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昭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5、97年度偵字第786號、98年度偵字第3497、4641、5
939、5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昭坤(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原判決書第11至12頁2.依憑偵查卷所附4件工程契約書,認92年至94年間,二工處各與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松土木包工業、定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犯罪事實二所指4件工程;並依證人即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證述,認定該4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然原判決僅依證人張俊雄之證述,即認定該4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浦特公司,欠缺補強證據,進而因聲請人於工程施作期間,任前開工程監工,接受張俊雄之招待飲宴,即遽認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又原判決書第15頁2.引述證人張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稱『...93年6月間的台17線費是指招待周昭坤到新大都消費38500元...』部分(原審卷12第15頁筆錄),然原判決書第12頁第4行係載明「『94年』台17線30K+200~33K+5 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前揭台17線工程既94年發包施作,惟張俊雄之筆記及證述卻稱93年6月間有因台17線工程而招待聲請人,顯然該部分張俊雄之證述與補強證據不符,顯已存在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3.再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人張俊雄證述、92年迄94年浦特工業、恒億營造、旺群營造之管理費用彙整表、零用金報表影本及92年起承攬二工處相關資料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無法逕認定聲請人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雖證人張俊雄於96年8月27日調查站及同日偵訊、96年9月6日調查站中證稱:飲宴目的係想要與擔任監工之聲請人建立友誼,期承攬施作之二工處工程順利,避免該等人員在監工時刁難,公務人員打來要伊請吃飯,伊如果不願意,可能造成工程進度困難,所以不敢拒絕等語(偵字第8275號卷1第146頁、第152頁、偵字第8275偵卷2第30-31頁),均係證人張俊雄個人推測之詞及主觀動機,證人並未證述聲請人有何特定行為之要求,聲請人亦從未自白或承認允諾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之明示或默示,非可遽認定聲請人接受招待飲宴,即意在允諾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職務上行為,欠缺對價關係與職務之聯結,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前揭張俊雄歷次筆錄、證據內容等證據,顯為已存在卷內且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證。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1.原判決書第32頁㈡1.引述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證述:是宏洋營造得標,因為春節期間要趕工,所以宏洋營造的的淳于就叫我幫他趕工作起來等語,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指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一情;然王錦炫前揭證述所指為何?是王錦炫向宏洋借牌?抑或宏洋得標後因趕工無法自行施作而分包部分工項?或全部轉包?此部分原審未查明,自有影響聲請人是否屬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收受不正利益,得標廠商既為宏洋營造,則所有之工程相關事務及請款作業均應由宏洋公司對二工處,王錦炫僅對宏洋公司有代為分包施作之工程款請求權,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王錦炫有瑕疵之自白與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指工程由坤穎代為施作,聲請人任前開工程監工,接受王錦炫之招待飲宴,即遽認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原判決書第34頁倒數第5行不採證人王錦炫係基於與聲請人之朋友關係以個人支付飲宴款項之說,而認實係坤穎公司支付,欠缺證據,況與判決書同頁第14行記載「...最終由王錦炫買單支付相關費用共20,000元,則此不正利益與被告等之職務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矛盾,則飲宴款項就由王錦炫或坤穎公司支付之認定歧異,若認定付款者為王錦炫,且該工程由宏洋公司得標,自無對價關係。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1.原判決書第39頁㈢1.僅就96年3月26日該次聲請人有至施工現場取作厚度鑽心檢查即遽認其他96年2月15日、96年4月18、96年8月14日三次飲宴與職務行為亦同樣有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
2.證人陳澤宗於一審及偵訊中證稱:「其無任何目的而宴請被告周昭坤等人。」、「工程有順利就好,伊在外面招待主辦工程單位相關工務人員吃、喝酒,回去跟老闆報帳他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8275號卷3第283頁),僅可證只要工作有順利老闆對於花費報帳均無意見,但不能由此段證述即推認證人出錢之目的係為求工程順利,此有倒果為因之情形。況依證人陳澤宗下列證述,其支付之上開利益與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應認不具有對價關係:⑴98年4月10日在彰化調查站證述:①就96年2月15日翡翠理容1萬8100元消費部分證稱:「(你為何要招待周昭坤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至翡翠理容KTV飲宴花酒?)因為他是朋友的關係」、「....我不知道上開飲宴及『休息』日期是否為建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我不是因為上開工程而招待周昭坤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而單純是朋友的關係而請周昭坤至翡翠理容KTV飲宴」、「. ...因為是為了使建瑞公司承作二工處工程的順遂,當然要由建瑞公司買單付帳」、②就96年3月26日金麗都理容KTV消費1萬元部分證稱:「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周昭坤等人至『金麗都』理容
KT V喝酒」、「當天中午應該王柳禾與我在現場取試體,而周昭坤等人則前往澎湖海產餐廳吃飯,當天確實有完成45顆厚度的鑽取」、③就96年4月18日上好餐廳及金麗都理容KTV消費2萬3100元部分證稱:「在96年4月18日我因為有到工務段洽工,當時有人提議吃飯,所以我就在彰化市○○路上好餐廳招待李家安、『鬱卒』、二工處陳煌獎、陳旭東等人飲宴,周昭坤有無參加我不確定。後來我也宴請陳旭東、周昭坤、李家安、『鬱卒』到金麗都理容KTV,至於陳煌獎有無前往我無法確定,晚上我載他們到工務段後,我就離開了。『鬱卒』指的是彰化工務段的黃智瑜,『黑面』的是郭榮錡」、「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李家安等人飲宴並至『金麗都』理容KTV喝酒」、「建瑞公司為了使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如果二工處及工務段人員提出飲宴及續攤喝花酒,因為考量他們是二工處的公務人員,我一般也不會拒絕,我認為他們有確實執行他們的工作」、「如前所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等語(第8275號偵卷3第187-196頁)。⑵於98年4月10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因為工作上的順利進行,才會招待周昭坤等人吃飯喝酒」等語(第8275號偵卷(三)第280頁)。⑶於原審99年1月19日審理中證稱:「(4月18日、3月26日這些有買單的,為什麼買單的目的是什麼?)沒有目的。」、「(郭榮錡、林美倫、陳旭東跟你承攬的工程,有沒有職務上面監督的關係存在?)沒有」、「(我付錢)沒有目的,喝完酒就付錢走人了」、「沒有要請什麼人,因為我本身有喝酒」、「(你是付全部人的錢?)對,付全部的錢。」、「(《3月26日金麗都理容KTV》你為什麼要跟周昭坤去?)應該是邀周昭坤看有沒有空,因為我要喝酒沒空我自己要喝,要找伴喝」、「(你那一天為什麼要請周昭坤他們去?)在工地剛好中午去餐廳吃飯」、「我以前就跟他們有認識」、「對,不用在跟他們熟絡了,自己也比較常喝酒,有時候沒有人陪的話,看誰有空就來喝這樣」、「(你招待這些公務員去飲宴花酒,是不是希望這些公務員在巡察、抽驗、驗收、請領公款的過程中,效率能與快速一點?事先告訴你、抽驗及驗收人員,還有施工過程中,不要刻意刁難你?)不是」、「(剛剛檢察官提示你的譯文中,你不是說打這通電話給周昭坤,希望向他們的請款快一點嗎?你招待這些公務人員,就是希望你的工程效率可以比別人快一點,你驗收的過程可以快一點,不要跟你刁難,是不是這樣?)快一點是真的,不要刁難沒有」、「(事後你的工程要驗收的過程,二工處的人員確實針對你們公司的相關效率,都比較快?)沒有,差不多都一樣」、「(那你花這些錢要幹什麼?)愛喝」、「(為什麼他們打電話叫你去喝酒付帳,你就去?)因為我認識他,我跟他們都認識了十幾年」、「(為什麼請他們喝酒的費用,可以跟公司領?)因為我薪資不高,我工程順利完成沒有疏失。我請他們喝酒,包括我自己的公司都會付。」、「(你認為請他們喝酒吃飯跟工程順利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42-72頁)。可知,證人陳澤宗就上4次時地招待聲請人等在翡翠理容KTV等地宴飲之目的,除明確證述與聲請人職務行為並無關係外,且其所為證求建端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進行順利縱認可採,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並無事證可認有何對於聲請人等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或聲請人對陳澤宗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有所明示或默示之允諾。基此,原判決認定建瑞公司陳澤宗上揭招待宴飲之給付與聲請人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實與卷內證據相違,自不得遠以該罪論處。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
1.原判決書第41頁㈠所憑之案由「16.96年度彰化工務段縣○○○路0000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工程初、複驗收、結算書、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估驗款計價表等資料,均為得標廠商旺群公司之記錄,並無浦特公司之記錄,原審未查明張俊雄之浦特公司是否為實際施作廠商?或僅對旺群公司有代為分包施作之工程款請求權?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張俊雄有瑕疵之自白與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六所指工程由浦特公司代為施作,聲請人任前開工程監工,接受張俊雄之招待飲宴,即遽認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原判決書第42至43頁㈡固依證人張俊雄證稱:「(問:你招待周昭坤等人飲宴之金錢從何而來?)全部都是向公司報帳」等語(偵字第3497號卷1第400頁),及引述之聲請人與張俊雄於96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通話通訊監察釋文內容為憑(證一:偵字第3497號卷1第131頁背面),而認聲請人有收受樸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給付之不正利益乙情;然查閱該譯文中特別註記:「…本筆花酒費用由張俊雄應甚明顯,惟查浦特「零用金」案卷資料,當天及其後幾天並無相關支出記載,對照該「零用金」案卷,91-94年間有關「花酒」之交際費用均記載甚詳,然通訊監察期間顯示之「花酒」則均無記載,有再搜索「浦特營造」之必要。」,經互核比對後,可證張俊雄所稱有支付該筆款項並向浦特公司請款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則該部分張俊雄之指述及所憑補強證據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顯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而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
1.原判決以證人王錦炫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然該工程係由肇益公司得標簽約,而王錦炫係向肇益借牌?抑或肇益得標後因趕工無法自行施作而分包部分工項?或全部轉包?此部分原審未查明,自有影響聲請人是否屬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而收受不正利益,得標廠商既為肇益公司,則所有之工程相關事務及請款作業均應由肇益公司對二工處,王錦炫僅對肇益公司有代為分包施作之工程款請求權,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王錦炫有瑕疵之自白與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由坤穎代為施作,聲請人任前開工程監工,接受王錦炫之招待飲宴,即遽認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邏輯跳躍之事實認定有誤,悖離證據法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立場,自當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原判決書第46頁認定飲宴款項「由坤穎公司之經費支出」之證據為何?依卷內所示並無該部分之證據,此部分自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是否僅為王錦炫個人之支出?若認定屬王錦炫個人支付與坤穎公司無關,則縱認飲宴當時為實際施作犯罪事實七工程期間,然付款者為王錦炫,並非坤穎公司,且該案得標廠商為肇益公司,自應認無對價關係,此部分應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六)犯罪事實八部分:
1.原判決書第47至48頁認:被告周昭坤、林美倫、郭榮錡係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之會勘執行公務員一節,業據證人即新頻道公司工程部主任謝東龍於偵訊中證稱:「(問:前述工程彰化工務段審核人員為何?審核權限之主要內容為何?)我在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期間,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情開挖之電、管線工程,均是由我將申請案件送至彰化工務段,由該段申挖中心工務員『林美倫』受理…」等語。惟依謝東龍所稱受理人員為「林美倫」,並無聲請人,何以原判決卻逕認聲請人亦屬會勘執行公務員?另實際會勘者為「蕭富勝」,亦非聲請人,雖聲請人之筆記筆記載於會勘日有到場,然到場不一定是執行會勘法定職務,有可能係因其他案件到場後始臨時應江宏育之邀而接受招待,但非謂筆記本有記到曾於該時日到該處即得遂謂具有法定會勘職,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2.又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係由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申請,所有審核、會勘作業之對象均為「新頻道公司」,惟該次飲宴出資之人為新頻道之下包商宏宇電訊工程行負責人工宏育,該人與二工處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有招待飲宴然是否有對價關係不無疑問?雖謝東龍證稱:「…但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是屬於彰化工務段監督的業務,所以宏宇電訊江宏育要招待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花酒,應是基於讓承作之工程能順利究成會勘」,惟該部分之陳述僅為謝東龍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證人江宏育於一審係證稱:「稱此次飲宴概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既然出資之人都講與系爭工程無關,而謝東龍並非江宏育本人,何以其個人推測之詞竟被二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實有違證據法則。另判決書所引96年2月2日之通聯譯文與本次飲宴時間為96年8月17日,二者日期不同,且電話中為聲請人酒後之言語,並不足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棄卷內所存江宏育之證詞,有前開認定事實嚴重違背客觀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前開證據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下稱本院更(ㄧ)審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其他相關證據或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更(ㄧ)審判決書採認證人即浦特公司總經理張俊雄證述:犯罪事實二所指4件工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等語,係以該4件工程契約、於浦特公司扣案之零用金請款單、零用金歸檔資料(參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12至15頁)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證人張俊雄招待聲請人之飲宴消費,均以交際費、餐費等項目向浦特公司請款核銷,自可認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張俊雄證言之真實性,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以本院更(ㄧ)審判決認定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均係浦特公司,欠缺補強證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云云,僅係對本院更(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又按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交付不正利益之時機與公務員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並非必須重疊。而依卷附「台17線30K+ 2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相關資料,固於93年11月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而由恒億公司得標,於94年1月10日始開工、94年2月18日竣工(偵字第8275號卷11.台17線30 K+200~33K+500挖掘路面修工程卷第131、13頁),與證人張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11)係因台17線工程而招待聲請人乙節似有不符;然依前述判決意旨,交付不正利益之飲宴時間與工程時間是否重疊,不必然影響對價連結之判斷,且卷附之浦特公司編號
10 -1扣押物零用金請款單及編號10-4扣押物零用金歸檔中確均有於93年6月間支出一筆「台17線餐費」之記載,益徵證人張俊雄此部分證述並非無稽;況縱認浦特公司並非因前揭工程而先行於93年6月間支出該筆飲宴費用,然聲請人尚有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之94年間接受張俊雄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亦有卷附之編號10-1扣押物零用金請款單足憑,而93年6月間亦尚有犯罪事實二所指之「135線0K+300~33K+500K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中(參96年偵字第8275卷7.第54頁、第7頁之樣品送驗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均無礙聲請人確有犯罪事實二所指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3.再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15至17頁,已引述證人張俊雄偵查中證稱招待聲請人係為其所承攬之二工處工程不受刁難等語,及相關飲宴招待費用最終由浦特公司之經費支出,而認定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聲請意旨僅就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32至34頁引述證人即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去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並由王錦炫支付該次飲宴費用,而該日適為犯罪事實四所指工程之會勘日,及該次費用後由坤穎公司核銷,而非王錦炫個人支付等情,因認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且該次飲宴費用屬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並敘明依證人王錦炫所陳與聲請人無私交等語,參以此次費用並非王錦炫個人支付,而係坤穎公司支付乙節,而認證人王錦炫所稱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始付款買單之證述不可採,是本院更(ㄧ)審判決書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1.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35至40頁已詳述聲請人係擔任犯罪事實五所指工程之施工檢查者、估驗款計價表製作者、估驗計價明細表估驗者,有96年偵字第8275號卷20.所附之工程相關資料為憑;且於建瑞營造公司承攬該工程期間,聲請人有要求並進而接受建瑞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澤宗支付其等至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飲宴費用之不正利益,此業據證人陳澤宗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依證人陳澤宗於偵查中所證述係為工程順利而招待聲請人等飲宴等語,及聲請人等接受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飲宴之時間,均係聲請人等負責執行對建瑞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監工、會勘、驗收等職務之日期,且飲宴費用最終均由建瑞營造公司之經費支出等各情,而認聲請人接受該等飲宴招待係與其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認本院更(ㄧ)審判決書僅以聲請人有於96年3月26日至現場作厚度鑽心檢查乙情,即遽認聲請人接受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他三次飲宴招待亦有對價關係,完全悖離證據法則云云,實屬斷章取義。
2.至聲請意旨另引述證人陳澤宗於98年4月10日調查站、98年4月10日偵訊、99年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內容,認證人陳澤宗招待聲請人等飲宴,與聲請人職務無關;然觀諸聲請意所援引之前開證言內容已一再提及招待飲宴目的,意在求建瑞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且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事實審法院本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情形,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而採認為真實之一部分供述,本院更(ㄧ)審既已綜合卷內事證,認證人陳澤宗否認該等飲宴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乙節不可採(參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40頁背面),縱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仍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1.查本院更(ㄧ)審判決書第41至42頁引述證人即浦特公司經理張俊雄之證述,佐以卷附之96年4月14日聲請人與張俊雄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犯罪事實六所指工程雖係由旺群營造公司所承攬,然實際係由浦特營造公司施作,且聲請人於該工程進行期間之96年4月14日有主動撥打電話要求張俊雄前去聲請人於同日至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支付飲宴費用,而認聲請人有要求並接受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等情,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2.至聲請意旨以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3頁所引述之聲請人與張俊雄於96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之通話通訊監察釋文內容下,曾由調查人員加註:「由浦特「零用金」案卷資料,查無通訊監察期間顯示之「花酒」記載,有再搜索「浦特營造」之必要」等語,而認證人張俊雄證述該筆款項係向浦特公司請款支出乙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3頁中已敘明聲請人與證人張俊雄除相關工程有交集外,並無其他社會關聯,然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請人於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KTV玩樂結束後,竟能使喚證人張俊雄前來付帳,且口氣狂妄,證人張俊雄猶尚須低聲下氣予以回應,若非聲請人挾其執掌,何以能如此?佐以證人張俊雄亦證稱其係為求所施作之工程檢查及請款免受刁難之故,方宴請聲請人,足認此次飲宴招待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是本院更(一)審判決書已詳為論述其論斷取捨之理由,尚難以未扣得此次證人張俊雄向浦特公司報帳之資料,即遽認此次飲宴招待費用並非由浦特公司支出,抑或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本院更(一)審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核屬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認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4至45頁已引述證人即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證述,另以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與劉皖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人自稱在152線施工現場檢查、宏洋營造承攬之96年偵字第8275號卷13.卷附工程資料、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14秒與翡翠理容KTV小姐黃淑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聲請人有詢問黃淑惠證人王錦炫是否已到翡翠理容KTV等語作為補強,認定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雖係由肇益公司得標並簽約,然實際施作者為坤穎公司,且96年4月25日之飲宴確係由坤穎營造負責人王錦炫招待聲請人等事實;復以聲請人接受該次飲宴招待時適為犯罪事實七所指工程進行期間,佐以證人王錦炫證述與聲請人無私交乙節,而認聲請人接受此次飲宴招待屬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經核本院更(ㄧ)審判決書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
1.聲請人自93年起迄97年6月10日止,在二工處彰化工務段擔任工務士,負責編列部分挖掘、破損路面修復工程預算及監造、辦理部分挖掘省縣道路面修復工程及監造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97號卷1第5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卷第2頁第32頁);又本院更(一)審依據證人即向二工處申請施作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之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工務部主任謝東龍之證述,佐以扣案之聲請人記事本中確有載明於96年8月17日前往會勘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乙節,而認聲請人確有於該日到場執行該工程之會勘之事實(參見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7至48頁),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聲請意旨僅以該工程之受理人係同案被告林美倫,及聲請人有可能係因他案件而到場等節,否認聲請人有到執行會勘職務云云,然聲請人縱非該工程受理申請人員,亦無礙其是否有到場執行會勘職務之認定,且聲請人之記事本於96年8月17日欄中載明係執行新頻道本件工程之會勘,而全然未記載其他工程名稱,亦無從認聲請人係因執行他案件而到場,是聲請人空言否認有於96年8月17日到場執行會勘職務之行為,要屬無據。
2.又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48至49頁,已依證人謝東龍之證述,及負責施作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之新頻道公司下游包商宏宇電訊江宏育證述確有支付當日聲請人等午宴及其後至理容KTV續攤活動等費用乙情,而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八所指工程之會勘日接受飲宴招待係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就本院更(ㄧ)審依據前揭證據所為取捨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本院更(一)審判決書第50頁所引之96年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僅在論駁證人江宏育於原審證稱此次飲宴概與本件工程無關之說不可採之彈劾證據,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之積極證據,聲請意旨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