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穎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第168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6號、第8846號、第11
615 號、第11780 號、第2146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第1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足見被告黃俊穎曾向其老闆『阿清』借錢,並到甲屋拿錢,得知『阿清』常在甲屋出入,被告邵豐章則在找賺錢門路,且很缺錢,之後被告黃俊穎與被告邵豐章去跟『阿清』商談償債問題後,被告黃俊穎對『阿清』不滿,被告邵豐章認為『阿清』很有錢,2 人乃共同起意要去甲屋衝『阿清』的桶子,亦即至甲屋搶劫『阿清』等人之財物。」(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6 至11行),其依據無非是以同案被告邱家照及證人劉有為、陳茂盛之供述,作為論斷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強盜動機之主要依據。然證人劉有為、陳茂盛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阿清」有債務上之往來而已,此項債務履行問題與產生強盜行為之決意終究有程度上的差異,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劉有為、陳茂盛及邱家照此點供述即作為推論之依據,似稍嫌牽強。
㈡又同案被告邱家照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地點是誰
選的?)會去挑到這個地點,是因為黃俊穎他們老闆那裏,那是他老闆,所以我才說知道地點的只有黃俊穎而已。」、「(問:黃俊穎他有無跟你們一起討論?)他其實沒什麼再討論…。」、「(問:你剛提到說,之後你們有一起集合三到四次,照你剛講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集合的人,裡面都沒有黃俊穎,黃俊穎只是最後打電話說有人在現場的人?)黃俊穎確實比較在那邊比較少,頂多一次、兩次,其實我也忘記了。」、「(問:這幾次集合黃俊穎有沒有參與討論?)主要在那邊,黃俊穎應該沒有。」、「(問:你能確定黃俊穎有無在現場,在你們那幾次集合時有無出現?)好像有一次,如果沒記錯。」、「(問:那次黃俊穎在現場時,他有無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那次我不太有印象,如果以他的話,我不太有印象。」、「(問:所以你不太能確定黃俊穎那天有無參與討論?)對。」、「(問:你這3 、4次集合討論之後你還會跟黃俊穎做聯絡,把討論的結果跟他講?)都沒有。」、「(問:所以這個都是你自己這樣認為的,你認為黃俊穎早就知道是你自己這樣想,因為他有抱怨,你們也要人,所以你認為黃俊穎是事先知道的?)對。」等語,可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家照並無共同的犯罪行為決意,且同案被告邱家照所為供述是否可認定為聲請人有共同行為決意之依據,亦值商榷,第一、二審判決未予詳查,第三審判決亦未指出此項對重要證據斟酌上的問題,判決瑕疵顯然重大。
㈢而本案除同案被告邱家照、邵豐章之自白以外,認定聲請人
有涉犯強盜罪嫌之證據,無非是案發當時的通聯記錄,鈞院判決乃認定:「核諸被告邱家照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2 月9 日間,被告黃俊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有密切之聯絡,2月6 日有7 通,7 日有4 通,8 日有17通,9 日有16通,且其中有約一半以上均係由被告黃俊穎主動撥打(參偵字第11
615 號卷㈡第76至80頁),亦徵被告黃俊穎係自己積極主動前往甲屋附近察看該屋之人回來及屋內有人與否等情,並非他人所要求,此由其於該期間如此密集與被告邱家照聯繫乙情應可得知。」(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第7 至15行),並據此通聯記錄推論聲請人必然參與其中,否則不會有如此頻繁的電話聯繫。然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通聯記錄既有此懷疑,卻並未命聲請人就此答辯,自有突襲性裁判之嫌,與程序正義有所違背,則原確定判決恣意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而漏未調查聲請人此部分之抗辯,予其答辯之機會,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顯有瑕疵。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通聯記錄終究僅有撥打的紀錄,而無對話之內容,退步言之,縱係聲請人主動撥打,然因無法確認通聯對話之內容,自無法據此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一般人對上司易生有情緒上的不滿,乃人之常情,偶
有言語上之發洩亦至為平常,若僅以此即認定聲請人有強盜之動機,似嫌太過,原審判決或認此部分與其他證人之供述綜合研判,已足證明此項犯罪決意,然其瑕疵已如上所述,立論基礎實不夠堅強,則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決意之依據,實難苟同。又關於行為分擔部分,聲請人確有至現場查看之行為,然聲請人確實不確定其他同案被告之目的究竟為何,聲請人初步以為只是要去賭博而已,蓋類如強盜此等重罪,聲請人絕無參與之可能;原判決已對聲請人有先入為主之有罪推定,則原本中性之行為,自然搖身一變而成為強盜行為之部分分工,聲請人顯屬無辜;又參酌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人要求聲請人先行至現場查看,原判決對此項重要證據未予詳查,自屬漏未斟酌,所為判決自有瑕疵。
㈤同案被告談怡佑、杜敏楠等人自始至終均未認罪,且對被告
邱家照之供述有強烈質疑,則被告邱家照之供述似仍有必要進行確認,或至少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然第一、二審判決均未就此深入調查,第三審法院亦未指明此項漏未調查之缺失,則自屬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㈥聲請人曾聲請調查同案被告杜敏楠之配偶姚佩吟,待證事實
為同案被告邱家照之供述有虛偽不實的情形,且邱家照與聲請人前已生有嫌隙,後可能因證人姚佩吟心生畏懼不敢出庭作證而不了了之,此部分重要證據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然卻未予適當調查,徒然犧牲聲請人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權利,自屬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3號、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5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第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不得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說明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仍須檢驗前述此部分聲請意旨部分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
⒈此部分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劉有為、陳茂盛及邱
家照曾證稱聲請人與被害人「阿清」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即遽以論斷聲請人有強盜之動機,稍嫌牽強;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邱家照之證述,即遽認聲請人與邱家照間有共同之犯罪決意;且一般人對上司易有情緒上之不滿,偶有言語上之發洩亦屬常見,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因從事詐騙而對老闆「阿清」心生不滿,即認定聲請人有強盜之動機,均屬立論基礎不夠堅強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法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一、㈢至㈤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使聲請人就聲請人與邱家照間於
案發當時兩人有密集之電話通聯紀錄部分,進行答辯,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通聯紀錄僅有撥打紀錄,而非通話之內容,尚不得據以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再聲請人確實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之目的為何,僅知道要去賭博;又依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人要求聲請人先行至現場查看,況同案被告談怡佑、杜敏楠等人自始至終均未認罪,且強烈質疑同案被告邱家照之供述,則同案被告邱家照之供述仍有必要再行確認,或至少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有漏未調查或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
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參照)。經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縱令屬實,均屬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再審救濟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核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張凱閔不滿,邵豐章認張凱閔有錢
,彼二人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事前主動向邱家照索取談怡佑電話,再於聯絡後,搭載談怡佑及「小隻」至甲屋查探;聲請人另於案發前一晚至甲屋觀察確認劉有為在家後,再通知邱家照;及聲請人、邱家照、陳威志、杜敏楠、談怡佑雖未至甲屋,但彼五人間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於犯罪事實之實行,各有事前之分工,應與實際到現場犯罪之人,共負責任部分,已詳敘如何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陳威志警詢供述、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邵豐章、邱家照、劉有為、陳茂盛之證詞後,為整體之指駁,並認定聲請人對張凱閔不滿,事前與邵豐章等人有犯意聯絡,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明之事實,縱未調查聲請人與邱家照通聯對話內容(本案於案發前既未就相關電話掛線監聽,僅由承辦檢察官事後調閱相關之行動電話雙同通聯,自無通聯對話譯文),既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所指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一、㈥部分:
⒈此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曾聲請調查杜敏楠之配偶姚佩吟
以證明邱家照之供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自應予以更多保障,且為切實把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調查之取捨,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當事人之意見應予尊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於原確定判
決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曾聲請調查證人姚佩吟,惟嗣於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經合議庭審判長詢問:「(問:對證人姚佩吟今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何意見?)」時,蘇亦洵律師答稱:「捨棄」,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卷㈠第220 頁反面)。
是倘認聲請人得率以判決確定前已明確表示捨棄調查之其他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為由聲請再審,除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違,更有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破壞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律秩序,使受理再審聲請法院質變為第三審之上之第四審,無限上綱再審作為非常救濟制度之功能,嚴重破壞通常訴訟程序與非常救濟制度之分際之危險,基於維護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避免訴訟關係人採取「留一手」之策略,再恣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嚴重破壞確定判決所建構之社會秩序,而難以回復大眾對於社會正義之要求,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