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信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信雄(下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原判決審理期間告訴人林南強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及土地共有人蔡玉梅到場會同測量,並於測量完成簽名,並未經過測量之正常程序,證明告訴人林南良係以他人委託辦理之測量成果圖魚目混珠;②再審聲請人曾聘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測量需以都計點即BAP29、5819、(586)189R03 3號點及圖解點、圖根點、高速公路訂點、CPS內政部衛星四等控制點、GA04、路中TE9016、橫路前9983、189R032等相關數據資料,而告訴人林南強並無上揭資料如何測量,證明告訴人林南強係以他人委託測量成果圖李代桃僵;③告訴人林南強曾受託於土地共有人劉金火及侯墨泉之訴訟代理人,故其提出之測量成果圖係受該共有人等委託所測量之成果圖,證明告訴人林南強移花接木;④另聲請人按告訴人林南強交付之測量圖,請興昌建材有限公司按圖施工,竟遭土地共有人蔡玉梅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拆除佔用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土地,由此可證告訴人林南強所交付之測量圖不準確,且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函覆聲請人領回繳納費用,可知告訴人林南強交付之測量圖非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測量圖,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意旨①至③部分,再審聲請人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並未依程序通知、告訴人林南強並無相關測量數據資料及其曾為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金火及侯墨泉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復以中興測量公司之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測量成果圖影本、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並稱所提證據為當時已經存在,審判時未予注意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關於聲請人有無構成誣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二、三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9頁),且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該分共有物事件期間,委託告訴人林南強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與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5萬元,並由被告於97年10月8日,先支付2萬元之測量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辦理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後之98年1月16日,將該分割方案圖交予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由渠2人於告訴人留存之分割方案圖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該圖,並書寫註明收受日期「98.1.16」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內容(詳細內容參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40頁)…」、「…並有收據影本、邱陳秀嬉之身分證影本、原審96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之請款收據影本、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同意書影本及委任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足證告訴人確有於向被告收受2萬元款項後之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割方案圖後之98年1月16日,將該圖交予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1頁背面);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五):「(被告問:既然你說有測量,你確定你當時認識我?測量時有無通知我?有無打電話叫我去測量?)有通知你,我做測量的時候,那時候是找鋐誠測量有限公司,我測量完之後,我那個圖也有給你,有收據,你有簽收。(被告問:測量時有無通知我?)有,,我找那個私人測量公司,那個公司它來量,量完之後,就按照你的意思,也把分割圖的方案,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來測量,我有通知你,我去繳費的,都有通知你。(被告問:何時測量的?)97年11月4日。(被告問:依據你的申請書,何人來叫我的?何人打電話給我?測量要鑑界中指界、釘界時,我有無到場?)邱信雄有到場,並有指明其祖墳到哪裡。(被告問:你如何通知我的?)電話通知你。」(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強上開證述情節及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見1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第101頁)可知,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雖係依照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就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40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部分,清水地政事務所有於98年4月29日有安排並通知邱陳秀嬉於98年5月26日到現場會合辦理複丈(測量),當時係由證人林南強以曾文吉代書名義簽收該通知書,並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複丈(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足見證人林南強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確有依約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且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安排,進行土地複丈(測量)事宜。益證被告所辯:證人林南強於判決確定後只有幫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沒有做土地測量云云,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是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既由告訴人林南強委託轉由鋐誠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所得,並依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測量,交付聲請人簽收,嗣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林南強確有依約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且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安排,進行土地複丈(測量)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詳為調查並據以論述,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之原因,要難憑採。經本院核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二)至於再審意旨④部分,聲請人徒以告訴人林南強交付之測量成果圖有誤,致其施工錯誤遭土地共有人蔡玉梅通知拆除越界建築,足證其交付之成果圖不準確,佐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之註記:「申請人不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為由,認告訴人林南強交付之測量成果圖並非向該事務所辦理之測量成果圖云云。惟查,本件測量成果圖係由告訴人林南強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所得並已交付聲請人,已如前述;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書,揆其通知目的所載,係通知會同申請人關係人準時到達指定會合地點領丈,均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構成誣告無涉。是經本院核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