海開餐廳、上海做香雞排生意、去日本買房子,而另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之事實。
5.就告訴人所指聲請人以仲介中古機械買賣、出國旅遊訂金、買賣切貨等為由向其行詐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容有違誤。
6.告訴人尤純美以其提款紀錄拼湊交付聲請人之金錢,誣指聲請人詐欺之事實:起訴書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林麗妃涉嫌詐欺案交易一覽表」編號1告訴人尤純美稱100年7月12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在摩斯漢堡彰化中山店交給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及編號39指稱:證人尤純美有於101年3月14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萬1000元後,於同日,在摩斯漢堡中山店交給被告,投資北京餐廳;暨編號66指稱:於102年10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萬7000元後,於同日,在摩斯漢堡中山店交給被告林麗妃,投資上海餐廳及上海香雞排攤;經原確定判決調查100年7月12日提款30萬元,係於同日以證人尤純美名義轉帳為定期性存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款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77至279頁);關於101年3月14日提款25萬1000元,係於同日由證人尤純美轉存至案外人尤香蘭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款傳票、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277、280至281頁);102年10月5日提款3萬7000元,係於同日轉存至尤純美兒子即案外人謝瀧毅郵局帳戶各2000元、3萬500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8月1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頁),顯見上開3筆款項,並非由告訴人尤純美領出後直接交付給聲請人,告訴人尤純美以其金融帳戶提款紀錄拼湊交付聲請人金錢,誣指聲請人詐欺其錢財之事實至為顯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未能查證提領紀錄所示金錢之流向,悉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屬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實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二)原確定判決固又謂:被告林麗妃既無何經濟能力、亦無穩定工作,卻自99年6月30日因前案假釋出監後至104年之短短不到5年之間,出國達20次以上,及有錢返還胞姊林麗華210萬元,據以認為被告金錢來源為詐欺告訴人所得。
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出監後雖無固定工作,然其先前所經營之晴貿公司、鋐霖公司在結束營業後,仍有些新臺幣、外幣等現金,足供自己花用,其兄姐亦偶爾會扶助聲請人,其返還林麗華之210萬元,係自媽媽贈與之85萬元、出賣結婚時之金飾約60萬元,及向黃健瑋借得之70萬元而來,聲請人向黃健瑋借款之情,與黃健瑋所述相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金錢來源之辯解,然聲請人有無能力維持生活實與其有無詐欺尤純美無涉,自不能以其之辯解不足憑採,而擬制或推測其詐欺尤純美金錢。
(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刷卡消費外,仍有多筆預借現金之記錄,苟其有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其何需再預借現金?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實。
(四)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蔡素蘭之證述與告訴人尤純美指訴被告隱瞞真實身分,以假名示人,不敢以真名相告,即認被告不懷好意,顯有盤算在先云云。惟查,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之初,以林麗華之名自居,係因其有自卑感,用林麗妃之名擔心被取笑,當時又與尤純美不熟,對陌生人有防備之心,一時說出名叫林麗華,並無以此詐欺尤純美之意。而兩人較為熟識之後,聲請人已告知尤純美關於其之本名是叫林麗妃,四個月後兩人同遊韓國,其申請護照及名牌也都是用林麗妃,尤純美早已知悉其之林麗妃本名,自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有詐欺錢財之犯行。再者,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葉素蘭等上開關於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投資、交付款項之事,均係聽聞自告訴人處,當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既由告訴人告知,內容自會與告訴人之指述略同,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葉素蘭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有適用法律錯誤外,其所認「相互輝映」、「情節經過概略一致」云云,顯違反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尤純美之指述及其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尤純美與聲請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聲請人犯行,未察「尤純美私下對話錄音內容所述與其自己所提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又無交付金錢之證據」,告訴人完全係拼湊其金融帳戶提領紀錄,誣指為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對於聲請人提出「尤純美指稱聲請人詐欺其新台幣715萬元與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爰請鈞院准為再審之裁定,以免冤抑。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若繼續執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明、未經調查釐清之前,本案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偽證等案件聲請再審,本應依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惟經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當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再者,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毋庸審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依法檢具原判決繕本,另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