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聲撤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宋沛蓉送達代收人 許潔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玉芝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聲請撤銷沒收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謝玉芝於民國100年 5月間,向聲請人宋沛蓉(下稱聲請人)詐得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示兌現,經聲請人不斷追討,被告謝玉芝實際僅還100萬元,尚有900萬元未返還。被告謝玉芝所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 1月1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900萬元,被告謝玉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駁回確定。(2)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被告犯罪「所得」,未必屬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財產,本應直接發還被害人,不屬沒收範圍,被害人原則上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若犯罪所得所有權歸屬不明,而被害人主張為其所有,非屬被告,不應沒收時,該被害人應仍得以第三人身份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3)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無從知悉被告謝玉芝提出上訴及審理進度,更未曾接受原審傳喚通知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原審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直到本案於106年8月16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知悉,聲請人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聲請本件撤銷宣告沒收判決,應屬合法。 (4)被告謝玉芝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與聲請人協議歸還債務之一成,實則係被告謝玉芝指使數黑道角頭強行進入聲請人家中談判,要求聲請人須答應協議歸還債務一成,否則拒絕離開,聲請人與夫婿於遭受威脅下作成協議。縱有協議,系爭 900萬元本質上也是被告謝玉芝犯罪行為當下犯罪「所得」,而非經協議後就變成犯罪「所有」,其所有權仍歸屬聲請人,自不該當沒收之要件;系爭

900 萬元金額十分龐大,本屬聲請人退休後之用,今遭受詐騙已屬悲慘,若又遭無端沒收,不啻再遭國家違法掠奪資產,情何以堪。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9規定,撤銷原判決沒收之宣告,准予將系爭 900萬元發還於聲請人云云。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該條文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同條第 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以,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至第455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

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亦可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被害人所得主張之民法權利無涉,否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無庸另為上述規定。是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並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且法院本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本案被告謝玉芝以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詐取聲請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被告謝玉芝犯罪所得1000萬元,於扣除被告謝玉芝已返還之100萬元後,其餘未扣案之900萬元,被告謝玉芝對該系爭 900萬元已擁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原審對被告謝玉芝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存在,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聲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稱系爭90

0 萬元所有權仍歸屬聲請人,本件不該當沒收之要件云云,是對於上開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任作解釋,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難認可採;系爭 900萬元並未扣案,本院即無從諭知發還,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發還,自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㈡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至被害人是否屬於第三人,法律雖無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係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是其目的應在保障該第三人救濟機會與權利。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聲請人是否符合法條所稱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即屬有疑。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到場,是聲請人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對其財物既有陳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亦無重複以第三人身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 之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自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發還系爭 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