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字第1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品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車牌號碼「AJV-5660」號小客車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蕭品毅。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品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遭查扣,然被扣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聲請人所涉犯殺人罪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或與聲請人所犯殺人罪有直接關係下所生或所得之物,故該被扣押之物核屬不應予扣押之物品,既屬與本案聲請人涉犯之罪無涉,即無查扣留存之必要,且原判決亦認為無扣押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訴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依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開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為禠奪公權5年之諭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應否沒收,本院於判決中已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行車記錄器SD卡1張),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相驗卷第18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處棄置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家中有71歲之母,二哥長期洗腎,都由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已如上述,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認上開車輛為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之物,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第10頁),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具殺人之犯罪故意,惟其僅辯稱:係一時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殺人之犯意,仍坦承以系爭車輛搬運、遺棄屍體之犯行。是其否認具殺人之故意,僅在於其以枕頭壓摀李安妮口、鼻之行為,是否會導致李安妮因此窒息死亡有所認識,且此項認識有無違背其本意,與系爭車輛所待證之事項無涉。況聲請人就該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供棄屍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爭議,且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亦以系爭車輛待證之事項已明,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與聲請人所犯本案殺人犯行無關,雖係聲請人用以遺棄屍體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原審及本院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院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AJV-5660」號小客車1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