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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麗綢(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罪無非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已有改變,告訴人僅記憶到毛巾店,而毛巾店離事發地點尚距離

74.85 公尺,故本件並無鑑定意見所指二車併行之情形,告訴人之證詞為謊言,導致前揭鑑定會及覆議會做出錯誤之鑑定意見,此錯誤之鑑定意見顯然足以動搖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真偽尚有待調查,告訴人在原審當庭反對再照X 光,再審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傷勢嚴重性顯然有所疑慮,然原審未詳加調查,難謂無疏失。㈢、本件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及106 年2 月10日二次到庭所陳述之證詞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此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㈢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為虛偽,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所做出的決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再審。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該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以該款聲請再審。而觀諸再審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自無從僅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遽謂告訴人之證述係虛偽致鑑定會、覆議會所做之鑑定意見係屬虛偽等情事,故聲請意旨㈠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㈡所述,無非爭執本件告訴人之傷

勢,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有告訴人之醫院病歷附卷可證,則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

㈤至於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㈢所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及

106 年2 月10日之證詞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亦無非爭執告訴人所言不實,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本案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取捨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審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之陳述不實乃屬個人意見,其事後重為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單憑己意恣意指摘,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過失傷害罪之基礎,並無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