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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麗妃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麗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

尤純美之指述及其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尤純美與聲請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惟查,尤純美與聲請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與尤純美所提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此外並無告訴人交付聲請人金錢之證據,告訴人指訴聲請人詐欺其金錢完全係拼湊其金融帳戶提領紀錄,告訴人自己提領其金融帳戶之金錢未必係交付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尤純美指稱被告詐欺其新台幣715萬元與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在被告林麗妃居住處所扣得之投資紀

錄單2張,明白載有:股票、316萬元、上海、資金若干元、擴大店面每人若干元、買店面每人若干元、分紅每人若干元、轉日本店面若干元、北京、資金若干元、分紅若干元、代付若干元、上海香雞排、資金若干元、買店面每人若干元、相關年、月等內容之文字,此與證人尤純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投資內容、付款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尤純美所提出之彰化西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及查詢資料列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34至49、53至57頁),該等帳戶之提款時間、金額、次數均極為異常,或極為緊密相連,或金額甚高,顯逾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花費而予提款之數額與使用情形,此可證證人尤純美確實有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相關款項,又該等款項之提領時間,亦確實落在證人尤純美所稱交付予被告林麗妃供作特定投資等目的使用之期間內,足證證人尤純美所稱其有交付相關投資等款項,應為屬實。」云云。

⑵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西門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彰化

分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彰化分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之領款情形,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將該些款項交予聲請人。尤以,附表編號1之原始交易明細係記載「轉提」、編號66原始交易明細係記載「轉提多筆」,與告訴人所述均係現金交付聲請人之情不符,而

31、32、33無相關領款紀錄,另依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10500227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8月18日彰營字第1051800479號函所示,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轉存之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01年3月14日轉存之25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9)及102年10月5日轉存之3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6),更係轉存到告訴人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均與聲請人無涉,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為事實。

⑶原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第4頁及第5頁附表提匯款紀錄,認為

林麗華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之帳戶有匯入款項之時間,正好同日尤純美也自其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據以認定聲請人詐取尤純美上開金錢後,隨即轉入林麗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戶,作為聲請人詐欺告訴人之金錢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至25頁)。惟查,所指尤純美提領現金之金額,與同日林麗華有現金入款之金額沒有一筆相同,且林麗華早年經商做生意,至今仍有零星投資事業,加上夫婿繼承家產,本身資力甚豐,即林麗華在告訴人與林麗妃認識之前,部分存款資力證明,同時期林麗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戶,亦有多筆與尤純美提領金額不同之匯款紀錄至林麗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戶內,可見上列257.5萬元之匯款紀錄未必為聲請人所匯入,原確定判決顯係以告訴人尤純美拼湊其金融帳戶提領紀錄,找出時間及金額「約略符合」聲請人受匯入款項之紀錄,充作聲請人詐欺告訴人尤純美之金錢,顯係無積極證據而以推論或臆測之方法羅織被告於罪。

⑷上列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然刻意遺漏未予斟酌。

⑸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錄音雖有提及股票投資之事,然告訴人

並非無投資之經驗者,其怎可能在從未看過任何投資資料、紀錄或分得紅利之情形下,在長達約半年期間持續累積交付316萬元款項給聲請人?況依告訴人所提出遭聲請人詐欺交易一覽表中,因未上市股票而交付聲請人之金額亦不足316萬元,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比對所提證物與告訴人供述相齟齬之事實,率認聲請人犯詐欺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甚明。

⑹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間之錄音及扣案投資紀錄單雖有提及去

上海開餐廳、上海做香雞排生意、去日本買房子之事,然錄音中,聲請人均係向告訴人稱以投資北京餐廳之分紅,及以代墊之款項轉投資,並未見聲請人有提及另因上開事由向告訴人索款之情。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其所稱去上海開餐廳、上海做香雞排生意、去日本買房子,而另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之事實。

⑺就告訴人所指聲請人以仲介中古機械買賣、出國旅遊訂金、

買賣切貨等為由向其行詐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容有違誤。

⑻告訴人尤純美以其提款紀錄拼湊交付聲請人之金錢,誣指聲

請人詐欺之事實:起訴書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林麗妃涉嫌詐欺案交易一覽表」編號1告訴人尤純美稱100年7月12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在摩斯漢堡彰化中山店交給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及編號39指稱:證人尤純美有於101年3月14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萬1000元後,於同日,在摩斯漢堡中山店交給被告,投資北京餐廳;暨編號66指稱:於102年10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萬7000元後,於同日,在摩斯漢堡中山店交給被告林麗妃,投資上海餐廳及上海香雞排攤;經原確定判決調查100年7月12日提款30萬元,係於同日以證人尤純美名義轉帳為定期性存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10500227號函所附之提款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77至279頁);關於101年3月14日提款25萬1000元,係於同日由證人尤純美轉存至案外人尤香蘭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10500227號函所附之提款傳票、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277、280至281頁);102年10月5日提款3萬7000元,係於同日轉存至尤純美兒子即案外人謝瀧毅郵局帳戶各2000元、3萬500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8月18日彰營字第105180047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頁),顯見上開3筆款項,並非由告訴人尤純美領出後直接交付給聲請人,告訴人尤純美以其金融帳戶提款紀錄拼湊交付聲請人金錢,誣指聲請人詐欺其錢財之事實至為顯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未能查證提領紀錄所示金錢之流向,悉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屬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實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固又謂:被告林麗妃既無何經濟能力、亦無穩定

工作,卻自99年6月30日因前案假釋出監後至104年之短短不到5年之間,出國達20次以上,及有錢返還胞姊林麗華210萬元,據以認為被告金錢來源為詐欺告訴人所得。惟聲請人於99年出監後雖無固定工作,然其先前所經營之晴貿公司、鋐霖公司在結束營業後,仍有些新臺幣、外幣等現金,足供自己花用,其兄姐亦偶爾會扶助聲請人,其返還林麗華之210萬元,係自媽媽贈與之85萬元、出賣結婚時之金飾約60萬元,及向黃健瑋借得之70萬元而來,聲請人向黃健瑋借款之情,與黃健瑋所述相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金錢來源之辯解,然聲請人有無能力維持生活實與其有無詐欺尤純美無涉,自不能以其之辯解不足憑採,而擬制或推測其詐欺尤純美金錢。

㈢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刷卡消

費外,仍有多筆預借現金之記錄,苟其有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其何需再預借現金?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實。

㈣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蔡素蘭之證述與告

訴人尤純美指訴聲請人隱瞞真實身分,以假名示人,不敢以真名相告,即認聲請人不懷好意,顯有盤算在先云云。惟查,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之初,以林麗華之名自居,係因其有自卑感,用林麗妃之名擔心被取笑,當時又與尤純美不熟,對陌生人有防備之心,一時說出名叫林麗華,並無以此詐欺尤純美之意。而兩人較為熟識之後,聲請人已告知尤純美關於其之本名是叫林麗妃,四個月後兩人同遊韓國,其申請護照及名牌也都是用林麗妃,尤純美早已知悉其之林麗妃本名,自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有詐欺錢財之犯行。再者,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葉素蘭等上開關於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投資、交付款項之事,均係聽聞自告訴人處,當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既由告訴人告知,內容自會與告訴人之指述略同,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葉素蘭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有適用法律錯誤外,其所認「相互輝映」、「情節經過概略一致」云云,顯違反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尤純美之指述及其自金融帳

戶提領金錢之紀錄、尤純美與聲請人私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聲請人犯行,未察「尤純美私下對話錄音內容所述與其自己所提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又無交付金錢之證據」,告訴人完全係拼湊其金融帳戶提領紀錄,誣指為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對於聲請人提出「尤純美指稱聲請人詐欺其新台幣715萬元與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爰請法院准為再審之裁定。

㈥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

,若繼續執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未經調查釐清之前,本案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如何遭聲請人接連以各種假投資名義向告

訴人遊說,使告訴人尤純美誤信為真,陸續交付合計715萬元之金錢予聲請人一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說明甚詳:「...經證人尤純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頁反面)。此外:1.觀之在被告林麗妃居住處所扣得之投資紀錄單2張,明白載有:股票、316萬元、上海、資金若干元、擴大店面每人若干元、買店面每人若干元、分紅每人若干元、轉日本店面若干元、北京、資金若干元、分紅若干元、代付若干元、上海香雞排、資金若干元、買店面每人若干元、相關年、月等內容之文字(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071號卷一第21頁),此與證人尤純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投資內容、付款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尤純美所提出之彰化西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交易明細、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及查詢資料列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34至49、53至57頁),該等帳戶之提款時間、金額、次數均極為異常,或極為緊密相連,或金額甚高,顯逾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花費而予提款之數額與使用情形,此可證證人尤純美確實有自該等帳戶內提領相關款項,又該等款項之提領時間,亦確實落在證人尤純美所稱交付予被告林麗妃供作特定投資等目的使用之期間內,足證證人尤純美所稱其有交付相關投資等款項,應為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聲請人雖以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中有記載「轉提」、編號66原始交易明細係記載「轉提多筆」,與告訴人所述均係現金交付聲請人之情不符,而31、32、33無相關領款紀錄,另依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7月20日彰彰字第10500227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8月18日彰營字第1051800479號函所示,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轉存之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及102年10月5日轉存之37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6),更係轉存到告訴人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均與聲請人無涉,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為事實云云,然告訴人既係遭聲請人於一段時間內多次佯以各種事由詐騙分別多次交付款項,亦且非逐筆自其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是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自不可能與交付與聲請人之款項金額全然一致相符,當非如聲請人所稱係拼湊所致。

㈡又除告訴人指證及資金來源外,聲請人誆騙告訴人尤純美之

投資相關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原審當庭勘驗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04年8月7日、10日之電話通話錄音,並說明:「由被告林麗妃與證人尤純美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麗妃一再向證人尤純美提及證人尤純美有與被告林麗妃等人合夥(即臺語「公家」)投資事業之情,有關其等投資之項目、金額、年度、投資比例、分紅、證人尤純美資金來源、約略之盈虧比例、證人尤純美若退股之賺賠等情,言之鑿鑿,極為詳盡,甚至明白提到其已把過往相關單據、出資紀錄撕去、銷燬,無任何資料留存,使證人尤純美無法憑對等情,此在在證明自被告林麗妃上開居處扣得之投資紀錄單所載內容均確有其事,益徵證人尤純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關於證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向被告林麗妃投資購買股票、投資餐廳等多個項目、無相關單據、紀錄留存、以買黃金、向家人、同事、銀行籌措投資款項等節,以及證人尤純美事後向被告林麗妃索款時,被告林麗妃均一再藉故推拖(或稱賠掉了,或稱尚須返還代墊款云云)乙情,當非空穴來風、憑空捏造,而係有所本據,而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8頁)。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再於理由中說明:「至被告林麗妃雖辯稱上開104年8月7日電話錄音係其事前和證人尤純美套好的,是要用來給證人尤純美先生聽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而104年8月10日電話錄音雖不是套好的,惟係其等在談籌資的事情,是空口做白日夢,之後不了了之,這類對話之前就已經有很多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惟審之上開兩段電話錄音,無論從語意、語氣、對話內容等節,被告林麗妃與證人尤純美間之對話都極為自然,被告林麗妃甚至數度於言談之間表示不滿、生氣與不耐之態度與語氣,且上開2次電話通話時間均長達1小時以上,如果真有事先套招,何須花費如此長時間之脣舌,足見上開對話當非事先安排所能達成;再者,倘證人尤純美真有必要取信於其夫而做此設計,被告林麗妃也願意配合,何不直接找被告林麗妃與證人尤純美之夫一同在場說明造假,豈有必要在電話中相談,且若真是要用來欺瞞證人尤純美之夫,何不騙稱投資很順利、穩固,有逐步獲利,使證人尤純美之夫安心即可,為何反而要騙稱投資不順利、賠錢,使證人尤純美陷於更加無法面對其夫之窘境;又於104年8月10日之通話,果真僅止於紙上談兵,在內容上怎麼會與被告林麗妃辯稱用套招的104年8月7日通話內容幾乎一致;另假若尚未真正出資,事業並未開始,怎麼會談及折舊、退股、損失、盈餘、賺賠、代付、分紅多少、認賠等情,且被告林麗妃於電話中對於證人尤純美表示要退股並請求退還投資款一事,又何須如此憤怒;又如果只是空談,扣案投資紀錄單上怎會記載代付金額、分紅金額、年度、月份、轉日本店面之金額、103年沒分等如此明確之數額與文句用語;且觀之被告林麗妃在上開電話通話中,猶持續欺瞞證人尤純美,誆稱證人尤純美投資之事業已賠錢、現在退股會賠錢,要認賠,並訛稱證人尤純美還倒欠被告林麗妃虛構之代墊、代付投資款,藉以騙稱縱若有些許退款也要先供返還被告林麗妃之支出,再再可見被告林麗妃所言目的是要使證人尤純美無法取回任何一毛錢,昭昭甚明。綜上,依整體情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上開2通電話對話,當無被告所辯稱事先套好之情事,且由原審勘驗之上開2次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更可證明證人尤純美指證之情節足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原審判決均詳為說明佐證聲請人以各該事由如何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確有提款款項之事實,而非僅單依各該帳戶資料紀錄即予拼湊懸揣資金來源,或僅憑以告訴人單一指證即以入罪。

㈢又聲請人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刷

卡消費外,仍有多筆預借現金之記錄,苟其有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其何需再預借現金云云。惟預借現金者,多係夙債窘迫、需款孔急者,而此更見對金錢企求之動機,未足以此即認詐款之人,即無預借現金之必要,上開所陳,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

㈣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林宛群、施王金釵、蔡素蘭之證述部分

,渠等係或就聲請人至告訴人工作之裕毛屋超市時自稱林麗華、消費揮霍之作派、吹噓家底雄厚、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互動、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反應及借款等係上開證人各與告訴人及聲請人親身見聞過程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2頁),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甚明。而聲請人亦自承其確以林麗華自居(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林麗妃並自承因其有前科,不想讓房東知道其有前科,故向尤純美借名承租房子等語(見他卷第94頁反面),及證人尤純美證稱被告林麗妃係以欺瞞方式,假以為供其公司員工居住之名,使證人尤純美同意用其名義為承租人,出面替被告林麗妃租屋等情(見他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林麗妃確實刻意隱瞞真名」(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原確定判決綜合各情,認告訴人指訴聲請人隱瞞真實身分,以假名示人,不敢以真名相告,即認聲請人不懷好意,顯有盤算在先等情,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至聲請人稱其出國時護照上係真名林麗妃云云,此乃事理之必然,蓋倘持假名林麗華之護照行使,非惟需有此偽造護照之技術或管道,且持以行使復另犯他罪,尚未足以其與告訴人同遊韓國時有使用真實姓名之護照,即認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隱瞞真實姓名之情事。

㈤又上開關於聲請人所辯其經濟能力、資金來源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⑴其資金來源並非由其前夫提供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

二、⒈說明:「.被告林麗妃偵查中辯稱其生活費係其先生在離婚前給其的,其先生都拿金融卡給其領,領完後再把卡還其先生云云(見他字卷第95頁,偵字第9071號卷二第252頁反面)。惟證人賴建於偵查中證稱:其提起離婚訴訟前,已經十幾年沒見過林麗妃,也十幾年沒有在一起,其自己身上都沒什麼錢,這期間和林麗妃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財產可以讓她花用,其本來住她家,吵架後我就離開了,離開後兩人就沒有往來了,沒有住在一起,林麗妃出監後,她只有去鹿港頂番婆載其去上班,載沒幾天,其可以自己走之後,就自己騎車上班,其沒有拿錢給林麗妃,也沒有把金融卡放在林麗妃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131頁面、133頁),足認被告林麗妃上開所辯不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

⑵另有關返還證人林麗華210萬元之資金來源,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壹、二、⒉「又被告林麗妃辯稱:都是其借錢給尤純美,到104年8月時合計借給尤純美近50萬元,錢都是從其先前公司結餘外幣拿去換、家人資助、信用卡預借現金、高利貸、向朋友借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178、17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尤純美三不五時都會來借錢,應該是從101年年底開始,尤純美陸續也有還,50萬元是目前還沒還的部分,錢有的是跟朋友調的,有的是跟林麗華借的,有的是賣外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惟依證人林麗華上揭對話譯文,被告林麗妃本身根本無何資力,反而係須向證人尤純美借款高達210萬元以供其返還證人林麗華使用,如此何有證人尤純美需向被告林麗妃借款之理;且被告林麗妃尚須向證人尤純美借錢以返還證人林麗華,身為債主之證人林麗華豈會反過來資助被告林麗妃金錢以供被告林麗妃出借證人尤純美。再審之被告林麗妃對於其究係向何朋友借錢一節,僅以名字忘記、很久沒聯絡、不知道住哪裡、手機被沒收就沒有電話號碼了等語搪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林麗妃上開所辯確屬憑空虛構,因而只能實問虛答。」(見原確定判決第28、29頁)。

⑶又聲請人返還證人林麗華210萬元之資金來源一節,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二、⒊說明:「被告林麗妃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先辯稱:該錢是在認識尤純美之前,自其先生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領了40、50萬元後,又去領取其先生解除定存的存款,復於100年向姪子黃健瑋借70萬元,是其五姐○○○鎮○○路○○巷○○號某日下午拿現金給其,尚未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08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辯稱:

其假釋出監後,變賣其母親給的金飾,再加上其母親給的現金85萬元,一共約有150萬元,再跟姪子黃健瑋借70萬元,合計220萬元,其中210萬還給林麗華,另10萬元自己留著零用,是100年農曆過年林麗華包紅包給其,其就有還錢的念頭,還錢是在之後的100年間,直到102年其就沒有再存了,是在100年農曆年後才開始陸續去湊錢,是先將手頭上的現金先還給林麗華,發現不夠,再去變賣金飾,再不夠,再去跟黃健瑋借錢,是透過黃健瑋的母親借的,其是陸陸續續還給林麗華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3頁);嗣後又改辯稱:跟黃健瑋借錢是在變賣黃金之前,其是先向黃健瑋借的,從其假釋出監之後,其就問林沂璇(即黃健瑋之母)借錢的事,林沂璇問我說要做什麼,其跟她說公司要結束掉,需要一些費用把稅繳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嗣於原審105年9月21日審理時又辯稱:變賣黃金是在好幾年前,是林沂璇陪其去的,有的是在其入監之前賣的,有的是出監後賣的,入監前賣的是其自己的,出監後賣的是其母親給的,向銀樓賣黃金時都沒有留下其和其姐姐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又改辯稱:賣黃金的銀樓都沒有登記資料,尤純美向其借錢都沒有寫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品,借其錢的朋友現在找不到,他的利息比別人高,其已經還給那個人了,向黃健瑋借的錢還沒有還,因為其想黃健瑋應該不缺這些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反面)。」(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正反面)。另就就聲請人辯稱有向同案被告黃健瑋陸續借款合計70萬元部分說明「...同案被告黃健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並不清楚林麗妃為何要向其借錢,因為林麗妃都是透過其母親林沂璇來借的等語(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132頁);證人林沂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白證稱係基於何種理由、因被告林麗妃如何之說詞,因而同意借錢給被告林麗妃,而只稱係自己的姊妹等語(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70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黃健瑋始供稱:當初是說林麗妃之前被關,出來之後有不知道要繳什麼稅,希望其能拿一筆錢出來借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被告林麗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其出監之後,其問林沂璇借錢的事,林沂璇問說要做什麼,其跟她說公司要結束掉,需要一些費用把稅繳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而由證人林麗華之證述,可知依證人林麗華認知,其收到來自被告林麗妃的210萬元還款,乃是被告林麗妃向證人尤純美借來的等情(見偵字第9071號卷一第77頁反面)。析之,縱使同案被告黃健瑋確實有出借款項予被告林麗妃之情,然不論是證人林麗華、證人林沂璇、同案被告黃健瑋,全部均無人知道被告林麗妃借得該筆款項後究竟是用於何處,被告林麗妃實際上是基於何種真正的原因向證人林沂璇求借而由同案被告黃健瑋提供資金,該筆借款之求借原因、用途全隨被告林麗妃一人任意指說。而經原審函調被告林麗妃先前所經營晴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鋐霖實業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資料,該兩家公司均無應補徵之稅額(見原審卷一第284至302頁),可見被告林麗妃向證人林沂璇求借款項之說詞,當屬欺瞞。進一步深究,倘若真是補徵公司解散、清算之相關稅款,合理之情形應當是在課稅機關均已向納稅義務人核定確切之稅額,並寄發通知予義務人即被告林麗妃(或其公司),被告林麗妃知悉具體數額後,因有不足,始會向他人求借一定之款項,如此,應給付之數額既自始確定,亦當一次借足數額即可,何來會有被告林麗妃、證人林沂璇及同案被告黃健瑋所稱,是在99至100年底,長達至少1年之期間,以「陸續」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林麗妃之情形。是被告林麗妃、證人林沂璇及同案被告黃健瑋所稱關於此部分金錢往來之原因是否屬實,實有可疑,難以遽以採信。況比對同案被告黃健瑋稱借款時間是在99至100年間,然被告林麗妃稱還證人林麗華錢是在100年農曆年後直至102年間(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兩者根本不相符合,無法對應,且被告林麗妃既有所稱之金飾、現金85萬元,理當是先以自己之金錢返還後,仍有不足時,才須另外向他人求借,豈有在自己有相當之金錢時,不先予計入,而在還沒有還錢給他人之意願時,即事先向他人借錢來存放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1、32頁)。

⑷原確定判決復說明:「(1)由上可知,被告林麗妃辯詞前後

反覆顛倒,一再變更,且內容空洞,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令人高度懷疑所述內容之可信度,可認應屬幽靈抗辯。」、「(2)另被告林麗妃所辯關於金錢來源係其前夫一節乃無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林麗妃辯稱金錢來源係證人林麗華、同案被告黃健瑋一節,由證人林麗華證稱既從未要求被告林麗妃還款,甚至於被告林麗妃還款時,還表示不願收下,要被告林麗妃還回給他人,證人林麗華還主動包紅包給被告林麗妃等情觀之,顯見證人林麗華並無使用該筆款項之急需,則何有向同是家人的同案被告黃健瑋借錢後再還給證人林麗華之必要。況且,苟被告林麗妃所辯關於其前案假釋出監後,除了變賣黃金、母親所遺留合計約現金150萬以外,還有其先前公司所下之外幣,含日幣、韓幣各約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甚且還有能力出借至少50萬元以上給證人尤純美,又可從預借現金、朋友借款等管道取得資金云云為真,則被告林麗妃有何必要特別向被告黃健瑋借錢後還給同為家人且不缺錢也未向被告林麗妃催討之證人林麗華。況且,依被告林麗妃所辯稱內容,被告林麗妃並不是直接向同案被告黃健瑋本人商借,而是向和同為姊妹之證人林沂璇求借,而由證人林沂璇之子即同案被告黃健瑋提供資金,究竟有何必要以如此迂迴、輾轉間接的方式,於家人間相互借錢、還錢,實讓人懷疑。反面以觀,被告林麗妃尚且都還要向人借錢以返還證人林麗華,則其既無經濟能力,豈會向他人借款後再輾轉出借證人尤純美高達50萬元以上之金錢,是被告林麗妃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0、31頁)。就所辯變賣黃金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說明:「(3)就被告林麗妃所辯稱變賣黃金部分,倘若屬實,其金飾數量當非少數且價值甚高;惟依社會交易習慣,收購金飾之銀樓因擔心所收購之金飾為贓物或來路不明之物品,均會要求變賣金飾之人提出身分證明資料、聯絡方式,以便事後憑對查證與自保,以免將來所收購之金飾涉及不法案件時,有所憑據,藉以釐清責任;然被告林麗妃竟辯稱收購之銀樓未有登記、留存變賣人資料之舉,此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法率認被告林麗妃此部分所辯之資金來源為真。又被告林麗妃於原審準備程序改辯稱另有母親遺留之現金85萬元云云,若係為屬實,該現金85萬元與上開所稱之黃金既屬被告林麗妃可隨意運用之財產,縱作為返還證人林麗華之用途,何須特意向證人林麗華騙稱是自證人尤純美處借得,是此益徵被告林麗妃上開所辯,均是臨訟編織,憑空杜撰,無從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

四、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自明。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聲請人有無能力維持生活實與其有無詐欺尤純美無涉、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無積極證據而以推論或臆測之方法羅織聲請人於罪云云,並以原確定判決未察告訴人尤純美私下對話錄音內容所述與其自己所提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又無交付金錢之證據,告訴人完全係拼湊其金融帳戶提領紀錄,誣指為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對於聲請人提出尤純美指稱聲請人詐欺其新台幣715萬元與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並不吻合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