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建文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蕭建文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僅附準備程序筆錄、低收入證明及父親診斷證明書,惟並未提出所聲請案件判決之繕本及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此並屬非可補正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