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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燕飛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馬惠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上訴本院,再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以聲請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論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全案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以99年8月24日案發當日上午未記載時間被害人林金旭(下稱被害人)就醫病歷疼痛評估記載「PainScore:0分」認定案發前被害人並無胸痛問題,卻未審酌在當日8時57分行車糾紛報案後之被害人09:19病歷同樣顯示「Pain Score:0分」(下稱「再證1號證據」),可見原確定判決據案發前疼痛評估斷定被害人案發前沒有胸痛、案發後才有胸痛問題有錯誤,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僅以99年8月24日案發當日上午被害人未記載時間之「Pain evaluation(疼痛評估)、患者回答Pain Score:0分」就醫紀錄,並以上午8時57分彰化縣警察局接獲民眾因行車糾紛打架派員前往處理後才出現被害人主訴「胸痛」等記載,認定「被害人案發前病歷沒有胸痛等記載,係因行車糾紛打架重返醫院才有主訴胸痛無外傷,經醫師檢傷、檢視X光片並插胸管後才確認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而認聲請人有傷害犯行存在。惟查,被害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7分報案行車糾紛前當日上午08:

41:09核醫科診療紀錄固然記載:「Pain evaluation:患者回答Pain Score:0分」,然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57分報案後再返回醫院之外傷科99年8月24日10:42:09診療紀錄仍然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 Pain Scor

e:0分」、核子醫學科四診99年8月24日09:19:31開單病歷亦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 Pain Score:0分」(即「再證1號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本案行車糾紛發生前後之病歷記載疼痛評估之Pain Score均為0分,是「原確定判決」單以糾紛發生前病歷記載Pain Score為0分斷定被害人於糾紛發生前並無胸痛之問題,即有誤解,而有合理懷疑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錯誤,「再證1號證據」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亦構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二)依據被害人病歷中所檢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再證2號證據」)上記載,足證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胸部無傷」;又被害人縱有主訴胸口痛,惟氣胸有90%會有胸痛之症狀(下稱「再證3號證據」),於前胸無外傷下,亦可能是自發性氣胸導致疼痛,「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證據均未調查、審酌,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再審事由:「再證2號證據」上相關記載,應為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情形,其上勾選「病人或家屬要求」而派救護車至現場,於9時10分離開現場、9時11分送達醫院,而現場狀況雖有勾選「一般外傷」,但很明確沒有勾選「頭部」而只有勾選「肢體」,於右下角圖上說明受傷部位及尺寸部分也完全沒有於「胸部」標示外傷,僅於病患主訴欄位中補訴說明記載:「胸口痛」;而「再證2號證據」尚有被害人家屬林思婷簽名,今其父即被害人既已主訴胸口痛,又是於本件糾紛後應家屬要求送醫,倘若被害人確實有遭毆胸以致前胸確實受有鈍挫外傷,豈有不要求詳實填寫之理?何況,「再證2號證據」上開記載與被害人到院後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之「前胸疼痛『無外傷』」亦完全一致,更徵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應確實只有胸痛沒有外傷。則於被害人自身生理狀況可能引發自發性氣胸,且「再證3號證據」已說明「自發性氣胸的症狀,以胸痛(90%)和呼吸困難(80%)為主」,故於胸部無外傷情況下,尚難推認被害人主訴前胸疼痛即可斷定為創傷性氣胸,而有合理懷疑醫師對於被害人之後續診療結果可能是受家屬提及遭人毆打後受誘導而為診斷,而不足以對聲請人為不利之推論;又上述答辯意旨,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審理中已具狀提出「106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下稱「再證4號證據」)而為主張,惟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證據,亦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也構成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三)上開新證據綜合下列卷內先前證據判斷,亦應足認對於聲請人有無傷害行為存有合理懷疑,而應開始再審: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因聲請人傷害行為以致被害人有

「胸部挫傷」;惟按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3日回函指出:「挫傷…特指侷限於體表及其下附軟體組織之鈍力外傷」(附件3),是挫傷應屬可見「外傷」,然被害人於案發後,除第一時間之上開「再證2號證據」顯示胸部無外傷外,當日99年8月24日急診護理紀錄亦明確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附件2)清楚可見當時被害人前胸部分並無「挫傷」等外傷,亦應列入本案有利證據綜合審酌。

⑵本案告訴人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方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卷

內證據可認告訴人如主張被害人為外人傷害意外致死可獲得較高額300萬保險理賠(附件4),告訴人自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再從案發當日被害人家屬均未要求製作筆錄,被害人之子尚且與聲請人和解,有雙方簽署和解書在卷(附件5);參諸被害人於99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兒子當時均曾積極要求值班醫生於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時,要特別註明「林金旭係因99年8月24日事件導致其腫瘤轉移速度加快,加速導致林金旭死亡等因果相關性…家屬表示可能對打傷病患的一方提出告訴」等內容(附件6),足見告訴人知悉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歸咎於案發當日係渠等與聲請人間所發生之行車糾紛所致,即可憑藉死亡結果係「意外」以領取被害人上開保險金,從而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提出本案告訴所為之指述,不能排除有因獲取被保險人即被害人之保險,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主觀動機,亦應列入本案有利證據綜合審酌。

⑶本案告訴人客觀上之指述前後扞格,未合本案跡證,更與常

理相悖,縱連「原確定判決」亦不採信關於告訴人所稱聲請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過肩摔等情,就被害人案發當日急診存有右臂、右肘擦傷或上臂挫傷,尚且都認可能是被害人勸架過程中拉扯或自行摔倒成傷(附件1第22至26頁),無從認定聲請人傷害行為所致,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足見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毆打被害人胸部行為,因無外傷可佐證,自不可片面採信,亦應列入本案有利證據綜合審酌。⑷本案被害人肺部之空洞化結節應係其本身舊疾(即腫瘤移轉

)所生,而此空洞化結節可能在無外力接觸下即自發性破掉而產生氣胸,故被害人確實有自發性氣胸可能性乙節,有卷內之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證述:「(空洞化結節的成因為何?)這個病人的狀況會強烈懷疑是跟腫瘤的轉移有關。」「(空洞化結節是否有可能破裂?如果破裂的話,原因為何?)空洞化結節有可能會破裂,破裂的原因像這種他可能會自發性的破裂,也可能會創傷性的破裂,當然醫原性的破裂也有可能」「(按照你剛才的回答,空洞化結節有可能在無外力接觸的情況下自發性的破掉嗎?)是的。」「(空洞化結節如果破掉的話是否可能產生氣胸?)會有可能產生氣胸。」等語可稽;又觀之卷內聲請人陳報之病例報告結論:「不管是原發性或移轉性的肺部腫瘤在化學治療後都有可能會發生兩側性或是反覆性的次發自發性氣胸…」等語,亦足認存有合理懷疑被害人可能是其本身身體狀況引發自發性氣胸;而本案依被害人之子調查筆錄陳稱:「前方那台白色轎車突然緊急煞車,我為避免碰撞,就緊急插入左側內線車道」等語,及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子均不爭執該行車糾紛之後有互毆情形,則本案是否係因被害人受行車糾紛緊急剎車而受安全帶拉扯衝擊、或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能是被害人勸架過程中不慎拉扯或自行摔倒以致引發自發性氣胸,亦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傷害所致,以上均屬有利於聲請人證據而應列入綜合審酌。

⑸本案依據「再證2號證據」上記載內容、被害人到院後急診

護理紀錄(附件2),都顯示被害人胸部無外傷,參以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0號另案刑事判決(附件7),該判決意旨指出我國醫療實務上,確實可能基於病患主訴疼痛內容而記載受有挫傷等傷害一情,則考量本案99年8月24日09:

12第一時間記載之急診護理紀錄為「此次是因發生車禍與對方發生爭執被對方予以拳頭毆打至胸部疼痛無外傷」(附件2),且陳偉雄醫師證稱被害人右胸壁無明顯傷口,當伊用手觸診時,患者右胸壁有壓痛現象,故伊於急診病歷上用英文記載「tenderness(+)」就表示壓痛現象,但外觀上沒有傷口等語,審以「再證3號證據」已說明自發性氣胸也可能有胸痛,符合前述被害人確實可能係自發性氣胸等情狀,則陳偉雄醫師是否並未綜合審酌評估被害人自發性氣胸可能性?而端以病患主訴遭拳頭毆打等理由,即遽為診斷「胸壁挫傷」並認定為創傷性氣胸,自存有合理懷疑,亦應列入綜合審酌。

(四)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若繼續執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於真相未明、未經調查釐清之前,本案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如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新證據」(依同一法理,亦應包括所謂「重要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99年8月24日因行車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犯行,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乃係依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99年8月24日上午8時41分核醫科診療紀錄、99年8月24日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99年8月26日出院摘要、陳恆中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電腦編號:PHCZ0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交班單、N1曾馨慧99年8月24日急診護理紀錄I、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分手術紀錄、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麻醉同意書、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手術同意書、99年8月24日上午9時19分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000000000-0)核子醫學科四診〈病歷聯〉、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42分急診外傷科診療紀錄(000000000-0)急診外傷中心科〈病歷聯〉、99年8月26日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六二病房)、99年8月26日診斷書、陳偉雄醫師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國源(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訴人林志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志凱於偵審中之部分證述、證人林思婷於偵審中之部分證述,以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為其論據,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㈠至㈣(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㈤至㈧中,依據卷內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另分別詳述其認為①【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參以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害人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況證人陳恆中醫師證述被害人乃癌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之原因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②【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鈍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ation)或骨折(flacture);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瘀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③【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顯性之外傷,是證人李國源所證未看見被害人明顯受傷程度乙節】,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④【辯護人另以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害人,告訴人等係為領取被害人意外險、意外死亡險之保險金而提起告訴,渠等因此為被害人因本件受有傷害之不實陳述乙節】,亦非可採取;⑤【被害人遭聲請人毆打致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尚受有其他之傷等各該理由暨所憑之證據甚詳(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至第26頁,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全案並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部分雖提出「再證1號證據」資為重要證據暨新證據,主張被害人於本案行車糾紛發生前後之病歷記載疼痛評估之Pain Score均為0分,故「原確定判決」單以案發前之疼痛評估病歷資料認定被害人案發前沒有胸痛,案發後才有胸痛,顯有錯誤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此部分提出「再證1號證據」欲證明被害人案發後Pain Score之評估結果亦為0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案發後有胸痛顯有錯誤一情,與其上開欲證明被害人於本案行車糾紛發生後,可能係因「自發性氣胸」導致胸痛云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再審理由,理由另見下述)而提出「再證3號證據」,亦即成大醫院胸腔外科主任賴吾為醫師撰寫之衛教文宣其中所說明「自發性氣胸的症狀,以胸痛(90%)…為主」之意旨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兩者存在彼此齟齬及前後矛盾之情形,因聲請人既認被害人沒有「胸痛」,豈非認有百分90%以上機率被害人不是「自發性氣胸」?且按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祇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即足構成傷害罪;而所謂「疼痛」,是個人主觀感覺之一種,受人體之痛覺神經所影響,每個人對於疼痛之定義、感受之程度均不相同。「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事實,業如上述;被害人既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述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聲請人已構成刑法傷害罪至明,自不因被害人受傷後有無以言詞方式,陳述已產生主觀上的「疼痛感覺」而異其結果。此徵之本院依職權先後檢送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號證據」函詢彰基醫院,復經該院分別以106年6月29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600100號函覆說明:「…二、Pain Assessment為疼痛評估分數機制,0-10分,分數越高代表越痛。三、PainAssessment和Pain evaluation所描述的意義應該是一樣的機制,代表疼痛評估…」(見本院卷第63頁)及106年7月27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82號函覆說明:「…二、病歷紀錄英文大寫『O』代表臨床上對病人之客觀評估及檢查項目。三、依病歷記載,林君(即被害人,下同)於99年8月24日9時12分到本院外傷急診求治:被人打傷。林君到檢傷時表示胸部鈍傷(被人打傷)疼痛,檢傷人員評估(初步問診),疼痛分數為8-10分,表示非常疼痛。轉入外傷區後,初步診視:林君表示胸悶、呼吸急促、有吸不到氣之感覺,已無主訴胸痛,所以客觀評估其症狀變化之快,應為受傷後,肺臟破裂疼痛(受到外力重擊),而後轉為肺部漏氣造成氣胸。因林君【無法表示】,所以疼痛分數『Pain Score為0』,立即安排胸部X-ray檢查。四、疼痛評估(Pain Sco-re)為對病患臨床受傷程度評估之一項指數,不代表一切。最主要為綜合診治後,對病患做出正確之診斷,以確保患者之生命安全。此病患經診治後,胸部X-ray表現為右側氣胸,且立即做出正確的處治及後續治療,實為重點…」等語益明,從而被害人再返回醫院之外傷科99年8月24日10:42:09診療紀錄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Pain Score:0分」、核子醫學科四診99年8月24日09:19:

31開單病歷記載:「2010/08/24 09:19 Pain AssessmentPain Score:0分」,並不是被害人表示沒有感覺到胸痛,而是【無法】表示;合理推論是被害人因症狀變化迅速,著重於陳述「胸悶、呼吸急促、有吸不到氣之感覺」等與生命存續有關的嚴重病徵,不及就「胸痛」之主觀感受再為陳述,故不能以上開病歷之記載,就跳躍性做出被害人於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主訴的「胸口痛」是自發性氣胸的結論。故從形式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號證據」,其能證明之事項與聲請人本件是否有對被害人為傷害之犯罪事實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況且聲請人前揭就「再證1號證據」所為之個人解讀及事實爭執,參諸彰基醫院上開函覆意旨,亦與被害人案發後傷勢的客觀症狀變化經過實際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二)部分雖提出「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再證4號證據」資為重要證據暨新證據,主張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胸部無外傷」,被害人縱有主訴胸口痛,惟氣胸有90%會有胸痛之症狀,故被害人在胸部無外傷下,可能是「自發性氣胸」導致疼痛,非可直接斷定為「創傷性氣胸」導致疼痛,而上述答辯意旨,其於審理中已提出,惟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㈤中,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7月29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說明認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參以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害人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況證人陳恆中醫師證述被害人乃癌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之原因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鈍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ation)或骨折(flacture);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瘀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等情,均已如上述。而從形式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號證據」其內有關:「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之「一般外傷」其中「肢體」選項、「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寸」欄標示被害人右手掌部位有「擦傷」、「備註欄」補述:手指痛、「病患主訴」欄勾選「肢體無力」選項並補訴說明:胸口痛等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其能證明之事項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被害人胸部係受「挫傷」,又稱作「瘀傷」,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出來,【並非顯性外傷】之傷痕描述結果並無二致,益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確無違誤;另「再證3號證據」僅係專業醫師針對題目為「自發性氣胸怎麼辦?」所撰寫之衛教文宣,非惟與本案事實並無相關,尋繹該內文其中記載「【氣胸】係指氣體不正常地聚積在肋膜腔中;而自發性【氣胸】是指在沒有任何外在因素下,氣體自發性從肺中漏出」「自發性【氣胸】的症狀,以胸痛(90%)和呼吸困難(80%)為主」等語真意(見本院卷第12頁),亦非指只有「自發性」氣胸可能會引發胸痛和呼吸困難等症狀,本件被害人所受「創傷性」氣胸當然亦可能會引發胸痛和呼吸困難等症狀;至「再證4號證據」,聲請人並未隨狀提出,聲請人亦僅欲藉此項證據證明「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及上述答辯意旨,其前於審理中已提出,惟未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一事,縱認屬實,因與認定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乃聲請人徒憑上開各項證據,置「原確定判決」相關論敘於不顧,單以個人意見抉擇取捨,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異之主張,顯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三)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細繹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內容大意,僅係列出已存在該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附件1: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內文、「附件2:林金旭99.08.24急診護理紀錄」、「附件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3日回函」、「附件4:相驗卷第96頁被害人保險資料」、「附件5:聲請人與林金旭之子林志凱簽署和解書」、「附件6:林金旭99年9月27日至99年9月29日病歷」(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鑑定人即證人陳恆中之證述」、「聲請人105年8月9日刑事陳報詰問證據狀附件7之病例報告結論」、「林金旭之子調查筆錄」(以上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陳偉雄醫師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等證據,引用本院不受個案判決拘束之「附件7: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裁判要旨,再佐以其上開另提出之「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專憑己意,漫謂上開新證據綜合上列卷內先前證據判斷,亦應足認對於聲請人有無傷害行為存有合理懷疑,應開始再審云云,而分別主張「當時被害人前胸部分並無『挫傷』等外傷」「告訴人如主張被害人為外人傷害意外致死可獲得較高額300萬保險理賠,告訴人自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毆打被害人胸部行為,因無外傷可佐證,自不可片面採信」「本案被害人肺部之空洞化結節應係其本身舊疾(即腫瘤移轉)所生,而此空洞化結節可能在無外力接觸下即自發性破掉而產生氣胸,故被害人確實有自發性氣胸可能性」「本案是否係因被害人受行車糾紛緊急剎車而受安全帶拉扯衝擊、或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能是被害人勸架過程中不慎拉扯或自行摔倒以致引發自發性氣胸,亦存有合理懷疑」「陳偉雄醫師是否並未綜合審酌評估被害人自發性氣胸可能性?而端以病患主訴遭拳頭毆打等理由,即遽為診斷『胸壁挫傷』並認定為創傷性氣胸,自存有合理懷疑」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說明認定【聲請人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本案事發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前胸疼痛『無外傷』」,急診病歷圖示胸部部分是手寫記載「tenderness」(壓痛),均難認定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參以證人陳恆中證述醫師會以有無外傷病史推論、歸類「外傷性氣胸」與否,本案無論醫院、解剖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害人胸部受有外傷,尚難逕認被害人客觀上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嗣後之「氣胸」更難認係「胸部鈍挫傷」衍生之創傷性氣胸;況證人陳恆中醫師證述被害人乃癌末病人肺部本有多處因腫瘤轉移產生之空洞化結節,可能「自發性」導致氣胸發生,不能排除本案有獨立致生「氣胸」之原因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根據法醫學及病理學教科書記載,鈍性傷(blunt injury)可以造成的創傷,包含有挫傷(contusion)、擦傷(abrasion)、撕裂傷(1aceration)或骨折(flacture);而挫傷(contusion)又稱作瘀傷(bruise),意指為有完好的上皮層,而皮下組織有血液自破裂血管中滲漏(extravasation)出來;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與彰基醫院急診紀錄對於被害人傷痕之描述並無不同】、【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顯性之外傷,是證人李國源所證未看見被害人明顯受傷程度乙節,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辯護人另以聲請人並未毆打被害人,告訴人等係為領取被害人意外險、意外死亡險之保險金而提起告訴,渠等因此為被害人因本件受有傷害之不實陳述乙節,亦非可採取】、【被害人遭聲請人毆打致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尚受有其他之傷】等情,前已一再敘及;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除再次引用「再證2號證據」、「再證3號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復僅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重行爭執,及單憑己意另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皆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同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上開各再審理由,就其前揭分別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要件不合,均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故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