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明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2號、第17110號、第19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
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明益(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
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聲請再審,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
判決,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之,惟再審聲請人亦未附具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不合法定程序,而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須於備妥敘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