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曹炳雄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受處分人,因法令不完備,無法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受處分人,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取得治療鑑定評估等正式文件,並依同條第3項自行聲請停止強制治療。遂以臺中監獄106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之手抄本,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具狀提出停止強制治療裁定,懇請貴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證據。㈡如因不符程序而不予受理,懇請依釋字371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因刑法第91條之1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加害人,裁定強制治療之要件、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皆相同,但因溯及既往(95年7月1日為分界)分屬不同法規,聲請人曾向立法院請願修法,對於法規之制定,法務部堅持「保安處分」和「民事監護」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依現況刑法第91條之1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治療處所皆在台中監獄之內,鑑定評估委員亦相同,聲請人接受委員詢問後,接續為3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受處分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僅檢察官得提出聲請,剝奪刑法第91條之1受處分人自行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訴訟權。刑法第91條之1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為我國唯一不定期限之犯罪處分,故在停止要件發生時,本就應有「儘速」之作為,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請儘早作出停止強制治療裁定,協助聲請人早日返回社會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權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9年7月11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2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日期又為99年7月11日,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已由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如欲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停止強制治療,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聲請人即「加害人」並無聲請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援引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